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補充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1紙(見偵卷第19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本 件所犯是否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未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亦未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亦毋庸就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調查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 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 ,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案之動 機、目的(到臺東辦事)、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60 2號,參本院卷第11、12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潘俊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良自民國112年3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東縣○○鎮○○里00鄰○○000號住所,飲用米酒後,明知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 臺東縣鹿野鄉瑞景路1段與省道台9線交岔路口前,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37分許依法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