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045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84號、111年度偵字第3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D000-A110456A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AD000-A11045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妨害性自主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參酌其於民 國105年、109年、110年間涉嫌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諭知具保並定 期報到,仍發生本件加重強制性交之情形,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1年10月1 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自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19日起各 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5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前述一之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觀之 被告有前述一所示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犯案情節對 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 ,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 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 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被告應自112年5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三、至被告陳稱是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女兒原本從軍,現已退 伍並懷有身孕不便外出再找尋工作,希望能具保,若交保會 定期去派出所報到,如判決有罪會照規定去服刑等語,惟查 被告所主張之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必須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