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16號
TTDM,112,撤緩,16,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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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
受 刑 人 張亞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亞倫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亞倫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24日,以110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3年,並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合計 30萬 元至告訴人鄧志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於同(24)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至今僅給付8萬元,乃經告訴 人具狀請求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以上有函催、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稽,是核受刑 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情節重大」,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4日,以110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下稱本 案緩刑),並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1萬元,合計30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緩刑負擔),於同(24)日 確定在案;及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完畢,僅 各於110年10月1日、11月1日、12月1日、111年3月31日、 5月6日、6月8日,合計匯款8萬元予告訴人,其餘到期部 分(下稱本案剩餘緩刑負擔)迄未履行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 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申請撤銷緩刑上訴狀(111年7 月22日)暨所附匯款明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次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4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 記官以公務電話相詢本案剩餘緩刑負擔履行情形時,係供 稱:前因確診未有收入,將於11月5日前,履行所積欠之 分期賠償等語,惟於112年1月12日,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相確認時,卻係回稱:尚未賠償被 害人等語,且其縱經告知應於112年1月13日前,提供履行 證明,仍迄未有所回應,甚經本院函請陳報本案剩餘緩刑 負擔履行情形,併應檢附相關憑據過院,猶未有所作為等 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通話時間: 111年10月24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2日、112年3 月2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東院漢刑和11 2撤緩16字第1120005557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 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既已有未能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情 事,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本院多次督促履行 本案剩餘緩刑負擔未果,尤未就己身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 提出說明,自應足認受刑人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情節應屬重大,當難期待其往 後尚有恪遵法令之可能,無從認原宣告之緩刑足收其預期 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從而,聲請人本件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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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