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監簡更二字,111年度,1號
TNDA,111,監簡更二,1,2023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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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監簡更二字第1號
11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莊能杰
訴訟代理人 郭柏
李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申訴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有關原告
執行罪刑能否假釋之系統註記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裁定移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由該院
裁定駁回後(108年度訴字第361號),最高行政法院廢棄該裁定
發交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110年度
簡更一字第14號),再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裁判(111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作成之《法務部○○○○○○○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之原告該表執刑罪刑適用刑法該條項款規定之檢視結果(含檢視結果所載之於獄政系統註記「重罪三振」)之管理措施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機關首長)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改派為現代表人,由 被告於110.08.04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 訴訟(法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參見附表時序表;法條及函文參見附表備註欄與 附錄):
 ㈠原告罪刑執行情形
  原告前犯下列罪刑經判決確定,就下列⒊所載之各罪刑,自1 03.04.04 入被告監獄執行迄今:
 ⒈【1 犯-81年麻藥案件(本件前案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 附表A罪)】
  於81 年因麻醉藥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1. 05.2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2 犯-81年販賣煙毒罪(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附表C罪



)】
⑴於上開⒈罪刑執行完畢後,隨再犯:①麻醉藥品案件(累犯, 有期徒刑6 月;附表B罪)、②肅清煙毒條例之販賣煙毒罪( 累犯,有期徒刑13年,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下稱81年販 賣煙毒罪;附表C罪)、③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煙毒罪(累犯 ,有期徒刑3 年3 月;附表D罪)、④麻醉藥品案件(累犯, 有期徒刑7 月;附表E罪,上開②至④之CDE罪刑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6年3 月),自82.02.19起算刑期,於90.07.18假 釋出監。
 ⑵於假釋出監後,因犯偽造署押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經撤銷假 釋,並於92.06.05-93.06.30 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自93.06.30入監接續執行撤銷假釋後殘刑與偽造署押罪刑。 於執行期間,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下稱三振條款)於 94.02.02修正公布,並自95.07.01施行,再經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07.04 制定公布、自96.07.16施行 )後,就除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外之罪刑減刑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B與C罪、D與E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於99.01. 23就殘刑執行完畢出監(偽造署押減刑罪刑於99.01.21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⒊【3 犯-100.05-103.03 販賣毒品6 罪刑(本件執行重罪罪刑 ;附表G至L罪)】
 ⑴於100.05.15、103.02.11 、103.02.17 、103.03.14、103.  03.18、103.03下旬犯販賣毒品罪(共6 罪),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年、3年10月、3年10月、9年、10年、10年(本件 執行重罪罪刑,下合稱系爭販毒重罪6罪刑),與其所犯之 其他施用毒品等罪刑,自103.04.04入被告監獄執行後,上 開罪刑分別與其所犯其他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10月、有期徒刑18年接續執行。 
㈡被告認定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為不得 假釋之罪刑
 ⒈被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1條及施行細則第3 、8 條規定 進行受刑人調查,於105.03.11以《法務部○○○○○○○辦理符合 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內部檢視表》認系爭販毒重罪6 罪 刑均屬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下稱三振條款)之不得假 釋之罪刑並於獄政系統註記「重罪三振」(與內部檢視表下 稱系爭管理措施)。
 ⒉嗣於108.03.06 經被告之教誨師黃冠盛就原告詢問刑期,依 系爭管理措施之罪刑註記,告知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屬三振 條款不得假釋罪刑。
 ㈢原告就系爭管理措施提起行政救濟




 ⒈原告不服系爭管理措施,於108.03.14依修正前監獄行刑法規 定提起申訴,經被告評議後為申訴不受理決定(108.03.27 南監108年申字第11號),原告提起異議,再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對受刑人執行罪刑屬三振條款之認定屬觀念通知性質不 得提起申訴救濟,被告不受理決定並無違誤(矯正署108.05 .17法矯署教字第1081037030號函)。 ⒉原告不服申訴與異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0 8.23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1號 ),由該院於108.12.31 以對受刑人執行罪刑屬三振條款之 認定屬觀念通知為由裁定駁回原告起訴(該院108 年度訴字 第361 號),原告提起抗告後,監獄行刑法於108.12.17 修 正並於109.07.15 施行,最高行政法院認監獄對受刑人執行 罪刑是否屬三振條款罪刑之認定,屬監獄行刑法之管理措施 得循申訴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應適用簡易程序,而廢 棄原裁定並發交本院(同院109 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 ⒊本院受理後,以原告主張無理由,經本院判決駁回後(110年 度簡更一字第14號),再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未闡明使原 告為符合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與訴訟類型為由撤銷原審判決 發回本院(111 年度監簡上字第9 號)。
三、就發回意旨處理部分
 ㈠本件係經高等行政法院就本院原判決廢棄發回,依行政訴訟 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之簡易訴訟程序上訴準用通常訴訟程 序上訴審程序之規定,本件應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理由 指示之應調查事項與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同法第260 條 第2 、3 項規定)。
 ㈡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指摘之應闡明訴訟類型與聲明 部分,已經原告依發回意旨具狀補充聲明被告應除去:①原 告103.04.04入監執行調查與103.06.06不得假釋罪刑通知函 、②105.03.11系爭管理措施、③108.03.06黃冠盛教誨師告知 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
 ㈢原告上開聲明之處理:
 ⒈就③之黃冠盛教誨師告知部分,查屬教誨師將105.03.11 系爭 管理措施之罪刑註記結果告知原告,為單純訊息告知,並無 其他管理措施行為,是其本質應屬觀念通知,經原告於審理 中減縮此部分聲明。
 ⒉就①之103 年入監調查與通知之管理措施,僅係就原告103.04 .04入監執行之本件執行重罪罪刑即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之 最早確定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販毒1 罪 之罪刑,而該管理措施,其後已為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之10 5.03.11爭管理措施所取代,應認該管理措施已經被告更正



或已由系爭管理措施所包括,是僅就105.03.11系爭管理措 施部分為聲明即可。
四、兩造聲明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以同於前起訴、發回更審主張理由,主張105.03.11系爭 管理措施依刑法第77條之三振條款認定本件執行重罪罪刑( 即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因(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屬 不得假釋之罪刑,係有違反法律溯及既往、違反誠信原則之 違法。
 ⒉原告於本件審理另就本院(110 監簡字13號、111 監簡字第1 、4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 監簡上字第27號)就他 案受刑人同樣主張三振條款違反法律溯及既往、違反誠信原 則認該主張為無理由之駁回各該案受刑人原告、上訴人判決 ,以參照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關於刑法沒收新制 之有關溯及既往與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判決理由,因本件前案 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之犯行日 均在刑法三振條款95.07.01施行前,是如以該等罪刑為本件 執行重罪罪刑適用三振條款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真正溯及 既往而侵害原告信賴利益。
 ⒊爰聲明:除去105.03.11 系爭管理措施之就本件執行重罪罪 刑(即系爭販毒重罪6 罪刑)註記為不得假釋註記之管理措 施。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以105.03.11系爭管理措施依刑法第77條之三振條款認定 本件執行重罪罪刑,並無違反法律溯及既往或誠信原則之情 形。
 ⒉就原告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之執行完畢日,經被告向澎湖 監獄查詢結果,當時就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與其他罪刑之 殘刑於減刑並重定應執行刑後,並未就各應執行刑再換發執 行指揮書,故被告僅能沿用原執行指揮書計算本件前案重罪 累犯罪刑之執行完畢日為99.01.23(參見附表備註欄之被告 112.04.10 南監教字第11206002350 號函),原告應向法務 部或檢察官就換發執行指揮書函文與執行指揮書為救濟。 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認定
 ㈠三振條款於二犯罪刑有其他數應執行刑時之適用問題 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三振條款)規定「犯最輕本刑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參照本條項款之立法理由(



參見附錄),受刑人於前案重罪累犯(二犯,即條文「犯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之①假釋期間、或② 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下稱執行完畢均含赦免情形)後五年 內,於該①或②期間內再犯重罪(三犯,即條文「再犯最輕本 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再犯重罪罪刑即屬不得 假釋之罪刑。
 ⒉就本條項款之適用,如三犯前之二犯前案重罪累犯之執行, 僅有該罪刑,於本條項款之適用,並無疑義。惟若二犯前案 重罪累犯應執行刑之執行,係與其他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接 續執行時(即非刑法第50、51條之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刑者 ),則就本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該「徒刑」與「執行 完畢」究係:僅指該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之徒刑及該 應執行刑之執行完畢日?或係該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 及其他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二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接續執行 完畢日?依條文文義與立法理由,並無明確指明。 ⒊關於多數應執行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 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依本條執行順序,通常二 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會重於其他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故 於執行順序上,應自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開始接續執 行。依此結果,於受刑人犯有多數其他應執行刑罪刑且該部 分接續執行之結果已接近或超過三振條款之5 年時、或其他 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雖非重罪且低於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 行刑但已接近或超過三振條款之5 年時,如將三振條款之「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限於僅指該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 ,則結果似有未達本條款立法理由原預定之目的。亦即,受 刑人因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先執行後再接續其他應執 行刑罪刑,因接續其他應執行刑罪刑已接近或超過三振條款 規定之5 年期間,則於受刑人出監後,即等同於無三振條款 之適用,而喪失本款之立法目的。
 ⒋就前述問題(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行刑與其他應執行刑罪 刑接續執行可能未達三振條款立法目的),依現行法制,可 能解決方式,可能為:
 ⑴以法律解釋含括:直接將三振條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解釋為於數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時,該「徒刑」係包含其他應 執行刑罪刑,而「執行完畢」即指數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完畢 日。惟如以採此種法律解釋方式,會涉及是否為法條與立法 理由文義所包含,有無擴張對受刑人之不利益解釋。 ⑵以執行技術調整:即於執行技術上,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59 條後段規定,以為落實三振條款規定為理由,命



先執行其他應執行刑罪刑再接續執行二犯前案重罪累犯應執 行刑。此種技術性調整,係可避免法律解釋所生爭議,亦符 合現行法制之處置。
 ㈡本件撤銷系爭管理措施之理由
 ⒈本件依事實概要欄與附表所載之原告罪刑執行資料,原告本 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係與其他非屬重罪罪刑(DE 罪)定應執行刑(CDE罪)後,與已經入監執行之非屬重罪 罪刑(B罪)接續執行,其後上開接續執行罪刑(BCDE罪) 經假釋後再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執行期間,因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減刑條例)施行,上開 接續執行罪刑就非屬重罪罪刑(BDE罪)為減刑後再與本件 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重定為二件減刑後應執行刑(BC 罪應執行刑、DE罪應執行刑),惟執行檢察官就減刑後應執 行刑之所餘殘刑,並未換發執行指揮書定各應執行刑殘刑之 執行順序。
 ⒉依附表備註欄之被告查復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執行 資料,如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規定之由重刑先執行之 順序,應先執行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依被告模 擬試算結果(依BC罪減刑後應執行刑,自B罪入監時起算, 並於執行殘刑時亦先起算),該罪應執行刑執行完畢日為98 .03.03,依此日期推算之三振條款之5 年期限終止日為103. 03.03 。依該模擬試算結果,原告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系爭 販毒重罪6 罪刑,G至L罪)最多可能有3 件重罪罪刑(JKL 罪,有期徒刑9 年、10年、10年)係不適用三振條款之罪刑 ,其結果對原告利益影響甚鉅。
⒊依被告查復資料,本件就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執行殘刑期 間經重定減刑後應執行刑後,檢察官係依被告查復函文所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座談決議與法務部矯正署函釋, 就殘刑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者,認毋庸換發執行指揮書逕函 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即可。然以,刑法三振條款施行日 (95.07.01)係在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96.07.16施行), 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另規定數應執行主刑之執行順序,則本 應考量就涉及三振條款之重罪於執行殘刑之執行順序,除避 免將來受刑人再犯重罪涉及三振條款適用時之爭議外,就重 罪與重罪殘刑執行順序,亦能使受刑人知悉將來適用三振條 款之期限(如採前述以執行技術調整為重罪後執行)而有所 警惕,或於執行中對檢察官該執行順序之執行指揮,能依刑 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是本件就本件前案 重罪累犯罪刑(BC應執行刑)與接續執行應執行刑(DE應執 行刑)未經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定執行順序,係有未妥。



 ⒋被告依查證結果,雖認就B至E罪刑係援用原執行指揮書而以9 9.01.23為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執行完畢日,然以 ,該推算之原執行指揮書所據之應執行刑(CDE應執行刑裁 定)已經其後減刑後應執行裁定所取代(BC應執行刑、DE應 執行刑),而其中B罪又係最先執行罪刑,則是否仍能以原 執行指揮書認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罪)執行完畢日為9 9.01.23,並非無疑。
 ⒌基於罪刑執行順序為執行檢察官權責,如對該執行指揮不服 聲明異議為刑事法院審判權限,則就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 (C罪)執行完畢日疑義,宜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 定視現有無補定執行順序可行性(惟於現在重定順序時,基 於本件執行順序差異結果約差11個月,未達三振條款5 年期 限1/5,則於補定執行順序時,能否以事後原告罪刑狀況, 將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定於後執行、或仍應以對原告有利 方式定為重罪先執行,則為爭議問題)。
 ⒍另如不採由檢察官補定執行順序方式,參照被告查復函所附 函文,因當時係以毋庸換發執行指揮書逕由監獄計算應執行 殘刑為執行方式處理,則依該等函文,可否逕由監獄依重定 應執行刑,計算各罪殘刑執行完畢日,並參照原執行指揮書 執行先後,以有利原告方式計算各罪殘刑執行畢日(亦即, 依減刑後之BC應執行刑、DE應執行刑計算殘刑後,就C罪併 同B罪入監時起算其殘刑執行完畢日為98.03.03)。 ⒎依上開說明,就C罪之執行完畢日,就本件原告現執行之重罪 罪刑得否假釋,係有重大之關係,惟就此部分之認定,宜由 檢察官、被告或刑事法院為處理或認定,是本件僅能認系爭 管理措施因有上開事由,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本權利且屬重大 ,而應由本院撤銷系爭管理措施,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 適法之處置。  
 ㈢至於,原告主張有關三振條款是否有法律溯及既往、侵害原 告信賴保護、是否違憲等爭議,現查無有憲法法庭或高等行 政法院有認可原告主張之裁判,而均同其所舉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之駁回理由,是其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附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雖無理由,惟系爭管理措施有前述 之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撤銷系爭管理措施,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置。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 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八、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136 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 .本件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涉及罪刑/ 原告在監在所期間 .⓵本件前案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A)、⓶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C)、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G-L) .☆依現執行指揮書之⓶二犯重罪執行完畢日與五年期間;★模擬換發執行指揮書之⓶二犯重罪執行完畢日與五年期間 .罪名代號:(就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執畢後所犯罪刑,僅就本件執行重罪罪刑部分為編號)  A:板院81易502號-麻醉藥品案件(有期徒刑5 月,81.03.31確定,81.05.26執畢;⓵本件前案重罪累犯之構成累犯罪刑)  B:雄院81易5395號-麻醉藥品案件(有期徒刑6 月,累犯,81.10.29確定)  C:雄高82上訴592號⑴-販賣煙毒罪(有期徒刑13年,累犯,82.07.21確定;⓶本件前案重罪累犯罪刑)  D:雄高82上訴592號⑵-施用罪(有期徒刑3年3月,累犯,82.07.21確定)  E:雄院82易695號-麻醉藥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累犯;82.03.12確定)  F:雄院92簡2537-偽造署押(有期徒刑5 月;92.11.27確定;假釋期間犯罪)  G:雄院102訴9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102.09.27確定;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  H:雄院104訴170號⑴-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 年10月;104.07.20送執行;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  I:雄院104訴170號⑵-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3 年10月;104.07.20送執行;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  J:本院103訴624號⑴-103.03.14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 年;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爭議〉)  K:本院103訴624號⑵-103.03.1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爭議〉)  L:本院103訴624號⑶-103.03間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⓷本件執行重罪罪刑〈爭議〉) 日期 原告罪刑與執行 相關法律規定 事件要旨 79.12.29 80.01.01 80年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79.12.29公布、80.01.01施行 ⓵ 81.02.17- 81.05.26 A .麻醉藥品案件 (81.05.26易科執畢) 【板院81易502號判決】(81.02.17) .有期徒刑5 月(81.03.31確定) .81.05.26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81.07.13- 81.07.14 B .麻醉藥品案件羈押 (雄院81易5395號)  .雄院81易5395號罪刑羈押期間 (本罪刑雄檢81年執峻字第8317號執行指揮書) 81.08.06- 81.09.18 C D .販賣罪/施用罪羈押 (雄高82上訴592號) .雄高82上訴592號判決2罪刑羈押期間 (2 罪刑雄檢83年執重峻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  81.09.30 B .麻醉藥品案件 (81.10.29確定) 【雄院81易5395號判決】(81.09.30) 有期徒刑6 月,累犯(81.10.29確定) 81.11.12- 81.11.16 E .麻醉藥品案件羈押 (雄院82易695號) .雄院82易695號罪刑羈押期間 (本罪刑雄檢82年執峻字第2902號執行指揮書) ⓶ 81.12.09 CD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 販賣罪/施用罪 (82.07.21確定) 【雄院81訴2783號判決】(81.12.09) 【雄高82上訴592號判決】(82.07.21確定)  販賣罪有期徒刑13年(累犯)  施用罪有期徒刑3年3月(累犯)  上開2 罪經同判決定定有期徒刑15年10月 82.02.07- 82.02.18 CD .販賣罪/施用罪羈押 (雄高82上訴592號) .雄高82上訴592號判決2罪刑羈押期間 (2 罪刑雄檢83年執重峻字第392號執行指揮書)  82.02.17 E .麻醉藥品案件 (82.03.12確定) 【雄院82易695判決】(82.02.17) 有期徒刑7 月(82.03.12確定) ⓶ 82.02.19 B CD E .入監接續執行起算日 .接續執行罪刑 ①B宣告刑7月  ②CDE合併定應執行刑16年3月 ㈠雄院81易5395判決(有期徒刑6 月;81.10.29確定)  刑期起算82.02.19-82.08.16 ㈡於㈠罪刑入監後確定罪刑  ①雄院82易695判決(有期徒刑7 月;82.03.12確定)  ②雄高82上訴59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10月;82.07.21確定)  ③上開①、②罪刑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3 月。刑期起算82.08.17-98.09.16 83.01.28 83年假釋規定 .83.01.28 假釋規定修正公布 .①修正77、78、79。②增訂79-1 ⓶ 90.07.18 .假釋出監 92.01.12 F [假釋期間犯罪日] .偽造署押罪 【雄院92簡2537判決】(92.07.15) 有期徒刑5 月(92.11.27確定) 92.06.05- 93.06.30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⓶ 93.06.30 .入監執行殘刑與假釋期間犯罪罪刑 .殘刑有期徒刑7 年9 月23日 .原指揮書職畢日(經減刑後於99.01.23縮刑執行完畢) 94.01.07 94.02.02 (95.07.01) 94年假釋規定 【三振條款】 .94.01.07 假釋修正通過 .94.02.02 假釋修正公布並自95.07.01 施行 .修正77、78、79、79-1 刑法施行法增訂 .94.02.02 刑法施行法正公布,並自95.07.01 施行 .增訂7-2(假釋適用準據法)  ①86.11.26-95.07.01犯罪(犯行與結果均在該期間),該犯罪適用86.11.26假釋規定。  ②犯行終了或結果發生在95.07.01後,該犯罪適用94.01.07假釋規定。 96.07.14 96年減刑條例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96.07.04公布/96.07.16施行 96.11.30 B CD E F .減刑改定應執行刑  ①B減、C不得減,合併定應執行刑:   13年1 月  ②D減、E減,合併定應執行刑:   1 年9 月 .單獨減刑:F減     【96.11.30雄院96聲減7727號裁定】 ㈠應執行刑一  ①雄院81易5395號麻藥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  ②雄高82上訴592號販賣罪,有期徒刑13年,不得減刑  ③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1月 ㈡應執行刑二  ①雄高82上訴592號施用罪,有期徒刑3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  ②雄院82易695號麻藥罪,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③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雄院96聲減10111號裁定】 .雄院92簡2537號偽造署押,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 96.12.11 B CD E 執行指揮書 【96.12.11雄檢96年執減更峻字字9323號執行指揮書】 .96.11.30雄院96聲減7727號裁定應執行一、二罪刑,原應執刑殘刑7 年9月23日,減刑後應執行殘刑5 年10月23日 .刑期起算日93.06.30/執刑期滿日99.05.22  98.01.06 法務部 98.01.06審查流程 【法務部98.01.06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 .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 .受刑人對認定結果不服得申訴 ★ ⓶ 98.03.03 BC 【模擬如換發執行指揮書之二犯前案重罪累犯罪刑⓶執畢日】 .就二犯重罪⓶,就96.11.30雄院96聲減7727號應執行刑裁定,如依刑訴459條前段先執行重罪較重應執行刑,二犯重罪⓶之執行完畢日。 ☆ ⓶ 99.01.23 .殘刑與假釋期間犯罪罪刑執行完畢出監日 99.09.08 100.02.15 .持有毒品查獲日 【雄院100審訴2975號判決】(100.11.30)  持有一級有期徒刑7 月、持有二級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01.01.10送執行) ⓷ 100.05.15 G .販賣第二級毒品 【雄院102訴90號判決】(102.05.15) 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年 【雄高102上訴640號判決/上訴駁回】(102.08.06) 【最高102台上4585號判決/上訴駁回】(102.11.13) 100.05.18 .交通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日 【雄院102交訴51號判決】(102.11.05) 肇事逃逸,有期徒刑9 月/過失傷害,拘役55日。 【雄高102交上訴119號判決/上訴駁回】(102.12.17) 100.05.27 .持有毒品查獲日 【雄院100審訴3642號判決】(100.12.30)  持有二級有期徒刑7 月(101.02.15送執行) 100.07.27- 101.04.13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101.04.13- 102.05.14 .入監執行至假釋出監 (102.05.14假釋) 【雄院100審訴2975號】【雄院100審訴3642號】  上開罪刑入監執行,於102.05.14假釋 102.10.23 .施用第一級毒品 【嘉院103訴9號判決】(103.04.25)  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103.05.23送執行) 102.10.30 .施用第二級毒品 【雄院103審訴610號判決】(103.05.06)  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0月(103.07.15送執行) ⓷ 103.02.11 103.02.17 H I .販賣第二級毒品日 【雄院104訴170號判決】(104.05.21)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各有期徒刑3 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104.07.20送執行)。 ★ 103.03.03 ★模擬二犯前案重罪累犯罪刑⓶執畢日後之五年期間終止日 ⓷ 103.03.14 103.03.18 103.03 103.04.02 JK L .販賣毒品日  103.03.14、18、下旬某日 .施用毒品日  103.04.02  【本院103訴624號判決】(103.11.25) .103.03.14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期徒刑9 年。 .103.03.18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 .103.03 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0年。 .103.04.02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 年2 月。 .103.03.13販毒有期徒刑10年罪刑(經南高院撤銷改判無罪) 【南高104上訴122號判決】(104.05.21)  撤銷原審103.03.13販毒有罪部分改判無罪。  103.04.04 .入被告監獄執行 .執行已確定雄院102訴90號,有期徒刑8年 103.06.06 .被告不得假釋罪刑通知函 【103.06.06南監教字第10306009850號函】 .要旨:通知原告其執行之103.04.10南檢103年執助戊字第391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雄院102訴90號,有期徒刑8年)為依三振款不得假釋案件。 ⓷ 103.04.30 .定應執行㈠ 【雄院103聲174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 .雄院100審訴2975號: 99.09.08持有毒品/4月            100.02.15持有毒品/7月 .雄院102訴90號 :100.05.16販賣毒品/8年 .雄院102交訴51號 :100.05.18肇事逃逸/9月 .雄院100審訴3642號:100.05.27持有毒品/7月 ☆ 104.01.23 ☆依原執行指揮書之二犯前案重罪累犯罪刑⓶執畢日後之五年期間終止日 104.03.26 法務部 104.03.26審查流程 【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 .認定不得假釋結果屬觀念通知,受刑人不得申訴,僅得待符合假釋要件時,循不服不予假釋程序救濟。 ⓷ 104.08.05 104.09.02 104.10.28 .定應執行㈡ 【雄院104聲325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 .嘉院103訴9號  :102.10.23施用毒品/1 年 .雄院103審訴610號:102.10.30施用毒品/10月 .雄院104訴170號 :103.02.11販賣毒品/3 年10月 103.02.17販賣毒品/3 年10月 .本院103訴624號 :103.03.14販賣毒品/9 年   103.03.18販賣毒品/10年   103.03 販賣毒品/10年 103.04.02施用毒品/1 年2 月 【雄高104抗193號裁定】抗告駁回(104.09.02) 【最高104台抗74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104.10.28) ◎ 105.03.11 【系爭管理措施】 .被告內部檢視表 【法務部○○○○○○○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105.03.11)】(參見備註) 108.03.06 .教誨師黃冠盛告知原告因三振條款其3 犯不得假釋 108.03.14 【原告申訴】 【108.03.14申訴要旨】 .被告教化科人員僅以口頭告知依三振條款,原告因有1 、2 犯,故3 犯不得假釋,違反禁止溯及既往,請求撤銷對原告3 犯不得假釋之函文。 108.03.27 被告評議決定 (申訴不受理) 【108.03.27 南監108年申字第0011號】 .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申訴不受理) .教示救濟程序:10日內對評議決定提出異議,由被告送由矯正署審查。 108.04.03 【原告異議】 【108.04.03 異議】 .請求撤銷被告108.03.27申訴不受理評議決定,請求就3犯罪刑回復為可假罪刑。 108.05.17 矯正署駁回異議 【矯正署108.05.17法矯署教字第1081037030號函】 .監獄就三振條款認定為觀念通知,不得提起救濟。 108.06.21 108.08.23 .原告起訴 .本院繫屬與裁移 (本院108簡61號) .本院繫屬日(108簡61號) .108.08.23本院裁定移送高高行(高高行108訴361)。 108.09.16 .高高行審理 (高高行108訴361) .108.09.16繫屬高高行(高高行108訴361號) 108.12.17 監獄行刑法修正 .監獄行刑法108.12.17修正、109.01.15公布   109.07.15施行 108.12.31 .高高行裁定駁回 (高高行108訴361) .108.12.31高高行108訴361號裁定(以觀念通知駁回) .109.01.30原告抗告 109.03.18 .最高行審理 (最高行109抗94) .109.03.18繫屬最高行 109.07.15 監獄行刑法施行 109.12.03 【法務部矯正署109.23.03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 .因應最高法院104.04.01/104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01.07/103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見附錄)就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與罪刑執行完畢之決議,函命各監所檢查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案件。 110.05.27 .最高行裁定 (最高行109抗94) .110.05.27最高行109抗94號裁定 (廢棄發回本院/本院110簡更一14號) 110.07.14 .本院審理 (本院110簡更一14) .110.07.14繫屬本院(本院110簡更一14號) 110.10.26 法務部 110.10.26審查標準 【法務部110.10.26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 .要旨:依最高行109抗94號裁定,監獄認定不得假釋罪刑,屬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停止適用104.03.26審查流程、109.11.03審查標準, 111.02.22 .本院判決 (本院110簡更一14) .111.02.22本院110簡更一14號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111.03.28 .高高行審理 (高高行111監簡上9) .原告上訴 .111.03.28繫屬高高行 111.05.27 .高高行判決 (高高行111監簡上9) .111.05.27高高行111監簡上9號判決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11.06.22 .本件繫屬 .本件繫屬本院日 112.04.10 【被告112.04.10 南監教字第11206002350號函】 .被告查復有關原告罪刑執行完畢日(澎監112.03.31澎監總字第11207004480號函) 備註 系爭管理措施 【法務部○○○○○○○辦理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105.03.11)】 .指揮書字號:雄檢103.11.13/103年執更峰字第1793號之1 雄檢104.12.28/104年執更峰字第4020號 .判決書案號:㈠雄院103聲174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10月)內之罪刑   雄院102訴90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        ㈡雄院104聲3256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內之罪刑         ①雄院104訴170號(有期徒刑3 年10月,共2 罪) ②本院103訴624號(有期徒刑9 年,1 罪,有期徒刑10年,共2 罪) .檢視結果:  本案重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符合  (上開判決書案號之重罪符合三振條款,不適用假釋規定之前科執行紀錄說明,從略)  其累進處遇:可適用縮刑之規定。  呈核後提累進處遇及監務委員會審決。  「內部檢視表」隨 「累進處遇會議紀錄」報部備查,記分總表及身分簿註記本罪為重罪不得假釋案件,並附內部檢視表影本備查。 於獄政系統APS0104M註記「重罪三振」。  申訴與異議 【108.03.27 南監108年申字第0011號/申訴處理小組評議決定通知單】 .評議結果:申訴案件不受理 .評議理由:(要旨)申訴事項非救濟範疇,故所提申訴不予受理 .救濟方式: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 【矯正署108.05.17法矯署教字第1081037030號函】 .主旨:申訴人甲○○不服臺南監獄針對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說明而提起申訴,經核不予受理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臺南監獄108年4 月12日南監戒字第10805001150號函轉申訴人108 年3 月14日及4 月3 日申訴案辦理。   二、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不適用假釋之規定,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執行機關依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內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其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申訴人於82年間違反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累犯,與他案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 月,後經撤銷假釋及減刑,殘刑於99年1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0 年至103 年間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員、第2 項販賣毒品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10年2 次及3 年10月2 次、累犯,符合刑法第77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而不適用假釋,臺南監獄依前科紀錄及判決內容向申訴人說明不適用假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範圍,本申訴案應不予受理。   四、(囑託送達記載,從略)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意旨,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節錄要旨)】   五、本院查:   ㈠(108.12.17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條、109.07.15修正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106.12.01釋字第755號解釋文暨解釋理由書,從略)   ㈡○○○○○行刑法第第93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2項、第151條條文與適用,從略)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第236條、第125條第3項之法院闡明正確訴訟類型之闡明義務,從略)   ㈣(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規定,就高等行政法院誤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審理後,該事件經上訴或抗告,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第二審程序規定為審理,如原裁判有應廢棄發交必要,應發交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論述,從略)   ㈤(該案案情與原裁定要旨,從略)     ㈥惟查,(該案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說明,從略)。又查,受刑人得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之範圍,並未限於監獄處分,亦包括非屬行政處分性質之其他管理措施。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業指明,若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已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包括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等)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自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等類型。本件抗告人有關其所犯罪刑是否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爭議,實涉假釋要件中「受徒刑執行達一定期間」之認定,此於103年相對人辦理抗告人新收調查時,即包括「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調查及核算作業,以為監獄管理及累進處遇之基礎。相對人亦曾將抗告人所犯罪刑係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規定之情形,以103年6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然其尚非以相對人之決定而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性質上應屬非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嗣經更刑,相對人再以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重新檢視抗告人之「重罪累犯不得假釋」、「逾報假釋日期」,其性質亦屬同前之相對人管理措施。至108年3月6日經教誨師黃冠盛將上開內容告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申訴,其申訴標的應可理解為對於相對人105年3月11日內部檢視表有關抗告人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管理措施所為之爭議。按假釋與否,關涉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及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之限制,監獄依法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自應妥適處理其假釋事項。是以,監獄調查受刑人是否重罪累犯及核算其陳報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據以辦理假釋之陳報,其核算結果正確與否,自應許受刑人透過申訴及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爭執,尚難逕認其侵害顯屬輕微而限制其訴訟權。又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管理措施,亦有撤銷訴訟以外之其他訴訟類型得擇為請求救濟,例如以一般給付訴訟除去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管理措施。是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有關各矯正機關辦理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之作業流程,對於向受刑人說明得否適用假釋規定之情形,以其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故非屬申訴救濟範圍之見解,尚無可採。(以下應闡明範圍與廢棄發回說明,從略)。     被告查復之原告罪刑執行完畢日 【被告112.04.10 南監教字第11206002350號】 .主旨:有關貴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原告甲○○(下稱李員)減刑裁定後重罪累犯執畢時間點認定一案,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數罪併罰各罪之宣告刑於執行上不具有獨立的地位,尚不得獨立作為判斷執行完畢之基礎,唯有在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時,始可認為併罰數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10號判決參照),李員於含有重罪累犯之數罪併罰指揮書(刑期16年3月)假釋出監,後經撤銷而殘刑經減刑後於99年1月22日縮刑執畢出監,合先敘明。   二、因應96年減刑,原輕罪指揮書(刑期6月,先執)與含重罪累犯之數罪併罰指揮書(刑期16年3月,後執),高雄地院96年聲減字7727號裁定書裁定為13年1月(含重罪累犯)及1年9月(不含重罪累犯),因無減刑後換發之假釋指揮書,經詢法務部○○○○○○○函復表示,減刑時應係依法務部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減刑法律問題決議毋庸換發原假釋之指揮書,逕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   三、依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24536號函示減刑裁定應僅及於減刑相關內容,刑事執行乃檢察官之權限,無拘束檢察官如何執行之效力,爰減刑時毋換發原假釋之指揮書,僅逕函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原假釋時含重罪累犯之數罪併罰指揮書仍具效力監獄尚須遵行,故李員仍須以99年1月22日為重罪累犯執畢日,5年內再犯重罪判定重罪累犯不得假釋。   四、檢附法務部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0月5日法矯署教字第1000124536號函及法務部○○○○○○○112年3月31日澎監總字第11207004480號書函各1份。 【本函檢附函文與函釋】 【法務部○○○○○○○112.03.31澎監總字第11207004480號函】 .主旨:貴監函取本監前假釋受刑人甲○○指揮書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監112年3月30日南監教字第11206002320號函。   二、經查本監保管之受刑人甲○○身分薄內僅有96年執減更峻字第9323號執行指揮書,無來函(只敘明重累犯不得假釋訴訟所需之減刑指揮書未敘明何案,經本監以電話確認撤銷假釋之前假釋案減刑指揮書)減刑指揮書。究其原因,推測該撤銷假釋減刑係適用法務部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辦理減刑結果,是否為真?之證據能力宜向原刑罰指揮之主體檢察官查證。   三、檢附前揭指揮書及法務部函影本各1份 【96.09.29法檢字第 0960803646 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減刑法律問題提案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案由:某乙因竊盜罪及強盜罪分別判刑6月、6年兩案不合數罪併罰,接續執行,竊盜罪起算日為91.01.01,期滿日為91.06.30;強盜罪起算日期為91.07.01,期滿日為97.06.30。某乙於93.12.01假釋出獄,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適逢減刑,經調閱某乙原指揮書後發現竊盜罪期滿日為91.06.30,係於假釋出獄之前;依臺灣高等法院第四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五)決議,該已執行完畢之竊盜罪應予減刑,則已執畢之指揮書應否換發?某乙之殘刑如何執行?  說明:   ㈠甲說:換發竊盜、強盜罪之指揮書後,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    理由:依減刑後之刑期計算竊盜罪之指揮書91.01.01至91.2.28止,強盜罪91.3.01起至97.2.29止,檢送指揮書至監獄請其據以計算殘刑,再依其計算之殘刑換發原殘刑指揮書。   ㈡乙說:毋庸換發竊盜、強盜罪之指揮書,逕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    理由:經減刑後已有宣告刑得據以合計刑期,故毋庸換發竊盜、強盜罪指揮書,以免竊盜罪之期滿日在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之前,似違反上開減刑條例第13條之規定,故於竊盜罪減刑後,即將上開兩罪之相關資料,送請監獄逕計算殘刑,依其計算結果據以換發減刑之指揮書。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乙所犯竊盜罪刑期於91.6.30已屆滿,依前開條項規定,因減刑而產生之「超過部分」不算入,況減刑裁定均有宣告刑,而得以合併計算刑期,因此,該竊盜罪減刑後,由監獄依該二罪資料,計算殘刑,依據計算結果據以換發減刑之指揮書即可。採乙說意見。  法務部研究意見: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法務部矯正署100.10.05法矯署教字第1000124536號】 .要旨:釋示撤銷假釋後復經減刑之衍生疑義 .主旨:貴監陳報廢止康○○撤銷假釋處分案,復說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監100年9月21日南監教字第1000601394號函。   二、查受保護管束處分人康○○原執行煙毒等罪8年之殘刑5年1月11日(87.8.27-92.10.7)及槍砲等罪8年8月(92.10.8-101.2.15),而於97年3月31日假釋出獄,後因99年6月30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100年4月1日撤銷假釋在案;嗣於100年5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將原煙毒等罪8年減為6年7月,合先敘明。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撤銷假釋後針對符合減刑之罪聲請裁定減刑,既裁定減刑係因撤銷假釋後所為之裁判,則裁定確定後,原撤銷假釋之法律效力,自當繼續存在,否則該減刑裁定亦失所依附;再者,刑事執行乃檢察官之職權,減刑裁定應僅及於減刑之相關內容,似無拘束檢察官如何執行之效力。因此,本案宜依法務部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意旨,毋庸換發前案煙毒等罪之指揮書,逕函請監獄計算殘刑據以執行,否則若因減刑獲減之刑度超過所剩假釋之殘刑,致減刑後終結日期反落至假釋出監日之前,如此指揮書如何開立?又,是否有冤獄賠償之疑慮?綜上,認原撤銷假釋處分應續予維持,並請依上揭函示辦理,以符減刑條例立法意旨。   四、檢送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影本乙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 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申訴程序部分) 【監獄行刑法(民國 99 年 05 月 04 日)】 第 6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  .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   .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第 5 條 .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  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  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  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  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  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受刑人不服其他機關處分之申訴事件,轉送有關機關處理。 .關於受刑人申訴之有關規定,應張貼於受刑人監禁處所,並於受刑人入監時告知之。 監獄行刑法(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109.07.15施行〉)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90 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93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   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第 95 條  .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典獄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典獄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101 條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九十七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第 108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監獄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受刑人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監獄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第 111 條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第 112 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第 114 條  .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 十三 章 假釋  第 115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接受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受刑人,應附具曾受治療或輔導之紀錄及個案自我控制再犯預防成效評估報告,如顯有再犯之虞,不得報請假釋。  .前項強制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處理程序、評估機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第 116 條  .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第 118 條  .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經法務部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案,除進級者外,監獄應逾四月始得再行陳報。但該受刑人嗣後獲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所列之獎勵者,監獄得提前一個月陳報。    第 136 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   相關行政命令、行政規則、行政函釋 關於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認定之申訴救濟程序函釋 【法務部98.01.06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 .主旨:檢送「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作業流程」(含流程圖及說明)及「受刑人犯次認定表」、「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如附表一、二),各矯正機關希依說明之提示確實辦理,請照辦。 .說明:(節錄/說明二至四之機關辦理本業務考核獎懲,從略)   一、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規定,因攸關受刑人權益甚矩,本部為統一各矯正機關作業程序,特訂定書表格式。 .【辦理受刑人重罪累犯不得假釋流程圖】(註:因編排版面,將原函區塊式流程圖改條列式)  [流程:Ⅰ→Ⅱ→Ⅲ→Ⅳ] Ⅰ.受刑人新收入監 調查科建置『受刑人犯次認定表』【附表一】 Ⅱ.經考核完竣,配業至工場舍房 Ⅲ.[流程:①→②→③→④→⑤→⑥]     ①教化科辦理編級或更刑 ②發現有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 ③教區教誨師會同假釋承辦人共同認定 ④填寫『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附表二】 ⑤審查表呈核後提累進處遇及監務委員會審決 ⑥書面通知受刑人不得假釋之法律關係 Ⅳ.控管作為[流程:①→②] ①審查表及書面通知影本各1份/裝訂於身分簿及記分總表 ②按月併同累進處遇會議紀錄報部備查 .【流程圖說明】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苐11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8條規定,調查科應於受刑人新入監辦理新收調查時,透過刑案系統查詢該受刑人前科紀錄,並依附表格式(如附表一)或於獄政系統/調查分類子系統/INV0128中建置受刑人犯次認定,本犯次認定表於建置完成後,應列印紙本並置於受刑人調查分類資料袋及身分簿內,以供查核。   教化科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者,皆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依該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是以,承辦累進處遇或教區之教誨師,對於新收考核完竣,辦理編級或因更刑,發現受刑人執行之本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應會同教化科假釋承辦人(內勤)共同認定,審查其前科是否亦有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累犯,如符合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情形,須填具「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如附表二),由教區教誨師當面輔導告知,詢問有無意見陳述,並於審查表簽名,以資確認。   對於上開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有關重罪累犯不得假釋之受刑人,經監務委員會審決後,應以書面通知之方式,並載明申訴救濟管道,以昭慎重。另應將審查表影印二份,一份裝訂於身分簿內,並於身分簿上加註『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等字眼;另一份裝訂於受刑人成績記分總表,以供隨時查閱。   前揭「受刑人不得假釋案件審查表」須送陳典獄長核定,並提交累進處遇審查會及監務委員會審議,經監務委員會審決後,一併按月隨累進處遇會議紀錄簿報部備查。 【法務部104.03.26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節錄)】(110.10.26不再適用) .主旨: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請依說明所示確實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重罪累犯不適用假釋,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認定,各機關依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內容向受刑人說明其不適用假釋之情形,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自無須另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且既尚未做成處分,當非屬申訴救濟之範圍,應俟符合假釋要件時,始循不服不予假釋決定之途徑,提出救濟,本部98年1月6日法矯字第097090368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二、基於戒護管理及教化輔導之考量,各機關應依所附之「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辦理流程圖」、內部檢視表及監獄政資訊管理系統登錄範例,篩選與列冊管理,俾周全業務之辦理,並使管教更臻完善。   三、上開辦理情形將列為機關年度評比項目,各機關宜指定專人負責,以利事權統一;另辦理本案績效良好者,得依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第3項辦理,如因審辦件數限制致無法敘獎者,則請審酌辛勞程度,列入年終考績之參考。 【法務部109.12.03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節錄)】(110.10.26不再適用) .主旨:檢送修正後之「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內部檢視表」1份,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用假釋案件之辦理流程,法務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計達。   二、為因應司法實務見解之修正(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及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使說明一案件之檢視更臻周延,各機關應依旨揭修正後之檢視表,於受刑人新收入監、更刑、移監及陳報假釋前,針對「法定刑5年以上」者進行檢視或複查,將其檢視表影附於身分簿、符合者登錄於獄政系統及列冊管理,以杜疏漏,另請於今(109)年12月底前完成清查,依附件「列管名冊」格式免備文回傳本署承辦人電子信箱。   三、上開辦理情形列為機關年度評比項目,各機關宜指定專人負責,以利事權統一;如年度發現新增案件或修正錯誤檢視達3件以上者,得依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共同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10項辦理敘獎。 【法務部110.10.26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 .主旨:因應監獄行刑法修正及司法實務見解變更,有關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作業,自即日起,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按修正施行後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刑人申訴之標的除監獄處分外,亦包含影響個人權益之管理措施。故受刑人如不服監獄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管理措施,得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參照,詳附件1)。   二、為使矯正機關之認定作業及程序更臻完善,業蒐集實務案例及相關行政函示,爰修正檢視表1份(詳附件2),如認定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以書面(詳附件3)通知受刑人,並自受刑人收受之次日起,起算申訴之救濟期間;對於已認定者,亦應踐行前開通知程序。   三、(機關辦理本業務考評規定,從略)   四、本部104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0403000950號函、本部矯正署109年12月3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3022660號函已不合時宜,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現行條文/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民國 95 年 07 月 01 日施行) 第 77 條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立法理由(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一、假釋制度係發軔於英國,固已為目前大多數國家刑事立法例所採行,惟對於受刑人應服刑多久,始得許其假釋,各國立法規定不一。尤其對於重刑犯及累犯是否准予假釋,尤有爭執。鑒於晚近之犯罪學研究發現,重刑犯罪者,易有累犯之傾向,且矯正不易,再犯率比一般犯罪者高,因此在立法上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漸有將假釋條件趨於嚴格之傾向。如美國所採之「三振法案」,對於三犯之重刑犯罪者(FELONY)更採取終身監禁不得假釋(LIFE SENTENCE WITHOUT PAROLE)之立法例。我國現行對於重大暴力犯罪被判處無期徒刑者,於服刑滿十五年或二十年後即有獲得假釋之機會,然其再犯之危險性較之一般犯罪仍屬偏高,一旦給予假釋,其對社會仍有潛在之侵害性及危險性。近年來多起震撼社會之重大暴力犯罪,均屬此類情形。因此目前之無期徒刑無法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實際上變成較長期之有期徒刑,故應提高無期徒刑,以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其必要性,爰將無期徒刑得假釋之條件提高至執行逾二十五年,始得許假釋。  二、無期徒刑累犯部分,因初犯至少需執行二十五年(已提高一倍),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嚇阻效果,而人之壽命有限,累犯如再加重五年或十年,似無實益,如其仍無悛悔實據,儘可不准其假釋,且為避免我國刑罰過苛之感,爰刪除無期徒刑累犯之假釋條件。  三、㈠原規定不得假釋者,僅有第一項但書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係因此類犯罪之惡性,並不嚴重,且刑期僅六個月,假釋對於受刑人並無實質利益可言,故仍維持之。而此次不得假釋之修正另增訂二種情形,為使條文清晰,爰將不得假釋之規定,單獨於第二項中規定,原第一項但書改列於第二項第一款。    ㈡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一項規定(執行逾三分之二)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⒈假釋期間、⒉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最輕刑本五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二項第二款增訂之。  四、(本條第2項第3款立法理由,從略) 五、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但項次循序移列至第三項。  【110.02.05/釋字第801號】(羈押日數算入無期徒刑假釋已執行期間案)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1 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條時,移列同條第3 項,僅調整文字,規範意旨相同),其中有關裁判確定前未逾1 年之羈押日數不算入無期徒刑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內部分,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77 條歷次修正條文 第 77 條(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第 77 條(民國 86年 11 月 26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第 77 條(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年後,有期徒刑逾三分一之後,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月者,不在此限。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前項已執行之期間內。 .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風化各條之罪者,非經強制診療,不得假釋。 其他規定 第 33 條(節錄第2 、3 款) .主刑之種類如下:  二、無期徒刑。  三、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     第 50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第 51 條(節錄第3-5 款)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7-1 條(同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修正施行前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八十六年刑法第七十七條修正施行後者,不在此限。 第 7-2 條(同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 .因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法修正公布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者,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但其原因事實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其殘餘刑期與他刑應執行之期間。 刑事訴訟法 第 459 條(同民國 56 年 01 月 28 日)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相關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節錄第4、5段)】 .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本院釋字第五七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如以法律明定新、舊法律應分段適用於同一構成要件事實等(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勞動基準法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參照),惟其內容仍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 【釋字第 755 號】(民國 106 年 12 月 01 日) 【解釋文】 .監獄行刑法第 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理由書】(節錄,聲請案由從略)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本院釋字第 736 號解釋參照)。 .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 1 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 .系爭規定一明定:「(第 1 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 2 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 3 項)第一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系爭規定二明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上開規定均係立法機關與主管機關就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所設之申訴制度。該申訴制度使執行監禁機關有自我省察、檢討改正其所為決定之機會,並提供受刑人及時之權利救濟,其設計固屬立法形成之自由,惟仍不得因此剝奪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權利。 .按系爭規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制定,35 年 1 月19 日公布,自 36 年 12 月 14 日施行,其後僅對受理申訴機關之名稱予以修正(由監督官署修正為監督機關)。而系爭規定二則係於 64 年 3月 5 日訂定發布,其後並未因施行細則之歷次修正而有所變動。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屬特別權力關係,如對監獄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有所不服,僅能經由申訴機制尋求救濟,並無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司法審判救濟之權利。惟申訴程序屬機關內部自我省查糾正之途徑,與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審判程序並不相當,自不得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 653 號及第 691 號解釋參照)。雖法務部矯正署於 101 年 4 月 5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 10101609910號函所屬矯正機關:有關受刑人之申訴救濟,於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循送法院刑事庭處理之程序辦理,不受現行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之拘束。」並於 101 年 11 月 7 日以法矯署綜字第10101194401 號函重申此意旨。然前揭函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規定一、二迄未修正,故仍有由本院作成解釋之必要。 .就系爭規定一及二合併觀察,其不許受刑人就受監禁期間,因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 23 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 .(修法完成前救濟方式等,從略) .(聲請補充解釋、另案解釋部分,從略) 關於定應執行罪刑執畢日之最高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二)】(民國 104 年 04 月 21 日) .討論事項:檢討本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則 一、第一則    【檢討決議】    .會議:78年2月28日8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即丙罪亦應予以減刑,然後再與甲、乙兩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次決議】    .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提案之甲說。提案之甲說: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得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者,以其罪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為限,如已執行完畢,即無依該條例減刑之餘地,此觀該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丙罪既經執行完畢,自不得減刑,但丙罪之宣告刑應與甲、乙兩罪減得之刑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第二則    【檢討決議】    .會議:100年8月23日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故意再犯丙罪之日期係在甲、乙二罪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以前,不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    【本次決議】     .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  三、第三則    【檢討決議】    .會議: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決議:最高法院88年7月20日8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則決議不合時宜,改採原提案之肯定說。        肯定說:        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     決議:原決議要旨㈠「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不合時宜,予以刪除,並將「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修正為「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行政訴訟法 第 98 條(同民國 96 年 07 月 04 日)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第 181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1 項)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第 195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第 236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 236-2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節錄第3 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   第 260 條(同民國 87 年 10 月 28 日;節錄第2 、3 項)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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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