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號
原 告 楊立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13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EA298589、78-ZEA298612及78-ZEA299115號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 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5日14 時57分許及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分別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 8公里處,共有3件「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 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遂於110年12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每案均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稱伊僅有一次於岡山交流道壓過槽化線 ,未達3次;並稱該3張通知單之車輛角度幾乎一模一樣,明 顯是設備故障或影像經變造云云,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5日14時57分許及4 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8公里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8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 項、第2項明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0、減 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 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13、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 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 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14、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 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汽車駛 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 息站時,應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第1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 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業已針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道之使用,以及 駛離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及劃設於道路地面之槽化線不得 跨越,定有明文。
㈢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
【影像檔名稱:ZEA000000-0】
影片時間:0000-00-00 00:21:12〜14:21:19 系爭違規路段北上車道佈設為畫面右側2線減速車道、中 間槽化線,以及左側3線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行駛。
【影像檔名稱:ZEA298612】
⒈影片時間:0000-00-00 00:57:10〜14:57:13 系爭違規路段北上車道佈設為畫面左側2線減速車道、中 間槽化線,以及右側3線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 畫面右側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於主線車 道之外側車道行駛。
【影像檔名稱:ZEA299115】 影片時間:0000-00-00 00:41:35〜11:41:39 系爭違規段北上車道佈設為畫面左側2線減速車道、中間 槽 化線,以及右側3線主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 面右側減速車道之左側車道跨越槽化線,進入於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行駛。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00064 8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
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1項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 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第2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危險者,負 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 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觀諸上開規定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可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本應遵守標諸、 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以確保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行政罰法第 8條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 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案依上開錄影畫面可 知,原告駕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先後連續3次利用交流 道匝道前方之減速車道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駛入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該路段劃設槽化線,即表示該路段禁止跨越,自難 諉為不知,並應遵守劃設槽化線之標線即表彰車輛禁止於該 處跨越之意,原告未負遵守道路交通標線禁制規定義務之情 ,至為明確。
㈤至原告訴稱伊行駛系爭路段跨越槽化線僅一次,未達三次, 故舉發單位逕行舉發之照片明顯是設備故障或影像變造云云 ,查舉發單位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000648號函 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裁決單號第78-ZEA298589、78-ZEA2 98612及78-ZEA299115號彩色採證照片共9幀可稽,證明原告 確實分別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5日14時57分許及4 月10日11時41分許於上開系爭違規地點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訴並非事實,核不足採。舉發 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本件爭點:本件原告是否有於110年4月4日14時21 分許、4月5日14時57分許及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系爭
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8公里處,各有3件「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 關就每案均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是否 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 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汽車在行 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2項:(第1 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第2項)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 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 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 之周圍邊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 ,斜四五度。
㈡次查,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5日14時57分 許及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 3.18公里處,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 槽化線)」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 500064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彩色採證照片 共9幀(本院卷第103至125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 開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⒈被告機關提出之光碟:光碟內有下列4段影片檔,勘驗如下 :
⑴「ZEA000000-0.MK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29秒,為國道 一號北向之鼎金系統交流道之匝道前方減速車道之監視錄 影畫面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4日14時2
1分5秒(下略記載分、秒數),系爭汽車於影片第7秒( 畫面時間21分12秒)處從下方出現,並行駛於通往匝道之 減速車道內線道上,影片第9至15秒(畫面時間21分14至2 0秒)間,系爭汽車從減速車道內線道跨越槽化線駛入國 道一號外線道。此後系爭汽車沿國道一號北向外車道往前 行駛離開畫面,本段影片之後無與本件相關之畫面。 ⑵「ZEA000000-0.MK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0秒,為國 道一號北向之鼎金系統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 面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4日14時21分9 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通往匝 道之減速車道內線道上,影片第6至9秒(畫面時間21分15 至18秒)間,拍攝到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國道一號外 線道,並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8016-Q9」號,此後影 片即與本案無關。
⑶「ZEA298612.MK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0秒,為國道 一號北向之鼎金系統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5日14時57分3秒 (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通往匝道 之減速車道內線道上,影片第7至10秒(畫面時間57分10 至13秒)間,拍攝到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國道一號外 線道,並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8016-Q9」號,此後影 片即與本案無關。
⑷「ZEA299115.MKV」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1分0秒,為國道 一號北向之鼎金系統交流道之匝道入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 所拍攝,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4月10日11時41分29 秒(下略記載分、秒數),此時系爭汽車已行駛於通往匝 道之減速車道內線道上,影片第7至10秒(畫面時間41分3 6至40秒)間,拍攝到系爭汽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國道一號 外線道,並拍攝到系爭汽車車號為「8016-Q9」號,此後 影片即與本案無關。
⑸經檢視上開影片檔,均為國道一號北向之鼎金系統交流道 之匝道入口處之固定式監視器拍攝,因此拍攝角度固定, 惟原告違規時,周圍其他車輛不同,足可認定是不同時、 日之違規行為。
⒉舉發機關提出之光碟中:
⑴檔名為「ZEA298589」資料夾內,「2021_4_4 下午 (UTC+0 8_00) 02_21_05.MKV」影片檔內容即被告機關提供光碟內 「ZEA000000-0.MKV」影片檔,「2021_4_4 下午 (UTC+08 _00) 02_21_09.MKV」影片檔內容即被告機關提供光碟內 「ZEA000000-0.MKV」影片檔,另有3幀舉發機關擷圖之系
爭汽車車號及違規畫面。
⑵檔名「ZEA298612」資料夾內,「2021_4_4 下午 (UTC+08_ 00) 02_21_05.MKV」影片檔內容即被告機關提供光碟內「 ZEA298612.MKV」影片檔,另有3幀舉發機關擷圖之系爭汽 車車號及違規畫面。
⑶檔名「ZEA299115」資料夾內,「2021_4_10 上午 (UTC+08 _00) 11_41_30.MKV」影片檔內容即被告機關提供光碟內 「ZEA299115.MKV」影片檔,另有3幀舉發機關擷圖之系爭 汽車車號及違規畫面。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3月1日勘驗筆錄內容在卷可稽。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 5日14時57分許及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 道1號北向363.18公里處,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無誤,又上開違規採證 影片均係由匝道入口處之固定式監視器拍攝,拍攝角度固定 ,惟原告違規時,周圍其他車輛不同,足可認定是不同時、 日之違規行為。另本院曾將上開勘驗筆錄寄予原告,命原告 於7日內表示意見,該筆錄於112年3月6日送達,原告迄今未 回覆,基此,原告此三件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 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 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 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 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 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 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 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並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情形者,應處「最高額罰鍰4,500元,並加計違 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 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舉發機關於11 0年4月19日(原告110年4月4、5日違規部分)、同年5月3日 (原告110年4月10日違規部分)分別掣開3件舉發通知單後 ,分別於110年4月20日、同年5月4日送達原告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7」之戶籍地址,並由原告同居人簽收, 是以,原告尚有相當期日得於應到案日期即110年6月3、17 日前,至應到案處所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裁決中心繳納罰鍰 或陳述意見,惟原告怠於作為,直至110年12月13日經被告 機關逕行裁決處罰,被告機關遂依裁罰基準表所示之「最高 額罰鍰4,500元,並加計違規點數1點」之規定裁罰原告,此 部分亦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4月4日14時21分許、4月5日14時57分 許及4月10日11時41分許,駕駛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363.18 公里處,各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 線)」之違規行為,共3件,且逾期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每件各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98589、78-ZEA298612及78-ZEA299115號裁決書 13-1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交字第ZEA298589、ZEA298612及ZEA299115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 79-89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0年12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98589、78-ZEA298612及78-ZEA29911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91-101頁 被證3 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1年2月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15000648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彩色採證照片共9幀 103-125頁 被證4 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