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132號
TNDA,111,交,132,2023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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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2號
原 告 王秋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新營辦公室
設臺南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王銘德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被告111年5月1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8時57分許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 有駕駛人即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8時57分,行經臺 南市○○區○○路00000號時,有「飲酒駕車並肇事」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單 位)員警到場對訴外人沈志韋施行酒精濃度檢測,發現訴外 人沈志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超過規定標準值 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情事,隨即併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案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 結果,仍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遂於111年5月13日以其違規事證 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 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子沈志韋駕駛陳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汽車於民國 111年4月3日18時57分許,行經台南市○○區○○路000○0號,經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執勤員警實施吐氣酒 測結果,發現沈志韋之呼氣酒精濃度檢定值為0.18毫克(MG



/L)超過飲用酒類物後其吐氣含酒精濃度標準值0.15毫克, 員警當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開立111年4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亦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有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始予處罰。又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 13條及第14 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 66號判決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參照)。再 者,「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 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 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6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10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 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 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 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 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 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 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 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 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 堯大法官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 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 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 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



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 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 則不會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 已違背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 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 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判字第611號判決參照) 。
 ㈣原告末稱案發當天伊所有系爭車輛及車輛鑰匙係置放於伊家 中,而伊當天係偕同先生甲○○前往參加沈氏宗祠每年一次清 明祭祖暨玄天上帝秋日及宗祠人員聚餐,故伊事先並不知悉 亦無從預見沈志韋會駕駛伊之車輛外出,自也無法判斷沈志 韋是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行為,伊亦無法阻止沈志 韋駕駛其汽車,是以,伊對於沈志韋酒駕乙事,尚難認有事 前知情或可得而知而有未為禁駛情事,其主觀上實欠缺故意 或過失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原因,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吊扣伊之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等語,原告不服,故提請訴訟。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並無不當:
  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因駕駛人即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8時57分,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時,有飲酒駕車並肇事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下稱舉發 單位)員警於111年4月3日19時47分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如 乙證3),發現訴外人沈志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 克,超過規定標準值每公升0.15毫克駕車之情事,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 為系爭車輛車主,故員警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並無違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合先敘明 。
㈡本案原告訴稱伊當天係偕同先生甲○○前往參加沈氏宗祠每年 一次清明祭祖暨玄天上帝秋日及宗祠人員聚餐,伊所有系爭 車輛及車輛鑰匙係置放於伊家中,而伊事先並不知悉,亦無 從預見沈志韋會駕駛伊之車輛外出,自也無法判斷沈志韋是 否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行為等語。惟查: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 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 ,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 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 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 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 平。
⒊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 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 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 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 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 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 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 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 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 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 ,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 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 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 ,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 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⒌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 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 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



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上開答辯理由 (二)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 可資參照)。
㈢至原告訴稱伊當天係偕同先生甲○○前往參加沈氏宗祠每年一 次清明祭祖暨玄天上帝秋日及宗祠人員聚餐,伊所有系爭車 輛及車輛鑰匙係置放於伊家中,而伊事先並不知悉,亦無從 預見沈志韋會駕駛伊之車輛外出,自也無法判斷沈志韋是否 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駕駛行為等語,復按111年3月31日施 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之罰則,係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 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之處罰外 ,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故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本案原告雖非駕駛 人,而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其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管理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預測或控制,又原告 所參加者乃係其宗祠一年一度之家族聚餐,且離開時間尚屬 短暫,本屬可預見之情事,且家人間互相使用系爭車輛亦合 乎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是以原告自不得僅因一時參加宗祠聚 餐為由,即認定駕駛人即原告之子沈志韋使用該系爭車輛已 超出其可預視範圍,而認其毫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再者,該 法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保管之責 ,並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交通違規發生。是以,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原告(即所有人) 不知駕駛人會飲酒出門,當下未有飲酒等情事,即認無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 為: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8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時之「飲酒駕車並 肇事」違規行為,原告是否無故意、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



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 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 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 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 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⑵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以觀,核與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 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 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 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 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 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 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 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 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 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 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 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 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 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 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 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 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經查,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8時57分許駕駛原告所有 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處有「飲酒駕車並 肇事」違規行為等事實,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111年5月2日、6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244126、 1110330704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沈志韋 呼氣酒精測試檢測單、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93至99頁)。查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影本( 本院卷第97頁),記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型號為「AC-1 00」號,儀器序號為「A191273」,合格證書號碼為「J0JA0 000000號」,感測元件為「A00000000號」,施測日期為111 年4月3日,施測案號為「993號」,訴外人沈志韋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為「0.15mg/L」等資訊。另經本院檢視呼氣酒 精測試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6頁),所記載之酒測 儀器之「型號」、「儀器器(序)號」、「感測元件器號」 、「檢定合格單號碼」等資訊,均與上開酒精濃度檢測值列 印單影本之記載相同。又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合格日 期為110年7月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1年7月31日」 ,或「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如施測已達1000次,亦視同屆 滿檢定合格有效期間」。是以,依照訴外人沈志韋本件酒測 單所載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資訊,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並發給



檢定合格證書,而該機器於111年7月31日之前,或施測達10 00次以內,均屬檢定合格狀態;而本件施測時間為111年4月 3日,本件施測案號為993號,均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之期間 及限度內,故本件訴外人沈志韋被測得其係於呼氣酒精濃度 「0.15mg/L」之狀況下駕駛系爭汽車,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數值之可信性,自無疑義。另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原告,有 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沈志韋於111年4月3日1 8時57分許駕駛,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時之「飲酒駕車 並肇事」違規行為之事實,堪已認定。
㈣至於原告以其當日將系爭汽車及鑰匙係置放於家中,而原告 當天係偕同先生甲○○前往參加沈氏宗祠每年一次清明祭祖暨 玄天上帝秋日及宗祠人員聚餐,認為就訴外人沈志韋酒後駕 車之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 告機關不得裁罰原告云云,固提出沈家宗祠祭祖通知為證。 然依被告機關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日南市警 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機關111年5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1110619896號函、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等件可知,系爭汽車係由原告 之子沈志韋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前段第1款),被告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原告)併以裁罰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 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故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 過失」,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 明或調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原告就系爭汽車之鑰匙保管 隨意放置於其子沈志韋可隨便拿取之狀態,並且酒後駕駛系 爭汽車追撞他車肇事而被查獲,就原告自稱其不知其子駕駛 系爭汽車到不知其子酒駕等情,已足可見原告疏未管理保管 系爭汽車之責,加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管控系爭汽車於 其控制之下,難認已善盡篩選、監督、管控之責,是原告前 揭所稱當無解於其因本件違規事實而應受之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沈志韋駕駛,於111 年4月3日18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號處有「 飲酒駕車並肇事」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被 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9 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 21、45頁 原證2 沈家宗祠祭祖通知 23、49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25、47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3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 81頁 被證2 被告機關111年5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619896號函及送達證書 83-85頁 被證3 被告機關111年5月1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 87-91頁 被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5月2日、6月13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244126、1110330704號函檢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沈志韋呼氣酒精測試檢測單 93-98頁 被證5 系爭汽車之汽車車籍查詢 99頁 被證5 原告111年4月15日陳述單 101-1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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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