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刑補字,112年度,2號
TTDM,112,刑補,2,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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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 被 告 吳聚源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因搶奪財物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吳聚源因連續搶奪案件, 於民國81年1月24日經花東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 於同年7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 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東地檢署)於98年6 月12日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並經國防 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聲字第6號裁定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出所,惟刑法第 90條第1項、第2項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已無刑後強制執行 之規定,爰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修正後名稱為「刑事補償法」,自100年9月1日起生效施行 ,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程序從新從優」原則,應 以現行刑事補償法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按刑事補償,由原 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 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但依第1 條第7款規定請求補償者,由為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 行之機關所在地或受害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軍法案件,由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受理補償 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 補償法第9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就司法 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 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 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 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 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刑事補 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因搶奪財物案件,經花東防衛司令部於81年1 月24日以81年判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東地 檢署於98年6月12日指揮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 行,並經88年10月3日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之業務承受機 關即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聲字 第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100年9月20日出所 等情,有花東防衛司令部81年判字第5號判決影本、臺東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國 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忠股裁定影本、法務 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 第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補償請求人所指受刑後強制工作之判決,核屬軍法案件, 而花東防衛司令部於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先由國防部東部地 方軍事法院為業務承受機關,然軍事院檢迭經調整,依國防 部100年12月27日國法審判字第1000004138號令,自101年1 月1日起裁撤生效,業務移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承受 等情,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2年5月24日國法人權字第1120 13729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應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管轄。
 ㈢綜上,補償請求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於法未合,爰 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 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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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