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2年度,16號
TNDA,112,行執,16,202305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行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李春政



上列聲請人以郭家華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列程式上
之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
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亦
即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又依
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
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元。但依
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元者,
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6萬1469
元,經核應徵收執行費用492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
之。
二、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同法第6條
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
明文件。本件聲請人固聲請對債務人郭家華為強制執行,並
提出執行名義為志願書、保證書。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
出系爭執行名義相關資料(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費用
協議書、退伍令、不適服事由等),程序亦有欠缺。是此,
請依前揭規定,補正上開資料到院,俾利執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