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武正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至第5行「臨停於 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巷口」,應補充為「臨停於臺 東縣臺東市(以下簡稱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 第5行「見員警巡邏車處行經」,應更正文字為「見員警駕 駛巡邏車行經該處」;第10行至第13行「沿臺東市○○路0段0 00號前、更生路1000號前、更生路1110號前路段逆向行駛及 轉彎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且多次闖越紅燈,並於臺東市○○路 0000號前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迴轉」,應刪除並更正為「於行 經臺東市○○路0段000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並於 行經臺東市更生路與中興路口時,闖紅燈逕行左轉;再於行 經臺東市更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時,見警車追近,闖紅燈 通過該處路口;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並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1141號時,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又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與更生路 口時,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再於行經臺東市○○路000號時 ,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續於行經臺東市○○路0000號時 ,又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隨後於行經臺東市○○路00 00號與更生路口時,貿然闖紅燈右轉;又於行經臺東市○○路 0000號時,於該處分向限制線任意迴車;後於行經臺東市○○ 路0000號時,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再於行經臺東市更 生路與更生路886巷口時,闖紅燈逕行通過該路口,期間並 多次在轉彎、迴車、變換車道時,未施打方向燈,且多次蛇 行,接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證據部分補充「查捕逃犯 作業通緝案件明細報表」(偵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卷第31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2年4月26日信警偵 字第112001454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7張(本院卷第79頁至 第1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壞」 、「壅塞」或「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者為構成要件。 其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外, 其他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且因本罪屬具體危險 犯,只要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人、車、舟、船陷於不 能或難以往來之狀態即已足,實際上是否確無法往來,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郭武正當時為警盤查之地點及駕車逃逸之路線,為臺東市 中興路與更生路段,此為臺東市市區之往來交通要道,該時 段並有人車持續往來通行,其接續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 線逆向行駛、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違規迴車、蛇行等駕 駛行為,一般用路人必感驚恐,且將導致其他用路人反應不 及,難以閃避,足生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為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行駛途中任意 驟然暫停、違規迴車、蛇行等駕駛行為,均係於基於一個脫 免逮捕之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舉動間具密接 性及連貫性,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 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未於本案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未盡爭點形成之責任,故本院並無依 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惟仍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為闖紅燈、跨越 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暫停、違規迴車 等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失控擦撞道路上其他用路之人車,竟 僅因本身係通緝犯之身分,為逃避警察攔查,無視法律,在 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危險駕駛,漠視自己安危,並嚴重危
及參與交通車輛往來之安全,對道路交通安全妨害甚鉅,且 徒增警力耗費,所為不該,實不宜輕縱;且觀諸其前有因竊 盜、贓物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7頁至第68頁),素行顯然非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本案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係因 其妻正值生產,擔憂如遭緝獲,送往觀察、勒戒執行,其妻 將無從照料之犯案動機(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如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號
被 告 郭武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武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
定應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且業經本署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發布通緝)於111年12月1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於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與更 生路巷口,見員警巡邏車處行經,即立即駕車離去,警方見 其行跡可疑,即鳴笛及使用警示燈示意其停車受檢,郭武正 擔心其遭通緝,為擺脫警員之追捕,明知在市區道路上未依 交通規則行駛等行為,將造成使用道路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 險,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單一犯意,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沿臺東市○○路0段0 00號前、更生路1000號前、更生路1110號前路段逆向行駛及 轉彎未依法使用方向燈,且多次闖越紅燈,並於臺東市○○路 0000號前劃有雙黃線之道路迴轉,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 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21時2分 許,郭武正終在臺東市○○路000號前為警攔獲。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武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 檢察官勘驗筆錄與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5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 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 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 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 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為規避員警 查緝,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駕車持續闖紅燈、逆向及違規迴轉 等,係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依 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