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語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9
2、2987、3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四○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曾語辰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茲因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本院認為應撤 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進行審判程序。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