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87號
TNDV,112,重訴,87,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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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超峰塑膠原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妙冠

被 告 馬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5,66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7,5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超峰塑膠原料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邀同被告陳 妙冠、馬進財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8日與原



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 舒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紓困貸款契約),並簽立 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2年6月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955%機 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如未依約還款時,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5條約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系爭紓困貸款契約第7條、 第8條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還日起,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2.35%+3%=5.3 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超峰公司並未依約還款, 僅攤還至111年8月8日(原告誤載為8月9日,蓋銀行利息 是算頭不算尾,因此尾日應認為尚未給付利息,以下亦同 ))之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855,66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超峰公司邀同被告陳妙冠馬進財擔任連帶保證人, 於110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申請 借款額度1,0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 1年7月5日止,約定逕由立約人出具借據或(及)票據, 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 年利率0.54%計付,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願 立即清償,如有遲延,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
 1、超峰公司於111年4月26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項 原告借得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6日起至同年7月 26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同 年7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1年 4月26日起展延至112年7月26日止,利率自111年6月26日 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告基準利率(月 調整)加年利率0.54%機動計息再和除1.185%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如 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並依週轉金貨款契約第4條、第5條及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第5條、第3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於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回復原契約 約定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現為2.64%++0.54%=3.18%)。詎 超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111年8月25日(原告誤載 為8月26日),迄今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超峰公司再於111年5月24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 向原告借得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同年8 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嗣於 同年7月2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自111 年5月24日起展延至112年8月24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原 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0.54%機動計息再和除1.1 8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 定繼續有效。如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6 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週轉金貨款契約第4條 、第5條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第5條、第3條第4項第2款之 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 日起,回復原契約約定借款利率機動計息(現為2.64%++0 .54%=3.18%)。詎超峰公司未依約清償,僅繳息至111年9 月23日(原告誤載為9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700萬元 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綜上所陳,被告尚積欠原告3筆借款本金共10,855,666元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紓困貸款契約、111 年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112年原告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契據 條款變更契約各2份、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份 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7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 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 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被告超峰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3筆借款,卻未依約清償 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 為到期,超峰公司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超峰公司 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陳妙冠馬進財為系爭3筆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超峰公司連 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7,568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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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峰塑膠原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