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67號
TTDM,111,原訴,67,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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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指定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林瑞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世忠林瑞翔(下稱被告2人)均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與告訴人牛奕霖均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本院卷第66之1頁、第205頁)、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第261頁),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楊世忠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林瑞翔因細故與牛奕霖起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8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來來檳榔攤」,以徒手、持塑膠椅及畚箕毆打牛 奕霖頭部,致牛奕霖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額 頭撕裂傷、下唇鈍傷及左臉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牛奕霖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告楊世忠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3 證人即告訴人牛奕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被告楊世忠林瑞翔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身分指認資料1份、刑案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燒錄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世忠林瑞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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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