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至第6行「光復路 與五權路口處」,應更正為「光復路99號前」;第6行之「 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應補充為「並於同日17時2分 許,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外,均引用本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宏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顯非良好;此次仍無視政府再 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 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 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 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所為誠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速偵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賴宏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宏南自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0分許起至同日16時45分許 止,在臺東縣成功鎮富榮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臺東縣成功鎮光復路與五 權路口處,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宏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