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64號
TNDV,112,重訴,64,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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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呂鈞弘即呂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呂忠祐呂永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呂鈞弘、呂忠祐為原告呂永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呂永昌於起訴後「民國OOO年O月OO日」死亡,呂鈞 弘、呂忠祐呂永昌之繼承人,有呂永昌除戶資料、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迄今原告呂永昌之上開繼承人及被 告均未就原告呂永昌之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呂鈞弘、呂忠祐 為本件原告呂永昌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並定於民國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於本院第20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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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