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芊芃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所
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
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芊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戴芊芃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 起訴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車禍亦身負重傷,對於告訴人胡 家菱並非無賠償之意,乃因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無法和解, 無從以此認定其犯後態度不佳,為從重量刑之因素,則原審 量刑有未詳予審酌之情,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寬宥被告之刑 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是被告已於二審審理期間誠心積極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 ,足見其悔意,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
處。是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時,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而與同案被告王惠琪駕駛 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傷害,造成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犯後尚能坦認 犯行,無前科之素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亦表示願意寬宥被告過失傷害之罪刑,已如前述;另參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2月1 7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10年6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25至27頁 、第85至86頁),暨其自述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 、未婚、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主要依靠母親提供、家庭 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甲狀腺亢進之身體狀況,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18至119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顯見其悔悟之意,並參考告訴 人前已表示願意寬宥被告過失傷害罪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 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 解條件,分期給付賠償金之履行期約57期,乃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再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經調解成 立,但實際上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 未能依約履行,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以如附表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 保障告訴人權益。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表
本院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戴芊芃應給付聲請人胡家菱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元整(不含強制責任險)。 二、給付方式 ㈠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9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參仟元,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㈡匯款方式:由相對人逕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卑南初鹿郵局帳戶(戶名:胡家菱,銀行代號:700,帳號: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芊芃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芊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刪除「被告戴 芊芃於偵查中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年12月15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6月18日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其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即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案可佐(警卷第20頁 ),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堪認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告訴人胡家菱由北往南直行行駛,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而 與共同被告王惠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判決不受理)駕駛之自用小 客貨車左轉時相撞,告訴人並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 經麻痺、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 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 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被告所為尚非可取。復衡諸 共同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告屬肇事次因之責任歸屬,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 2月15日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0年6月18日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案可參(偵卷第2 5至27頁、第85至86頁),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又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尚堪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19頁),兼衡其自述 目前唸大學中、寒暑假之打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無須扶養 者、家庭經濟狀況不算小康等情,綜合衡酌一切情狀後,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王惠琪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臺東縣○○鄉○○村○○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被 告 戴芊芃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惠琪於民國109年9月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至同路段365.2公里處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轉時,應讓對向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戴芊芃騎乘車牌號000-00 00碼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胡家菱,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自對向 行經上開地點,亦未充分注意減速慢行,雙方因此煞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胡家菱受有右肱骨開放性骨折及橈神經麻痺、 口腔及唇部多處裂傷、下頷骨開放性骨折、胸壁撕裂傷、右 側近端鎖骨骨折、第二頸椎骨折以及牙齒斷裂等傷害。二、案經胡家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等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騎乘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與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而與彼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被告王惠琪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貨車,與其所搭載之被告戴芊芃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其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09年12月1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903367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6月29日路覆字第110006564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6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佐證被告王惠琪、戴芊芃均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王惠琪、戴芊芃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王惠琪、戴芊芃均於員 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