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重附民字,111年度,3號
TTDM,111,交重附民,3,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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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曾菊
李詠喬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為附帶 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 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 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 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 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 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 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 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 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 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 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林清輝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 字第74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有據;惟因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二)至於原告雖另主張被害人李逢凱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請求過失致死部分損害賠償等語,然 過失致死部分犯罪事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審理後亦 未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犯行,則原告對被 告就過失致死部分請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 法。惟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告訴代理人陳明願繳納訴訟費 用,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111交易字第74號卷2第34頁 ),爰就原告請求過失致死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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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