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除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票據,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 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1年9 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前段、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有權聲請為除權判決之人,應限於公示催告之聲請人, 若非公示催告之聲請人,而向法院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之聲請人為鉦曜有限 公司,此有公告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裁定1 份附卷可稽,而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人為吳建良,並非公示 催告之聲請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別為新臺幣;年份為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受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01 鉦曜有限公司 吳建良 台灣銀行 永康分行 九億興業 有限公司 111年6月20日 456,750元 A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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