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許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經聲請於民國111年10月5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 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聲 請人。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 、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網站;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公示催告,聲 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 提出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 、「申報權利之期間,自公示催告之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起,應有三個月以上 ,九個月以下」,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第541條、第5 42條第1項、第545條前段、第560條、第56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297號裁定公示催告, 並經聲請於111年10月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該公示催告應記 載事項及申報權利期間(6個月)亦均合乎前揭規定等情,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確認無 訛,足堪認定。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 2年4月5日屆滿,期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故本 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112年度除字第1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永達工具實業社林彥銘 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111年9月10日 38,890元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