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民
胡淑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號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偉民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謝采玲支付損害賠償。
胡淑蘭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謝采玲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11年10月21 日「凌晨」3時「28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第2 字更正為「即」、第3行補充為「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照片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偉民、胡淑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 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 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 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 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經查,本件由胡淑蘭在外把風,由李偉民徒手將 臺東縣○○鎮○○路000○0號店面後方窗戶外裝設之鐵條扳開, 使之喪失作為安全設備之功能而毀損,李偉民進而踰越鐵窗 及窗戶進入前開店面行竊,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又 被告2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推分擔實行本案犯行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有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謝采玲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達成調解,足見被告2人 確實認錯並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失,兼衡李偉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桃園做鋼筋工作,日薪約2,500至3,000元,尚 有1個小孩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易字卷第7 1頁),胡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無業,無收入,除有1 個小孩要扶養外,目前尚在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易字卷第71頁),李偉民戶役政資料所示國中肄業、 胡淑蘭戶役政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易字 卷第7頁至第9頁),本件犯罪動機係因要添購小孩生活用品 ,以及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李偉民於本件前並無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胡淑蘭於本件前並無 被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見原易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爰審 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2人機會, 不願讓被告2人被關,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見原易 字卷第7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2年。復為使被告2人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2人確實履 行調解條件以保護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2人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支付,如未依約履行,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竊得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調解,是被 告2人之賠償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倘若再追徵被告2人 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2人須支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 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 苛之虞,是依前揭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支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李偉民、胡淑蘭應連帶支付謝采玲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臺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謝采玲之帳戶,自民國112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支付謝采玲1萬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李偉民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淑蘭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民、胡淑蘭(民國111年10月24日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 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10月21日3時許,由李偉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淑蘭,前往臺東縣○○鎮○○路000○0 號店面,由胡淑蘭把風,推由李偉民徒手扳開該店鐵窗(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約3萬元得 手後離去,後店主謝采玲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謝采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民與胡淑蘭坦承不諱,並與證 人及前開機車使用人林佳瑜、李美蘭、告訴人謝采玲之證述 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及監視錄影、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二、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元,為被告2人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成富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