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
112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張虹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107年11
月7日部訴決字第10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吳敦義,後改由江啟臣繼任,現又改由朱 立倫繼任,茲被告具狀聲明由朱立倫以代表人身分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4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釋憲,並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憲法法庭於112年3月17日以112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均未違憲,先予敘明。
貳、爭訟概要:按原臺南縣西港鄉公所退休公務人員謝天石先生 (以下稱謝先生),前經銓敘部審定自90年4月16日退休生效 ;其自59年7月至63年9月,曾任原告所屬臺灣省臺南縣委員 會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4年3個月(以下簡稱系爭年資), 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嗣 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 理條例(以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規定,以107年3月19 日部退四字第1074338227號函,扣除其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 ,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年5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 之退離給與發給;後銓敘部以107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 385873號函同意將與上開社團年資期間重疊之教育召集2個 月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變更其退休年資及退休 金給與;臺南市政府爰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
銓敘部上開107年4月23日函審定結果,以107年5月11日府人 給字第1070541764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命原告返還 謝先生自退休生效日至107年5月11日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 計為新臺幣(以下同)32萬3,41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銓敘部以107年11月7日部訴決字第1016號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 、被告做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又按「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 之都市更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僅 為標點符號之修正)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之程序規定,未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且未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 ,與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不符。」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 09號著有明文。
(二)揆諸陳述意見之功能,係透過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使人民得以參與行政程序之作成,基於相對人對於事實 之直接體認,有助於完整呈現行政決定所依據之事實,不 僅能協助行政機關做成實體上正確之決定,亦能防止行政 機關之專斷,使相對人事前有表達意見、提出有利於己之 事證之機會,亦可達到保護個人權益、防止突襲性之行政 決定之功能。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五 號判決更認為,行政行為應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有即時獲悉與其利害 攸關的事實及決定之「受告知權」,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 時,應盡量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遵循有關 正當行政程序之規定,依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為之, 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維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正確性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09號理由書亦強調,正當行政程序之 内涵包括確保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之可能性 ,以及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主張 或維護其權利,始無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三)經查,系爭處分為追繳金錢之處分,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財 產權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應給予原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而,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悖於前 揭規定而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嗣經原告提起訴願
後,復於訴願答辯書中辯稱:「謝天石扣除已採計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107年5月12日起生 效。配合退休金於每月1日發放之期程,因重行審定後,自 退休生效日起應由社團返還之退離給與金額於107年5月1日 後始能確認,爰本局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訴願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法定期間 之限制,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不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依法有據。」云云,惟,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 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於106 年5月10日制定,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則自106年5月12日即發生效力,謝員重新核計 之退離給與自107年5月12日起生效乃係法律規定之法律效 果生效日,而非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被告以此為由而認 無須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顯係誤解法律條文之文義 。再者,系爭條例第5條第1項更課與核發機關應於一年内 完成重新核計並請求返還之公法上義務,被告未立即於106 年5月12日即刻著手進行相關行政程序,而拖延至立法者規 制之一年内完成之時限屆至,並以此為由而未給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無啻令原告承擔行政機關效率低落以及無 法陳述意見以保障權利之雙重不利益,原告所受國家之不 平等待遇可見一斑。
(四)經原告提起訴願後,系爭訴願決定書竟為替被告遮掩行政 效率不彰之過錯,而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認為系爭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得 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系爭訴願決定書稱;「本部上開1 07年3月19日函所依憑之事證,包括謝先生親自簽名之公務 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填申請採計系爭年資,以及訴願人所 屬臺灣省臺南縣委員會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訴願人難謂 無從知悉謝先生原採計之系爭年資證明。」等語,然而, 依銓敘部107年3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338227號函所載, 謝員係自59年7月至63年9月曾任中國國民黨年資,距今已4 4〜48年之久,謝員退休生效亦距今亦17年,就如此久遠之 事實,相關事證保存亦極度缺乏,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未檢具相關證明書供原告檢視是否確屬原告所開 立,原告無從確認系爭處分所憑據之證據之形式上及實質 上真正,系爭訴願以此為由,顯為事後任意曲解法律以掩 飾行政瑕疵之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更字第2號 認為,陳述意見之機會課予行政機關說明之義務,其目的 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 斷,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97條各款雖設有除外規定,惟
此等除外事項不宜擴張解釋,始能落實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學者蕭文生亦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客觀 上明白足以確認」,除事實客觀明確外,尚應包括事實涵 攝法律適用之明確,如有法律上爭識,仍應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被告未於做成系爭處分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亦無例外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情形,被告未於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則屬不 得補正之瑕疵,故系爭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應予以撤銷。二、原處分認定事實、適用法規有誤:
(一)按系爭條例第5條規定:「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 内,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 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 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 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 ,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 進行追繳。」
(二)揆諸法文所稱之「返還」、「追繳」,探究其文義,應係 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即原告),因該採認而 受領不當利益而言,此情可參酌系爭條例於立法院三讀時 之會議紀錄,立委尤美女稱:「...在台灣過去的威權時代 ,國民黨做為一個獨裁的、一黨獨大的政黨,黨國不分, 甚至利用考試院來發布黨務機構和公務人員年資互相採計 的要點,用國家的財政和民眾的稅捐來支付國民黨黨工的 退休金,……」、立委黃國昌稱:「……我剛才的發言已經說 過,憑什麼應該由中國國民黨支付的錢,在這個法律通過 以後,最後還是由國家財政所負擔?……」、立委陳其邁稱 :「……更重要的是,我們可以回溯、要求追還過去在黨國 體制下不當得利的部分;……」,由此可知,依立法者之真 意,須謝員社團年資受採認為公職年資後,因而導致原告 受有節省退休金支出之利益而言,惟查,倘被告所憑據之 謝員任職於原告處之證明為真實(假設語氣,非表自認) ,謝員任職於被告處為民國59年7月至民國63年9月,斯時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均尚未制定施行,故縱使 謝員之社團年資未被採認為公職年資,原告亦未因而產生 給付謝員退休金之法律義務,爰此,原告未因此受有不當 利益或是應給付謝員退休金而轉由國家給與之費用不當節 省,故被告依系爭條例第5條之規定向原告「追繳」、命原
告「返還」,為無理由。
三、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違反「個案法律禁止原則」:(一)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5號理由書:「惟法律之制定,原則 上應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 事件。真調會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會調查結果, 與法院確定判決之事實歧異者,得為再審之理由」,乃針 對個案所制定之再審理由,違反法律平等適用之法治國家 基本原則,且逾越立法院調查權之權限範圍,應非憲法之 所許。」;學者陳新民亦認為基於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 則,法律必須滿足抽象性的要求,所規範的對象及事件必 須廣泛而抽象,凡是明確具體對某人或私法人而給予利益 或不利益之法律,皆屬違憲之個案法律;在外國立法例方 面,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本基本法規定 ,凡基本權利得以立法或根據法律來加以限制者,該法律 應適用於一般人,不得僅適用於某個人,並應指明其所限 制基本權利及有關條文。」、美國憲法第1條第9項第3款規 定:「不得通過為處罰特定個人或溯及既往之法律。」(二)經查,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社團專職人員:指中 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 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 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 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其所規範之對象具體、特定而明確,並不具法律應抽象 性並普遍適用於將來符合其構成要件之多數不確定發生之 事件,在規範上,欠缺人格之一般性,而依德國對於「個 案法律禁止」之判斷標準,人格的一般性是個案法律禁止 的核心理念之一,針對個人的法律很難不被評價為「個案 法律」。
(三)綜上,系爭條例第2條第2款針對特定人所為之個案立法, 嚴重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個案立法禁止原則,應屬違憲。四、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一)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2號:「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 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 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 ,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 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 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 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 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 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
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 念者,苟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 ,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内,依下列規定 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 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 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 社團返還。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 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系 爭條例第4條第4項、第5條定有明文。
(二)揆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32號,法律之規範應具備「意義非 難以理解」、「受規範者可得預見」、「可經由司法審查 加以確認」等要件,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經查, 系爭條例自106年5月12日發生效力,依系爭條例第4條第4 項之規定,應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始按重行核計 之退離給與發給,換言之,自106年5月12日至107年5月11 日之期間,依法應按為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 ,系爭條例第5條卻漏未排除本段期間,導致本段期間内之 未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一方面經系爭條例第四條第四項 之規定肯認為合法,一方面在系爭條例第5條卻未明文排除 ,從而,本段期間之重行核計前後之退離給與差額是否向 社團追繳,即產生疑義,造成受規範之人民及社團無所適 從。
(三)系爭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依具備正常智識理性之人 之理解,其文義間相互扞格、自相矛盾,難以理解其規範 真意,受規範之社團自無從預見本段期間之退離給與是否 將面臨追繳,爰此,系爭條例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規範難 謂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五、原處分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 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 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按新訂之 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 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574號理由書、第717號理由書著有明文。
(二)爰我國立國制憲以來,服膺於法治國原則,基於法治國原 則對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因而產生,其意義為生效後之法律不能規範其前之事 實(行為)。其目的在於:1.維持法律生活關係之穩定與安 全;2.保障既得權;3.保護人民權益;4.維護「信賴利益 」、法律尊嚴、政府公信,學者法治斌、董保城合著之憲 法新論論述甚明。而德國學界對於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 通常區分為溯及規定是否為「純粹溯及」或是「不純粹溯 及」,所謂純粹溯及,係法律將其規範效果延伸至法律公 布前已完成的事件及權利,立法者有意的新法生效前所產 生的法律秩序加以「事後」為溯及性的改變,純粹溯及的 法規原則上不應許可,只有在具備「可預見性」或是「消 除舊法的不確定性」或是「為填補法律漏洞」或是「必須 有及重要公益的考量」下,始能例外許可之。我國大法官 釋憲實踐上繼受該二元論之分類,亦將溯及既往之情形區 分為「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所謂「真 正溯及既往」,乃指將行政法規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換言之,「真正溯及既往」 係指法規之適用時間範圍,擴及於過去已終結之「構成要 件事實Tatbestand」,而賦予法律效果。而真正溯及既往 原則上不允許,僅限於非常特別的情形始例外允許,就不 利於人民之負擔型溯及既往法規,更應通過「有壓倒性公 共利益存在而認有必要時,得例外許可,但應把損害降低 至最低程度」之檢驗。
(三)又按學者李建良曾就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區 別撰文詳述,判斷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時,應先觀察法律的 生效時點,法律若是「向前」生效,則舊的法律規範如同 被新法所「抽換」(取代),從而「塞給」過去事實一個 新的規範—一個當初不存在的規定,即屬真正溯及既往。學 者林佳和亦認為,所謂真正的溯及,學理上亦稱為「法律 效果之回溯發生」,係指對於一個已經結束而完成的事實 ,立法者透過法律而加以干預,亦即將法律效果直接適用 於法律施行前已經結束的構成要件,等於讓法律效果回溯 至一過去不但發生且已然結束之事實。依系爭條例第五條 及第七條之適用結果,被告可就謝員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所 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向原告請求追繳返還,然而,謝員 自90年4月16日退休生效時起,伊與被告之公法上職務任用 關係已告終局消滅,其後不再有服公職之事實存在,爾後 所生之每個月請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亦因被告每個月發 放、謝員每個月受領,逐月因債務清償而消滅,皆屬過去
發生且結束之事實,系爭條例變更謝員自90年4月16日時起 至系爭條例施行日止之退離給與,以及變更謝員於90年2月 21日依當時法令核定之任職年資,係將系爭條例規制之法 律效果加諸於系爭條例施行日前發生且已結束之事實,將 謝員退休時起至系爭條例施行日止所憑據之舊法「抽換」 為新法(系爭條例)之法律效果,故系爭條例之規定為真正 溯及既往之規定。
(四)綜上,系爭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屬真正溯及既往之法律, 卻無壓倒性公共利益存在,且亦非屬必要,而無法通過合 憲性審查,故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25號理由書:「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 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 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内 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 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 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等), 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 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二)法令之變更,應考量人民之信賴保護,並應採合理之補救 措施及訂定過渡時期條款以減輕損害,迭經多次大法官解 釋所重申;而授益行政處分之變更,應考量受益人之信賴 保護,並給予合理之補償,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 20條所明定。經查,系爭條例「近似」於過渡時期條款之 設計者為第4條第4項,該項規定:「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 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 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然而,依第5條第1 項追繳及返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4條第4項之一年期間内 所發給之退離給與,換言之,自系爭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内 ,係先發給重行核計前之退離給與,再追繳溢領之部分, 此種先發給後追繳之設計,與自施行日起即適用新法之法 律效果無異,徒增程序上之繁雜,更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 意旨。
(三)再者,銓敘部於90年2月21日核定謝員退休案時,採計社團 年資作為核計退離給與之退休年資,有其時空背景及歷史 因素,雖以現今社會之角度觀之,時而批評當時為黨國不 分之時代,惟當時原告以黨之資源投入國家任務者亦為數 眾多,考試院衡酌諸情,肯認國家將國家任務委託予社團 辦理時,社團之專職人員所從事者皆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故訂定要點將社團年資採計為公職年資,其性質類似於
現今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依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 大陸事務機構轉任方式回任年資採計方式職等核敘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辦法第七條規定:「轉任人員回任後,其轉任 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未經受託處理大陸事 務機構依其單行規章核給退休、資遣給與者,得於回任時 依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轉任受託處理大 陸事務機構服務之年資,依各有關規定得併資休假,其服 務成績優良者,並得作為機關辦理陞任甄審及請頒服務獎 章之年資。」,亦同此意旨,訴願決定中稱:「公務人員 退休法制自32年建制以來,其制度之設計,均不脫離公務 人員任用、考績等相關法令設計之一貫性。基此,歷來公 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均明定,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審定資格有案之現職人員,始為退休 法之適用對象。」云云,不但忽略謝員本來即為公務人員 任用法所任用之人員,當然為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之對象 ,且國家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而採認社團年資亦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例,系爭訴願決定顯係對於我國公務 人員退休法制之片面誤解。謝員依當時合法之法令,安排 退休之期程、受領退休金及規劃個人生活,該法令亦非有 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故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更遑 論無給付退休金義務、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之原告,更是遭 受無端波及,而依系爭條例之適用結果,更是造成謝員受 領退休金而因信賴保護而無庸追繳,原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卻遭受追繳,相同法令對於謝員無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 對於原告卻有重大明顯違憲之疑慮,其立法邏輯之矛盾, 不證自明。
(四)綜上,原告未受領利益,亦未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系爭條例未設有合理之補救措施或過渡時期條款,與信賴 保護原則有悖。
七、系爭訴願決定未審酌系爭條例是否有合憲性問題,有違反訴 願法第1條第1項之瑕疵: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 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條所稱之違「法」,應係指廣義 之法律而言,包含憲法、法律、行政命令等,合先敘明。(二)經查,系爭訴願決定稱:「至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是否有 違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合憲性問題, 屬司法院大法官權責,核非本部訴願審議得審究範圍。」 ,足見銓敘部逕自將系爭處分是否違反憲法之疑慮排除於 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法」以外,毋寧宣告伊對於原
處分機關所作處分是否與憲法牴觸一事將視而不見,嚴重 悖離訴願制度之意旨及訴願管轄機關之職責,使訴願制度 及訴願管轄機關淪為虛設。
(三)又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一 中央或地方機關 ,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 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 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倘銓敘部於訴願程序時,認 為系爭條例有違憲之虞,即得依本條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 釋憲法,銓敘部未循此程序依法辦理,竟稱系爭處分是否 違憲非訴願審議得審究範圍,對於訴願法誤解之深實難想 像,此等漠視人民權益之訴願決定,原告實無法苟同,亦 難甘服。
(四)綜上,系爭訴願決定未審究系爭處分所適用之系爭條例是 否有違憲之虞,核屬訴願程序違法之瑕疵,應予以撤銷。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肆、被告則以:
一、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下稱系爭規定)第2條規定:「本 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 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 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 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 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 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 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 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 息。」;第4條規定:「(第一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 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 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 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第四項)第二條 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 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爰銓敘部 依據系爭規定以107年3月19日部退四字第1074338227號函扣 除謝員社團專職年資,重行審定其退休年資及退休給與並製 發處分,並敘明自107年5月12日依重新審定之退離給與發給 ,同時副知原告在案;後經謝員提起復審,銓敘部依法自我 省察後以107年4月23日部退四字第1074385873號函(如附證 據)變更審定年資,亦製發處分並同時副知原告,於法洵屬 有據。
二、次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
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另查系爭規定第5條第1項規定略以:「依前條規定重 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 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二、於政務 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銓敘部重審處分,係依據謝員退 休案所附親自簽名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及原告所屬 臺灣省臺南縣委員會所開具之離職證明書等客觀上明白且足 資確認之資料,扣除社團專職人員相關年資後,重行審定退 休年資及退休給與;而本府處分係依據系爭規定及銓敘部審 定函等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計算謝員自退休生效日 至107年5月11日總計溢領總金額並於107年5月11日函請原告 依限繳還之處分,於法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部分 ,茲說明如下:
(一)查歷來公務人員退休法皆明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並經銓敘審定之現職人員,始為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亦即 須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或經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且於辦理退休時具有現職身 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額之有 給專任人員,始得依據退休法辦理退休。爰謝員任原告社 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始即非前開退休法制明定得予採計 之範圍,爰銓敘部制定系爭規定,扣除該不合法之年資重 新核計退離給與,並明定公務人員之溢領退離給與由其經 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使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採計符合法律規定,落實退休制度公平性及年資採計規範 之合法性。
(二)按新訂定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 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 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 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 ,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參照)。 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 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 預期之利益,仍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規定僅 係適用於其生效後國家與退休公職人員間仍繼續存在之法律 關係,並非溯及適用於系爭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核諸上開說明,系爭規定之適用,尚無涉禁止法律
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參照)。(三)系爭規定係經106年5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號總 統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106年5月12日生效),屬 現行有效之法律,本府自應受其約束。爰本府依據系爭規定 計算扣除社團專職年資之溢領退休給與並向原告要求返還, 於法自無違背,至於系爭規定是否有上述合憲之問題,實非 本府可究之責。
(四)綜上,本府依現行有效之系爭規定核計謝員扣除社團專職年 資之溢領退休給與,並向原告要求返還,於法核屬有據,且 原處分經銓敘部訴願審查後,查證原處分於法亦無違誤,原 告所主張有關撤銷原處分之訴並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兩造之爭點:「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 給與處理條例」規定是否違平等原則、保障財產權、法律不 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及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陸、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一)112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
1.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2 條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尚無違背。2.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退職政務 人員應連帶返還溢領退離給與部分,與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 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違背。3.上開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於社團應連帶返還退職政務 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部分,及第2款規定,與憲法第15條保障 財產權之意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尚無 違背。
4.上開條例第7條規定,與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之要求,尚無違 背。
5.其餘聲請不受理。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
⒈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 公務、政務……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 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二、社團專 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 專職人員。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 款利息。」
⒉第4條規定:「(第1項)第2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 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 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
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新核計退離給與。 ……(第4項)第2項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 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1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 與發給。」
⒊第5條規定:「(第1項)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 ,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1年 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 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 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計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 返還。(第2項)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 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
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 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 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二、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銓敘部為該條例之法制主管 機關。再查銓敘部107年5月9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 函略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核發機關」係 指核定發給退離給與之機關;復以公教軍人員之退離給與係 由各權責機關核定後,按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分由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