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32號
TTDM,112,原簡,32,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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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6
號、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
年度原易字第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為「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羅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未論及幫助洗 錢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原易 字卷第242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對告訴人陳京等6人之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本案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既未實際 參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自白犯罪(見交查字卷第14頁;原易字卷第244頁),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 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人乙情;兼衡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打零工、 月收入新臺幣1萬3,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父母 親;父親為植物人,每月需支付創世基金會1萬元,並提出 清寒證明及台東縣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各1 份為證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244至249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及所述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596號
  被   告 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琳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 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 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上 旬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自己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父彭璧瑋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分別稱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彭璧瑋涉嫌詐欺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約定羅琳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郵局帳戶後,即與 陳京等人聯繫,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羅琳、彭璧 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 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附表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京、呂楷陽、洪崙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謝 巧苓、施盈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每月8千元之代價寄出前開帳戶予不詳之人,承認幫助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京、呂楷陽、洪崙棋、謝巧苓、施盈如及被害人田秉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田秉翰、告訴人謝巧苓、施盈如、陳京、呂楷陽提供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羅琳、彭璧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陳京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8時54分、59分 49,989元、9,128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968 2 呂楷陽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呂楷陽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8時37分 29,987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1983 3 謝巧苓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餐飲業者,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謝巧苓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49分、54分 49,986元、49,986元、 羅琳郵局帳戶 111偵3044 4 田秉翰(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飯店客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田秉翰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4日15時33分 49,123元 羅琳郵局帳戶 5 施盈如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施盈如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9時11分 9,989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6 洪崙棋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路跑辦理單位,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要求洪崙棋配合指示轉帳 110年12月9日19時許 49,989元 彭璧瑋郵局帳戶 111偵2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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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