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張靜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林水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選偵
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玲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選舉賄款伍仟元及透明夾鏈袋壹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選舉賄款壹仟貳佰元及紅包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美玲自民國106年起擔任臺東縣關山鎮農會(下稱關山農 會)總幹事,於110年2月21日之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 ,為求其派系關山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順利當選,繼而當選 理、監事,致其能繼續獲聘總幹事,竟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 行求、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之關山天后宮前 ,向有選舉權之會員吳昇財(所涉違反農會法收受財物罪嫌 ,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確定)買票賄選,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 價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所著之圍 裙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興,吳昇 財基於有選舉權人收受財物之犯意,應允並收受之。嗣吳昇 財於同年4月7日偵查中提出上揭透明夾鏈袋1個及現金5000 元,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
㈡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至臺東縣○○鎮○○0○0號之鍾汶 桂住處,向有選舉權之會員鍾汶桂買票賄選,將現金1200元 之對價以紅包袋1個包裝(均未扣案)提出於鍾汶桂,要求 鍾汶桂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周敏偉,惟遭鍾汶桂當場拒 絕而未收受,遂將之收回後離去。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林水城律師及蕭芳芳律師均爭執下述證人於調詢時證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5至262頁),本案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證據全無證據能力。二、林水城律師雖爭執部分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能力,因認 係屬誘導訊問(本院卷一第255至263頁),惟仍: ㈠按誘導訊(詢)問之禁止,係指交互詰問時,對於行主詰問 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 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恆為「友性證人」,若將 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 人迎合訊(詢)問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 禁止之。然司法警察(官)本於調查犯罪證據而詢問證人, 既非行主詰問以提出證據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司法 警察(官)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詢 問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詢問之可言。又儲存在人腦之永 久記憶,往往須藉助於「場景」或「話引」使能清楚喚出腦 底深處之記憶,因而,行訊(詢)問時,使用喚醒記憶之訊 (詢)問方式,旨在引導證人針對事實之細節詳予敘述,與 誘導訊問不同,不能視之為法律所禁止之誘導訊問(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參照)。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詢問,除禁止以 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或詢問之 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因此,訊問者或詢問 者以其所希望之回答,暗示證人之誘導訊問或詢問方式,是 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或詢問之暗示,足以影響證人 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或詢問內容,有暗示證人使為故 意異其記憶之陳述,乃屬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證 人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則為錯覺誘導, 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非法之所許。然如 其之暗示,僅止於引起證人之記憶,進而為事實之陳述,係 屬記憶誘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規定於 行主詰問階段,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 必要者,得為誘導詰問之相同法理,則無禁止之必要,應予 容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證人之偵訊內容,稽諸林水城律師書狀中所引用張靜 律師製作之筆錄逐字稿,檢察官未曾提供錯誤之前提資訊或
故意暗示使證人產生與記憶不符之陳述,僅在證人提供初步 資訊後,承接證人所述為進一步釐清或確認之訊問,且問句 中亦常提供數個可能選項使證人得自由陳述所見所聞,要無 誘使證人為虛偽陳述之情節,是此部分所爭並無理由。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下述證人於偵查中既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 具結之法定效力、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證述,合乎法定 之人證程序,辯護人復未能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所爭 執之誘導部分業經論述如上,經本院認定非法所禁亦非顯不 可信者),是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美玲固坦承自106年起任職關山農會之總幹事,並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出現在公訴意旨所指之地點,另有與 證人吳昇財、鍾汶桂接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會 法行求、交付財物賄選之犯行,辯稱:①那天我和配偶黃忠 雄接觸吳昇財,是為了買他做的蔥油餅,沒有交付他5000元 ;②我那天主要是看鍾汶桂的配偶即證人陳鳳美,因陳鳳美 頸部開刀,住院期間我未去探望陳鳳美。我那天未帶水果去 ,只包了紅包慰問她等語。
㈡辯護意旨
⒈蕭芳芳律師主張:①依案重初供,吳昇財於調詢之第一次供述 已否認被告給錢買票,其配偶即證人辜淑微亦未親見本案犯 罪事實,無證據佐證吳昇財之後所述被告給錢買票之情節為 真。②被告所給之紅包係交付陳鳳美做為病後慰問金之用, 陳鳳美非農會會員而不具選舉權,此紅包與農會選舉無關等 語。
⒉林水城律師主張:①吳昇財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現象。若被告確 有行賄,衡情吳昇財應當場拒絕並退還賄款,或於調詢時自 白及繳回賄款,焉有於調詢未經檢察官強制處分而請回,可 預期不至受刑事訴追後,僅因事後調查員再次找上門方改口 承認並指證被告之理?調查員前往吳昇財家中主動接觸吳昇 財,涉嫌不法恐嚇、詐欺、利誘、施壓之高度可能,此自吳 昇財事後自白及交出其所謂賄款後,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即 明。臺東調查站函覆無對吳昇財勸說之情事,完全迴避本院 函詢之重要問題,難認吳昇財嗣後改口認罪並指證被告之證 詞可信。辜淑微未親見本案犯罪事實,且斯時人來人往,被 告並非至愚之人,焉有在極易遭人發覺之情況下行賄之理? 另扣案之紙鈔未驗得被告指紋,本案並無補強證據。②鍾汶
桂所述拒收紅包之理由,係其猜測係選舉買票的錢而非被告 本意。至依其偵查中所述,被告先拜託鍾文桂投票支持周敏 偉,鍾汶桂同意後拜託投票乙事即告終結,被告嗣後拿出紅 包係表示賀年之意,而非像鍾汶桂行賄之對價,被告所述「 麻煩一下、拜託一下」僅係客套用語。被告所交付之紅包係 為探視因病開刀之陳鳳美,而非向鍾汶桂行賄等語。 ㈢首查,①被告自106年起擔任關山農會總幹事。關山農會第19 屆代表選舉於110年2月21日舉行,且該選舉有周敏偉、林大 順、陳宏淳、潘萬義、王朝琴及張德興等人參選;②被告於1 10年2月20日,在臺東縣○○鎮○○路0巷0號關山天后宮前,曾 向吳昇財購買蔥油餅;③被告於110年2月8至9日間某時,至 臺東縣○○鎮○○0○0號鍾汶桂住處,曾提出紅包1個,遭拒收後 將之取回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他卷第203至216 頁、第219至227頁,選偵二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748 至757頁),核與吳昇財、辜淑微、鍾汶桂、陳鳳美之證述 大致相符(選他卷第73至77頁、第93至99頁,選偵一卷第9 至13頁、第29至35頁,本院卷三第338至431頁、第496至583 頁),並有臺東地檢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關山 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附卷可佐( 選偵一卷第23、41頁,本院卷二第21至153頁)。另吳昇財、 鍾汶桂均為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之有選舉權人,亦有上 揭關山農會第19屆會員代表選舉選舉權人及候選人名冊在案 可參。是上述事實,俱足認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所指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然學理上 所稱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雙 方行為人目的各別且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 ,雖非上開規定之共犯範圍,惟因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 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有較大之虛偽危險,仍應有補強之 必要。又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 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其 所補強者,亦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其 他證據相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參照) 。對向犯因具有相互對立之兩方,通常刑度差異相當大(例 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且立法者通常又設有自首或自 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 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以破 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 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
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 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務向 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資料 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確心 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 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觀察 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 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 號判決參照)。
㈤交付吳昇財財物部分
⒈被告於調詢時供稱:我去買過吳昇財的蔥油餅,但我沒有去 拜票。(吳昇財於調詢時供稱被告有至廟口向其拜票,要其 支持3號張德興。也到其家說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投給4 號等語,為何吳昇財供述內容與妳所述不符?)我確實有可 能在廟口跟他買蔥油餅時,順便請他支持3號張德興,我沒 有到過吳昇財家,我忘記有無跟他說過1至3號都可以投,但 不要投給4號等語,可能是在路上遇到吳昇財隨口提的等語 (選他卷第207至208頁),被告業因調查官之詢問而更易其 供述;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於110年2月20日去買吳昇財之蔥 油餅,不知道有無向吳昇財拜票請他支持張德興等語(選偵 二卷第41頁),此部分所述亦與其於調詢時所述有所參差, 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⒉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第一次偵查中始終否認收受被告之賄 款,證稱:我支持4號謝月華,我都叫她「阿姊」,我跟她 是客家遠親。我沒有替任何代表候選人助選,因為我在關山 天后宮擺攤,公共場合很多人都會來跟我講政見。這次關山 農會選舉,沒有任何人以金錢或任何好處,要求我或我家人 支持特定候選人。(被告有無交付你現金,要求你投票支持 被告配偶黃忠雄?被告有無口頭請你支持黃忠雄?)被告未 拿現金給我,只有到廟口向我拜票要我支持3號張德興而非 黃忠雄。被告也到過我家,告訴我1至3號都可以投,但不要 投給4號。我不承認違反農會法,我沒有拿任何候選人給我 的錢或好處等語(選他卷第111至113頁)。 ⒊吳昇財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卻轉而承認收受被告之賄 款,證稱:(110年關山農會會員代表選舉前,被告有無找 你拉票?)有。農曆過年前找我一次,被告去我家裡說1至3 號分別為被告配偶黃忠雄、古聰壽、張德興可以選,4號謝
月華不能選,但4號其實是我支持的。被告此次找我沒有給 我金錢或好處,我就回應被告「喔」,沒有答應也沒拒絕。 第二次被告至廟口找我,時間我忘了,我在賣蔥油餅,被告 說你的票是我的不能跑,我也是說「喔」,被告說不要一直 喔,我回答再說啦,這次也沒有給我金錢或好處。第三次是 選舉前一日,當時我在廟口賣蔥油餅很忙,被告與黃忠雄一 起來,看沒有人就來跟我說話。被告叫我選3號張德興,黃 忠雄在旁邊說對啦,我就說會啦會啦看看,因為我不想得罪 人。被告就跑到我旁邊,在我左邊塞一包東西到我工作服口 袋。被告塞我東西時一邊塞一邊講「再拜託一下」,因為是 工作場合我不敢回話,當下我知道有東西但不知道是什麼。 被告馬上走,黃忠雄順便買2塊餅。(你何時發現被告塞的 東西是何物?)我回家拿出來看是透明夾鏈袋裝錢,打開數 一數是5000元。我又包回去放我配偶辜淑微那邊,也沒有花 用。我當時未花用這筆錢是因為想等風聲過去,關山天后宮 前是公共場合,我要保護我自己所以不敢花。(有誰知道被 告給你現金5000元?)我配偶辜淑微知道,因為回家後我們 一起拿出來看。我沒有跟其他人說。(為何不把錢退還被告 ?)當下那裡很多客人,後來就放著看看。(上次開庭為何 未據實陳述?)關山是小地方,我在做生意擔心會影響我生 意。因為我在媽祖廟前收這筆錢,事後覺得不妥。(被告與 黃忠雄找你時買幾塊蔥油餅?)買2塊,總價應為80元,黃 忠雄給200元說不用找。這次買蔥油餅前被告與黃忠雄未賒 欠我錢。被告給我的5000元與蔥油餅並無關係,應是選舉賄 款。(被告給你5000元後有無跟你追討?)沒有。我願意原 封不動地提出被告交付我的現金5000元,給臺東地檢署扣押 等語(選偵一卷第11至19頁)。
⒋吳昇財於111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中,其證述之情節大致核與 其於110年4月7日偵查中相符,即被告先後找過其3、4次拜 票,第三次係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前一日,在關山天后 宮前,其正在賣蔥油餅,被告與被告配偶黃忠雄一同前來買 蔥油餅2塊,被告說「1至3號都可以選,4號不要選」,精確 言之被告係要求其投3號,但實際其係支持4號謝月華。當時 被告並塞了一個東西在其圍裙口袋,當下其正碾蔥油餅中而 不知是何物又不敢掏出來看,因有外地買蔥油餅之客人在旁 。當晚回家後其旋即取出清點,發現係透明夾鏈袋1個內裝 現金5000元即折好的仟元大鈔5張,這筆錢與被告買蔥油餅 並無關係。其當晚並告知其配偶辜淑微說:「這個錢,我們 拿了好像不太安心。」其有好幾次想拿去花用可是又不敢, 覺得怪怪的良心不安,就把錢放在找零錢的盒子下面好幾天
,後來其將此賄款繳回臺東地檢署等節(本院卷三第338至3 95頁)。
⒌辜淑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110年關山農會賄選 代表選舉前一日,被告與黃忠雄前來買蔥油餅4個總價是160 元,吳昇財在做蔥油餅,我負責點單及收錢,我會轉告吳昇 財客人所點的蔥油餅數量。黃忠雄拿200元我原本要找他錢 ,黃忠雄說不用。當天回家後吳昇財從他圍裙口袋拿出1包 錢用透明夾鏈袋包裝,吳昇財說是被告塞的,我們拆開是50 00元即仟元鈔5張,後來我們把他放在錢盒中未動。吳昇財 一直想拿去花但又不敢動,那不是我們賺的錢等語(選偵一 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三第397至430頁)。辜淑微固未在現 場親身見聞被告行賄塞錢之舉(本院卷三第416頁),但已 親身見聞吳昇財當晚返家後自圍裙口袋掏出包裝仟元鈔5張 之透明夾鏈袋,且吳昇財對其述說此係當日被告所塞之賄款 等事後之關鍵情節,所述透明夾鏈袋內之仟元鈔係經過折疊 、原本吳昇財想逕自花用但又不敢等情節,亦與吳昇財所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351、359頁、第419至420頁),業足 補強吳昇財指證被告交付財物給吳昇財之憑信性。 ⒍就黃忠雄購買蔥油餅之情節,雖然吳昇財及辜淑微均證述黃 忠雄掏出200元並說不用找錢,但關於黃忠雄購買蔥油餅數 量,吳昇財係證稱2個80元,而辜淑微則證稱係4個160元; 另就先前被告是否曾經購買吳昇財之蔥油餅,吳昇財否認而 辜淑微證稱有過(本院卷三第388、405頁),2人此部分所 述顯有齟齬之處。茲審以辜淑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何 吳昇財說被告及被告配偶黃忠雄未曾去買過蔥油餅,妳卻說 有?)因為客人是跟我點單,我會向吳昇財轉達客人點單的 數量,吳昇財不知道是哪個客人,所以他不知道等語(本院 卷三第413頁),添諸吳昇財、辜淑微偕敘其等賣蔥油餅之 分工,為吳昇財做餅而辜淑微負責點單及收錢,則客人所點 蔥油餅數量及款項,應係經手之辜淑微最為清楚而非吳昇財 。復參之吳昇財、辜淑微皆稱蔥油餅1個售價為40元,黃忠 雄交付200元又說不用找錢,如循吳昇財之版本即蔥油餅2個 80元,則應找餘額為120元,相當等於尚可再買蔥油餅3個; 若依辜淑微之版本即蔥油餅4個160元,則應找餘額為40元僅 相當於蔥油餅1個之價錢。辜淑微之版本餘額較少,較吳昇 財所述符合買賣常情而應認合乎客觀真實。就上揭2人所述 歧異之處,均應以辜淑微所述為準,但吳昇財此部分所述違 誤並不能逕導出其所述不可採信之結論,蓋其斯時正做餅而 非同辜淑微親自經手點單及收錢者,此部分記憶自不如辜淑 微準確;此外,上揭吳昇財所述違誤之處係非其親自經手者
,此與其本案所指證被告情節即其親身見聞者,二者記憶基 礎亦顯有差異。
⒎吳昇財又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被告塞錢給我的時候沒有 其他客人,只有我、辜淑微、被告、黃忠雄4人而已,後來 才有其他客人,我會知道是因為我煎餅時需要轉過來放餅。 被告塞錢時我雖然正在碾蔥油餅沒辦法回頭或抬頭跟被告講 話,但眼角餘光有瞄到那是個透明夾鏈袋,是仟元鈔的顏色 。當時我的圍裙口袋沒有其他的錢,只有被告交付之賄款。 我當下未立即掏出退還被告,因為當時比較貪心,我也需要 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50至351頁、第358、363頁、第365至3 66頁、第368頁),可見吳昇財當下雖未清楚明白被告所塞 者確切為何物,但後續藉眼角餘光已悉此係賄款錢財,且其 當下未退還被告係一時貪財。林水城律師主張被告並非至愚 ,不至於在人來人往之關山天后宮前公然行賄,再倘被告確 有行賄事實,吳昇財理應當下退還賄款等語。但依吳昇財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塞錢時僅有被告、吳昇財、 被告配偶黃忠雄、吳昇財配偶辜淑微在場,迄吳昇財發覺被 告所塞之物為錢財之時,周遭已有其他外地客人在場而不便 退還賄款,且吳昇財亦因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即便關山天 后宮前人潮較多,但人潮總有尖峰及離峰時段,吳昇財賣蔥 油餅之時段當不至於自始至終總有他人在旁觀看,吳昇財此 部分所述未嚴重偏離常情。林水城律師雖另爭執吳昇財如何 知道被告塞錢時在場者僅有上述4人(本院卷三第396頁), 吳昇財製作蔥油餅過程中縱未能時時顧盼四方,此處情節核 與辜淑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吳昇財做蔥油餅時,是否會 注意後面或兩邊是否有客人?)好像不會,如果吳昇財認真 碾,不會注意旁邊等語尚屬相符(本院卷三第415頁),但 吳昇財上業證述其接觸被告之過程並非僅止於碾餅,更有碾 餅後煎餅時須轉身之舉動(本院卷三第365至366頁),且當 時吳昇財有以眼角餘光掃視之情,雖未必能感知周遭確切人 數,然非全無能力察知周遭人等,林水城律師此處所辯委無 可採。
⒏吳昇財雖於偵查中稱被告係在其左側塞錢,於本院審理中則 轉稱被告係在其右側塞錢(本院卷三第348至349頁、第361 至362頁、第371、383頁),惟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其不記得被告是否有無在旁走動及變換位置之情事,又道當 時其正專心做蔥油餅,無法全程專心被告位置僅能以眼角餘 光掃視(本院卷三第371、389頁),且參諸上述其於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其製作蔥油餅之過程中尚須轉身(本院卷三第 365至366頁),連其自身都有變換位置之情事,自無法清晰
記憶被告塞錢之際究係在其左側或右側。此外,吳昇財於本 院審理中之初始反於其於偵查中所述而稱係投給3號(張德 興),後翻易前詞稱應是投給謝月華因有私交(本院卷三第 345至347頁)。審及檢察官主詰問時僅問及特定號碼:(你 去年投票投給幾號?)(本院卷三第345頁),而未告以特 定人名,吳昇財初始回答號碼錯誤乃無可厚非,經後續告以 特定人名後,其回答已與偵查中所述一致告曰實係支持謝月 華。更何況吳昇財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當日已逾1 年6月而屬久遠,本無從期待吳昇財對本案各節於歷次程序 全然供述一致,因認上揭部分尚無足動搖其證述之可信度。 ⒐吳昇財於110年3月17日否認收受賄款,於同年4月7日卻轉而 坦承,此間轉折據其於本院審理證稱:(為何第二次在地檢 署就願意講實話?)是一個檢察官去我家跟我分析蠻久的。 (是調查局還是地檢署的人?)調查局去我家那邊。傳喚第 一次後他又去我家,說有人看到你賄選檢舉你等語(本院卷 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9頁、第384至385頁 )。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據此爭執吳昇財證述之憑信性 ,認調查官有吳昇財於第一次偵查應訊後,涉嫌以不正方法 誘使吳昇財轉而指證被告交付賄款之情節(本院卷三第432 至433頁),固非全然無稽。
⒑惟查,吳昇財亦於本院審理中續而證稱:我第一次沒承認, 是因為在掙扎到底是要面對還是顧及家庭,一直在考慮而好 幾天睡不著。調查員第二次去我家後,只有說人有看到你賄 選檢舉你,只有跟我分析我可能涉犯什麼罪,但沒說如果承 認可以緩起訴,也沒有說我是在哪裡、什麼時候收受賄款, 也沒說我去做筆錄一定要講什麼話、不講的話就要給予嚴厲 處分,他只有說:「你就按你知道的說出來就好,大膽說出 來。你良心也比較好過。」我和辜淑微就覺得說這樣不行, 做錯的就做錯了,該怎麼樣也是要處理,不然永遠一個心裡 疙瘩在那邊良心不安。我不是因為沒有投給被告要我投的人 而心裡愧疚。調查員留名片給我也沒有恐嚇我,是我主動打 電話向他承認,因為關山小地方已經有風聲說我收錢,我很 煩惱才打電話給調查員,他說:「你這樣承認是對你比較好 ,因為你知道自己不對。」調查員就安排時間讓我們去地檢 署作筆錄。(你後來願意指證被告買票,是真的有發生這件 事,還是誰要你這樣子講的?)本來被告就有拿錢給我,不 是誰要求或誰叫我這樣講。我就不曾做過壞事,第一次做壞 事就被抓到。在偵查中檢察官也沒有硬要我講我沒看到的事 情等語(本院卷三第355至356頁、第369至370頁、第378至3 79頁、第385至386頁、第391至393頁)。
⒒經核,吳昇財之所以於110年4月7日第二次偵查中轉而坦承收 受被告賄款,原因大致有二:①吳昇財認既已有人見聞其收 受被告賄款,將影響其在關山之名聲,而認事證明確不宜再 行狡辯否認,此為其外在環境上之現實考量,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能當無可厚非;②吳昇財雖一時貪財而收受賄款, 但終良心發現而不願繼續隱瞞,且其當晚即向辜淑微告知此 事而惴惴不安。最終坦承收賄事實而指證被告,係因其不耐 自身良心之苛責,基於內在心理因素而坦然供述。再基上證 述,調查官第二次找吳昇財時,未曾使用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或其他不正方法要求吳昇財供述,亦未告 知任何特定之事實背景、錯誤資訊以逼使或誘導吳昇財為特 定供述,也未曾脅迫稱不指證被告將給予嚴厲處分之條件交 換,僅稱請其坦承供述本案經過,之後吳昇財自主聯絡調查 官而坦承收受被告賄款。復稽諸吳昇財第一次偵查筆錄檢察 官之問句,係聚焦懷疑被告涉嫌賄選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被 告配偶「黃忠雄」而非張德興(選他卷第111頁),應認偵 查機關所接獲之情資係被告賄選以約吳昇財投票支持黃忠雄 ,然吳昇財最終供述之內容卻是被告要求其投票支持張德興 而非在偵查機關之意料之中,二者顯有落差,益徵偵查機關 要無不法方式取供之虞。
⒓蕭芳芳律師所主張之「案重初供」,固屬實務之一經驗現象 ,但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許其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證人先後所述互有歧異時, 尤應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旁證而為取捨,自 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必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 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 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 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 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此與籠統 之所謂「案重初供」者迥然不同;否則,警詢中之陳述恆較 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為證據,剝奪被告在審判中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於直接審 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參照)。揆之上述法律說明,「案 重初供」要非蓋然性甚高可逕資審判運用之經驗法則,仍須 探究供述證據前後不一之緣由,參衡供述證據內容之合理性
、與其他主客觀證據間之相容性等情,具體個案吟味判斷供 述證據究竟何者可採。倘若通案採以「案重初供」之基準, 則毫無傳喚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踐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終將淪 入「筆錄審判」之流弊,蕭芳芳律師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綜上所述,吳昇財第一次偵查中否認收受被告賄款,第二次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則轉而坦承,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 述核與辜淑微所述大致相符,且吳昇財業明告第二次偵查中 坦承之緣由,有外在環境之考量,但亦係出於內在良心不安 之故,且調查官在此之前未以任何不正方法誘使其指證被告 ,客觀外在環境無影響證人供述任意性之虞,是應認吳昇財 於第二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向其行賄之情節,方係 合乎客觀真實,其第一次偵查中並未坦然供出上述情節反屬 不可信者。
⒔末查扣案之仟元紙鈔5張及透明夾鏈袋1個,經本院送請鑑定 之結果,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08050號鑑定書在案可稽(本院 卷三第609頁),蕭芳芳律師及林水城律師雖辯護以依鑑定 結果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卷四第51頁、第55至56頁)。 然而,經本院續行函詢之結果,上述機關覆以:其上未檢出 「任何人」之指紋。物體經化驗後,未能現指紋之可能原因 概分為2項:①該物體未曾直接與手指接觸(可能觸摸者戴著 手套或其他器具);②手指直接觸摸過該物體,但未必留存 可顯現之潛伏指紋,因指紋留存物體表面係受諸多因素影響 ,如❶遺留者個人因素(如新陳代謝、汗液分泌及情緒緊張 、疾病、藥物刺激等各種影響汗液分泌之因素)、❷指紋遺 留時接觸物質作用之因素(包括遺留物體表面特性,如物品 表面材質平滑度、汙染情形,包括遺留面及遺留者之手指是 否乾淨、接觸時之施力等)、❸遺留後之因素(空間、氣候 、溫度、濕度、通風狀況、光線照射情形、曝曬、環境汙染 情形等)。是物體經化驗後未發現指紋,可能是手指未直接 碰觸,或碰觸後汗液分泌不足、物體本身材質不易檢出指紋 、指紋遺留後因保存條件不佳而散失等諸多因素等語,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20031223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至20頁)。依吳昇財之證述, 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即外包裝至少為被告及吳昇財所經手 ,辜淑微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亦曾碰觸過(本院卷三第40 6至407頁),然經鑑定之結果其上卻未能驗出「任何人」之 指紋,顯然並無足以鑑定結果遽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 明夾鏈袋1個,否則亦能依同一論理過程,推證無任何人曾 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但此顯然悖反客觀真實而屬
荒誕無稽。扣案之透明夾鏈袋1個之所以無法檢出任何人之 指紋,其原因應認係上揭函詢結果之眾多因素之一所致,但 不能逕認被告未曾碰觸過扣案之透明夾鏈袋而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⒕職是以故,被告於110年2月20日,在關山天后宮前,將現金5 000元之對價以透明夾鏈袋1個包裝,塞入吳昇財販賣蔥油餅 所著之圍裙口袋,要求吳昇財投票支持不知情之候選人張德 興,吳昇財應允並收受之犯罪事實,業堪認定。 ㈥以財物行求鍾汶桂部分
⒈被告之供述如下:
⑴於調詢時供稱:農曆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因鍾 汶桂配偶陳鳳美頸部開刀我去探望她,且陳鳳美曾在我的餐 廳工作。當時鍾汶桂及陳鳳美都在家,但我忘記有無跟他們 拉票。我沒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鍾汶桂於調詢時說被 告曾打電話給其問要投給誰,其只說不會投給萬榮圻。被告 說要至其家拜訪其等語,上述情節是否實在?)我忘記有無 打電話給鍾汶桂。我去跟陳鳳美聊天時鍾汶桂也在現場,我 沒有跟鍾汶桂聊選舉拉票的事情。我包個紅包給陳鳳美放在 客廳茶几上,但陳鳳美未收。(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 稱妳向鍾汶桂表示,希望鍾汶桂投票支持周敏偉,是否確有 此事?)可能確實有聊到。理事長周敏偉的票都夠,根本不 需要我幫周敏偉拉票。(鍾汶桂及陳鳳美之筆錄均證稱妳沒 提到紅包是慰問金,且妳向鍾汶桂表示支持周敏偉才拿出紅 包,故認紅包是賄款而不敢收下,妳作何解釋?)他們夫妻 可能誤會我意思等語(選他卷第210至213頁)。 ⑵於偵查中供稱:陳鳳美曾在我那邊上班。我有跟鍾汶桂拜票 。過年前我去鍾汶桂家隔壁載蘿蔔糕,陳鳳美剛好出院回來 ,我去鍾汶桂家探望陳鳳美,因為陳鳳美開刀期間我無法探 望她。我和他們夫妻在客廳聊天,問陳鳳美最近好不好,有 談起選舉請鍾汶桂支持理事長周敏偉,鍾汶桂拒絕我,我還 是請他支持,後續沒有聊什麼就是看陳鳳美狀況好不好。我 拿出紅包慰問給陳鳳美,但沒有買水果帶過去,陳鳳美說不 收紅包。我一進去跟陳鳳美聊天時就把紅包放桌子上,我當 時沒有說紅包的目的。我一放在桌上,陳鳳美說不要收紅包 ,我就把紅包收回再聊一下離開。(妳沒說紅包目的,陳鳳 美不知道妳為何給紅包,為何陳鳳美會突然說不收紅包?) 我說我沒帶禮物來,我想對方應該知道紅包要幹嘛。(為何 他們夫妻認為紅包是賄款?)忘記了,對方沒有說。(他們 夫妻當場有無質疑紅包跟選舉有關?)沒有等語(選他卷第 223至227頁)。
⒉本案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所提出之紅包,是否屬被告向鍾 汶桂賄選要求支持周敏偉之對價?抑或係如被告所稱,實係 向陳鳳美探病所給之慰問金?查之陳鳳美自110年1月23日起 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於同年月25日進行神經外科手術等節 ,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1年6月8日慈醫 文字第1110001653號函暨陳鳳美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 41至67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被告至鍾汶桂住處 之時點為110年2月8至9日間晚間某時,與陳鳳美出院之時點 相近,是被告所辯尚與其他客觀事證相合,至是否屬實則詳 如下述。
⒊鍾汶桂、陳鳳美俱於偵查中皆證述,被告打電話給鍾汶桂告 稱要前來拜訪,鍾汶桂回覆沒空要上班。被告於除夕前2、3 日之傍晚駕車至鍾汶桂住處,1人步入鍾汶桂住處客廳,拜 託鍾汶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掏出紅包1個,鍾汶桂當場拒收 並稱「如果妳要這樣,我寧可不投」,被告遂將之收回後離 去等節(選他卷第73至79頁、第93至99頁)。鍾汶桂並於偵 查中補充,被告初始係請託鍾汶桂支持萬榮圻,但因鍾汶桂 討厭萬榮圻,被告遂轉請鍾汶桂支持周敏偉,掏出紅包時並 稱「過年一點心意,麻煩一下、拜託一下」。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當一致,無重大齟齬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