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韋霖
被 告 陳韋佑
具 保 人 莊博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3
、1099、1101、1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韋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莊博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首查,具保人即被告朱韋霖、被告陳韋佑因詐欺等案件,拘 提到案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4萬元,分別由朱韋霖、具保人莊博名繳納現 金保證後,已將朱韋霖、陳韋佑釋放,此有臺東地檢署點名 單、暫收款臨時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稽(903號偵卷第105、115、119、123頁,1101號 偵卷第35、45、49、53頁)。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上揭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 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則:
㈠朱韋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第二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惟朱韋霖無故未到庭,嗣經警 拘提朱韋霖無著,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2年2月8日函文暨朱韋霖拘票及拘提報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楠梓分局112年2月14日函文暨朱韋霖拘票及拘提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2月20日函文暨朱韋霖拘票 及拘提報告在案可憑(本院卷第342、346頁、第356至365頁 、第408、414、418頁、第432至440頁、第466至473頁)。 ㈡陳韋佑經本院合法傳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四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惟陳韋佑無故未到庭,早於000年0月00 日出境而迄今未入境等情,有傳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佐(本院卷第125、129頁 、第199至207頁、第458、462頁)。莊博名另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訊問程序, 傳票上並註明如未攜同陳韋佑到庭,得沒入保證金等語,惟 莊博名亦無故未攜同陳韋佑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0至4 92頁、第496頁)。
四、朱韋霖、陳韋佑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未到庭,朱韋霖並 經拘提而無著,陳韋佑則出境迄今尚未入境,堪認朱韋霖、 陳韋佑均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本院爰裁定朱韋霖所繳納 之4萬元及實收利息、莊博名為陳韋佑繳納之4萬元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童毅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