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永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6號、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等被告温永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5月5日釋 放(聲請書誤植為111年5月6日),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毛重0.5186公克,聲請書誤植為0.5319公克 )屬違禁品,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 慈大藥字第1101111057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證,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緝字第 57號卷第23頁,本院毒聲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單禁沒字卷 第9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 件扣案之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11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01111057號函 及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字第652號卷第77頁、第107頁至第11 1頁),足認前開案件扣案之晶體1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 裝如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 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於其內,是亦應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 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 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