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戊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被 告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東昇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8號、111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蘇家戊、陳羿丞、吳東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等坦承全部犯行,另有證人及相關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蘇 家戊、陳羿丞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東昇則多有 經通緝之前科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規避刑事訴追之客 觀行為。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重罪之追訴,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蘇家戊於民國111年6至8 月間即涉犯3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陳羿丞於111
年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吳東昇於1 11年6至8月間即涉犯10餘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事實足 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並於1 12年3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訊問被告等,並 聽取其等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本院綜合被告等於111年12 月12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112年3月6日訊問及同 年1月12日、5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 認被告等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中就被告等所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之部分,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被告蘇 家戊、陳羿丞曾於偵查中否認部分犯行;被告吳東昇多有經 本院通緝之前科紀錄,再量以人性趨吉避凶之本性,面臨此 重罪之追訴,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是認被告等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觀察被告等犯罪 之歷程及客觀環境,被告等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本院可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等有可能再為同一 犯罪之危險,是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認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法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 必要。爰裁定被告等自112年5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