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1時14分許」,應更正為「1時15分許」 ;第6行至第7行「匯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 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應更正 為「依指示至統一超商利用IBON列印單據,並經由超商掃描 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 ㈡犯罪事實一㈡第5行「同日19時許」,應更正為「同日19時25 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及證據名稱欄中之「李秉琁」,均更正為「甲○○ 」。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184頁、第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 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 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戊○○係單純透過網路聯繫,可否知悉告訴人戊○○於 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有疑,依卷內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戊○○係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難逕以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侵害法益有別,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 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 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於網路社團中 張貼廣告貼文,導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並受 有損害,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21歲 ,年輕識淺,犯後並坦承犯行,而被告本案各次詐取之金額
尚非至鉅,且依8591交易網提供之資料,告訴人乙○○、甲○○ 2人當時匯入之款項,實均為8591交易網圈存於信託專戶中 ,處於隨時可向8591交易網申請領回之狀態,此有8591交易 網回覆之說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 (警1900卷第41頁至第45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5頁),被 告顯然並未實際享有犯罪所得;另被告不僅對過去所為向到 庭之告訴人戊○○表示歉意,並與告訴人戊○○達成協議(本院 卷第142頁),透過其家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金額 作為賠償,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 頁),足認被告就當時未被圈存無法領回之部分,亦已作出 彌補,盡力填補損害。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尚非至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猶嫌 過重,並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以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方式,向他人詐取財物 ,造成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就詐得款項 未被圈存無法領回之部分,設法委託家人賠償,顯見對過往 所為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因本案3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不法金額;兼 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 業,月薪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之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㈤又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亦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 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且被告現年僅24歲 ,已見悔意,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給予重新 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爰就其本案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乙○○、甲○○詐取之6,100元、6,000元款
項,均由8591交易網圈存於信託專戶中,雖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乙○○、甲○○,然處於隨時可向8591交易網申請領回 之狀態(本院卷第129頁),已如前述,告訴人乙○○並已提出 領回之申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 (本院卷第165頁),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乙○○、甲○○當時匯入 之款項,應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並無法實際享有犯罪所 得,是上開部分之沒收或追徵,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又被告與告訴人戊○○已達成協議,給付告訴人戊○○5,000元 之金額作為賠償,有卷附郵政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67 頁),應認有以上開金額和解之情,如再就所餘2,000元差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衡情對於遏阻被告犯罪之實際效用不大, 亦有妨礙修復式正義實現之虞。是衡酌上情,此時若再對被 告就上開各金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丁○○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4號
被 告 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岩灣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 息之加重詐欺犯意,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6時38分許, 冒以吳宗憲(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基本 資料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下稱8591交易網)會員帳號「m-0000000000」(會員編號 NO.0000000,下稱8591會員帳號),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使用臉書帳號「陳光奕」於109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前之某 時許,在臉書上張貼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販賣O FF-WHITE外套之訊息,適戊○○(93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109年1月25日17時4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住處上 網瀏覽前揭訊息後陷於錯誤,於翌(26)日1時14分許,匯 款7,000元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㈡使用臉書帳號「郭語暄」在109年3月28日18時前之某時許, 在臉書上張貼佯稱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訊息,適乙○○於109年3 月28日18時許,在屏東市○○路0段000號附近上網瀏覽前揭訊 息後,以臉書私訊使用臉書帳戶「郭語暄」之丁○○,表示欲 購買公仔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以網路轉帳6,100元 至上開8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
㈢使用臉書帳號「郭語暄」在109年3月28日19時前之某時許, 在臉書上張貼佯稱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訊息,適甲○○(原名李 胤潔)於109年3月28日19時許,上網瀏覽前揭訊息後,以臉 書私訊使用臉書帳戶「郭語暄」之丁○○,表示欲購買公仔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8 591會員帳號自動生成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 擬帳戶。
嗣戊○○、乙○○、李秉琁匯出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而 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乙○○、李秉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李秉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郭語暄」之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甲○○與「郭語暄」之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交易明細、資料報警檔案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39970號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說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746號、129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冒以吳宗憲名義申 請虛擬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7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1、45號、110年度原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前曾以「陳光奕」、「吳宗憲」等臉書帳號,以相同方式詐騙其餘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3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9,100元(7 ,000元+6,100元+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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