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己○○
上列聲請人以丙○○、戊○○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
式上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
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
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4,905
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359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
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2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2 、有法定代理人、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查本件聲請狀當事人欄雖載有聲請人之代表人為「乙○○」
,惟未提出其法定代理資格之證明文件(例如人事派令等)
,程序亦有未合。是此,請依前揭規定,補正上開資料到院
,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