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5號
TTDM,112,交簡,15,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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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玉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 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交易字 卷第34頁),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事,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53頁),應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 上路,且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致本案事故發生,告訴人鍾麗真因而受有本案傷勢, 所為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未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月退休金新臺幣 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需扶養 公公及協助支付子女之學貸、房租(見交易字卷第36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玉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衡陽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陽北路105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鍾麗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10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鍾 麗真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外側 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麗真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玉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25張 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2月23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08478號函、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7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111年11月28日東市民字第1110042689號函及所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件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是被告等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 ,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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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