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4號
TTDM,111,交易,7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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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清輝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歷次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75頁、第155頁,本 院卷2第33頁、第43至4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又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 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 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 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因此解免其應負之過失 傷害刑事責任。
(二)經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偵卷第93頁),並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 1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偵卷 第21頁、第23至25頁、第33至40頁、第43頁、第75至78頁)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明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犯罪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柯冠宇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駛汽 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 ,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和解金額不一致 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臺東縣○○○鄉○○○○○000○○○○○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可憑(偵卷第41頁 、本院卷1第149頁),是本案未能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全 然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為 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情形,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 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有做才有收入,但從農曆年至 今都沒有收到工作,4月份也只做了5天、已婚、需扶養患有 心血管疾病的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 、檢察官、告訴人代理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2第44至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林清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輝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太麻里鄉太麻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8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地點,適 李逢凱行經上開地點,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該處道路中央分向 限制線,亦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雙方因此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李逢凱受有外傷性右側額葉 、枕葉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右 側鎖骨骨折、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 迫等傷害。
二、案經李逢凱之配偶曾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駕駛 上開車輛直行經上開地點,而與被害人李逢凱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發生碰撞,因而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1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1年5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12191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事 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 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 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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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