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2年度,5號
TNDV,112,重家財訴,5,2023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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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423元,及自家 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76年4月10日結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 。




(二)於111年3月29日原告起訴離婚時,兩造之資產負債結果 ,依原告所提出之附表1至3,簡述如下:
    ⒈原告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81,849元。     其中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 企業社之價值為2,855,092元,但衡諸其計算式,並 未扣除「負債」項目,因○○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其負 債亦為原告個人之負債,計算○○企業社之淨值,應扣 除負債2,571,922元而為283,170元【計算式:2,855, 092-2,571,922=283,170】(研究報告書第26頁)。    ⒉原告負債總額為980,797元。    ⒊被告資產總額為16,328,371元。    ⒋被告負債總額為3,278,473元【即被證9所示三筆貸款 之餘額1,400,446元+509,578元+1,368,449元=3,278, 473元】。
    ⒌基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2,148,846元【計算式 :(被告婚後資產總額16,328,371元-被告婚後負債總 額3,278,473元-(原告婚後資產總額1,881,849元-原 告婚後負債總額980,797)=12,148,846元】,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6,074,423元【計算式:12,148,846元/2=6,074, 423】。
 (三)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7 *10)内款項295,782元,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⑴被告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於104年8月29日車禍住院 獲致保險理賠金,顯係該當慰撫金,應予扣除。     ⑵經查,此筆金額係被告車禍住院所獲致之保險理賠 金、復健理賠,目的在於填補被告因車禍所受之損 害,諸如醫療費、復健費用等財產上之損害,與慰 撫金性質尚屬有間,而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 除。
     ⑶退步言之,被告既未能舉證其於基準日時點之何項 款項仍屬於上開保險理賠之款項,或上開保險理賠 金於本件基準日時仍存在,則匯入之各該保險理賠 金顯已與該帳戶内被告原有及現存之婚後財產款項 混同至明,亦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扣除。
    ⒉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街000號及基地土 地(下稱系爭崇德房地)等部分,原告爭執如下:     ⑴被告辯以購買系爭崇德房地之款項,其中320萬元係 被告父親贈與,應認作被告繼承取得之部分,不列



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①經查,該筆320萬元中,僅有被證四、五共計200 萬元係由兩造向原告父親丙○○借貸所得,然後丙 ○○再自兩造○○電器工廠之應得薪資中扣除(丙○○ 一直係該工廠之實際負責人),嗣後因85年5月6 日丙○○死亡,借貸餘額仍有本金172萬元,但自 此該筆債務便不了了之,並非丙○○之繼承人曾有 共同協議。
      ②再者,被告已自認其父親當初係基於借貸之真意 而提供被告購屋使用,則該筆金額即非屬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無償取得之財產」。      ③復查,被告雖辯以該筆金額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 意遵依父親丙○○先前遺願,全體共同協議將該筆 金額,歸屬認作被告繼承取得之部分云云。惟被 告除未就被告父親曾有遺願將該筆金額贈與被告 舉證外,全體繼承人亦不得以渠等之意思,變更 先前被告父親借貸之意思,被告辯稱該筆金額應 認作被告繼承取得之財產,顯無理由。
     ⑵被告辯稱購買系爭崇德房地之款項,其中247萬元係 被告將受贈之房地出售所支付,應認作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變形,不列入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①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被告辯稱其將受贈自胞姊丁○○之崇誨國宅 房地(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出售 予訴外人,並將賣得價金轉為清償系爭崇德房地 之貸款云云。實則,該房地係被告父親丙○○因當 時買賣國宅之資格規定,以無資力之女兒丁○○名 義購入,嗣後再轉賣予被告,使丁○○與被告間以 贈與名義作成公證書。
      ③再者,依實務定見,被告出售崇誨國宅房地賣得 之價金,已與其他款項混同,被告亦無法證明賣 得價金之流向,實無從知悉賣得價金確係用於清 償婚姻關係存續中何項債務,是出售崇誨國宅房 地所得之價金,依法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④復查,被告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 第29號行政裁判要旨作為論據,惟該行政判決在 於闡述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74年增訂後,可否 及於74年前所取得原有財產之問題,個案事實與 本件不符(被告取得時點為76年6月25日,且受



贈自胞姊),況上開見解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推翻,故是否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非無疑 問。
     ⑶被告以系爭崇德房地貸款,再貸與原告之100萬元, 所剩餘之517,899元,竟納入婚後財產扣除額,顯 無理由:
      ①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之甲說(即最終研討結果 所採):「法無明文排除夫妻間之債權、債務, 均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至於乙說所 指不公平之處,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仍可解決。」。      ②經查,被告以系爭崇德房地貸款100萬元,再將所 貸得之金額貸與原告,性質上屬夫妻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應列入婚後積極、消極財產計算,被告 逕將其列入系爭崇德房地項下討論,除誤解兩造 間法律關係,亦使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更加複雜 ,故此部分亦有違誤。
    ⒊被告稱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大寮土地)為婚姻期間所購入,且價值約500 萬元,與事實不符:
     ⑴事實上,系爭大寮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所有,惟其後 父親去世後,分別由原告及原告胞兄繼承取得各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嗣後由原告向胞兄承購,非如被 告所稱全部均於婚姻期間購入。
     ⑵且系爭大寮土地實為林地,其開發、建屋多受限制 ,市值亦非如被告所稱市價多倍。
    ⒋原告長年對於家庭、兩造共同事業之勞力所得遭低估 ,舉凡財物、資產悉皆登記在被告名下,不應遽以認 定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貢獻較少而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比例:
     ⑴查原告自退伍後便在被告家族經營之○○電器工廠工 作,85年5月被告父親丙○○過世後,自85年6月夫妻 共同接下○○電器工廠,原告即擔任廠長及業務代表 一職。工廠對外所有業務、出差及工廠内部商品編 號、型錄製作、產品模具加工整理以及商檢局聯絡 皆為原告負責,且工廠應付帳款與支票開立皆為原 告負責,直到104年10月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被 迫淨身出戶,離開○○電器工廠,期間原告除了擔任 要職外,更是盡心盡力為家庭、兩造共同的事業努



力,家中財物悉在被告名下,原告長年實際上僅領 取低於正常水平之薪資,無怨無悔。
     ⑵由台南市政府106年4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知 ,原告雖然身為廠長,但其實際領取薪資低於法定 最低薪資,被告亦未提撥足額之舊制勞退準備金, 致使原告淨身出戶後,生活難以自持。按實務情形 與通念,豈有可能一工廠之廠長領取之薪資低於法 定最低工資?顯見原告之勞力所得長期遭到低估, 實不應遽認原告對於家庭、兩造共同事業較無貢獻 度。
     ⑶綜觀兩造紛爭之始末可知,原告自婚後便由被告掌 握財務大權,原告雖在○○電器工廠身居要職,卻甘 願領取顯不相當之對價,身無長物,被告卻懷疑原 告具有婚外情、通姦等情,致使雙方感情破裂而走 向離婚。由此可見被告財產之累積,除了自身努力 外,一方面理應歸功於被告提供之勞力貢獻,兩人 始能積攢財富。倘若遽認原告對於家庭生活貢獻較 少而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比例,實在有違事理 之平。
    ⒌○○電器工廠係兩造向被告之母親購買的,並非被告繼 承取得。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74,423元,及自家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提供現金或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兩造可計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有關原告之部分:
     ⑴有關積極財產之部分:
      ①南山人壽-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2,716元。      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104,748元。
      ③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餘額:12,669元。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存款餘額:920元 。
      ⑤花旗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11,610元。



      ⑥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6,817元。      ⑦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56,52 9元。
      ⑧麻豆區農會之存款餘額:1,962元。      ⑨台南東門郵局之存款餘額:250元。      ⑩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161元。      ⑪玉山銀行之存款餘額:22,503元。      ⑫○○實業社之價值:2,855,092元。      ⑬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價值:1,370,370元 。
      ⑭據上,本件原告粗估可計婚後積極財產應係4,518 ,347元。
     ⑵有關消極財產之部分: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貸款餘額:152,0 59元。
      ②臺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之貸款餘額:336,100元。      ③玉山銀行之貸款餘額:90,001元。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227,681元。      ⑤元大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2,379元。      ⑥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91,226元。      ⑦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41,351元。      ⑧據上,本件原告粗估可計婚後消極財產應係980,7 97元。
     ⑶綜上,本件原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相互抵銷後可計 之積極財產粗估應係3,537,550元。
     ⑷經查,本件兩造於104年間即已分居,各自生活,換 言之,於104年以後,兩造之各自積極及消極財產 之增加,實互均無貢獻,誠均與立法者立法理由原 旨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爲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 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 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 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 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 。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 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 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而為公平保障



夫妻雙方各自操持勞務為家庭所付出,惟查,本件 原告基準日時所存之消極財產開銷支出,其中有諸 多查係化妝品款項,網路購物消費、預借現金、分 期付款等顯非正常吾人生活開銷消費,有刻意揮霍 或臨訟增加其本身消極財產之虞,謹請鈞院鑒核, 賜予酌調,以維實質公平。   
    ⒉有關被告之部分:
     ⑴有關積極財產之部分:
      ①國泰人壽-富貴保本三福(保單號碼:00000000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33,358元。
      ②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甲型(保單號碼: Z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5,729元。      ③中國人壽-新ABC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 00)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1,564元。      ④南山人壽-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72,576元。      ⑤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374 元。
      ⑥南山人壽-南山金美滿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7,788元。      ⑦南山人壽-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 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22,231元。      ⑧南山人壽-南山人壽安富雙享醫療保本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 3,171元。
      ⑨南山人壽-南山人壽意帆風順保本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3,17 0元。
      ⑩富邦人壽-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21,115元。
      ⑪富邦人壽-富邦人壽金鑽618還本終身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365 ,464元。
      ⑫富邦人壽-富邦人壽好富利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68,3 49元。
      ⑬京城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2,455元。      ⑭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餘額:389,4



20元。
       此部分被告婚後金融存款之部分,其中有於104 年8月29日係因被告出車禍住院,獲致保險理賠 金分別係中國人壽保險公司47,894元、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80,748元、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理賠 111,318元及38,682元、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復健 理賠2,140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復健理賠15,00 0元,合計共係獲得賠償金295,782元,因而增加 被告之存款,此部分顯係該當於民法第1030-1條 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慰撫金性質,應予扣除,      ⑮麻豆區農會之存款餘額:100元。      ⑯台南德高厝郵局之存款餘額:47,582元。      ⑰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9,505元。      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314,821元。      ⑲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1041 7建號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號)之價 值:12,800,000元。
      ⑳據上,被告粗估之婚後積極財產應係17,398,772 元,惟按民法第1030-1條第1項規定,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之部分,應不列入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 5月6日父親丙○○死亡之後,繼承取得○○電器工廠 之部分,被告始得繼續依靠該繼承自父親之○○電 器工廠原有規模經營營生維持生計,另於103年1 1月20日因母親戊○○○辭世所繼承取得之台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台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權利範圍7分之1,及聯邦 銀行台南三信及郵局等多筆存款合計10,401,545 元按法定應繼分繼承取得權利範圍7分之1之部分 (計算被告繼承取得母親存款1,485,935元)( 詳被告母親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證15),嗣有 關繼承人繼承取得崇善路913巷17號之房地部分 ,經全體繼承人於108年10月27日間以總價2533. 5萬元之價格將其出售變賣(詳橋馥建經履保公 司資料,被證16)(土地異動索引,被證17), 計算被告權利範圍7分之1應係取得3,619,286元 ,被告分得之該出售價款,顯係繼承自母親遺產 之變形,另被告於104年間因車禍而受中國人壽 保險公司賠償2,140元、47,260元、634元、南山 人壽保險公司賠償80,748元、15,000元、新安東



京海上保險公司賠償15萬元,合計共獲賠償295, 782元,此車禍賠償金亦係挹注於被告之存款之 中,因而始增加被告歷年之存款或減少被告存款 之減少,換言之,本件被告之所以多年以來得以 持續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繳納本件12筆之保險保 單,均顯係其中部分源自於父親及母親之遺產繼 承所得總計5,105,221元,是以,被告之積極財 產其中有關因繼承自母親而取得之5,105,221元 之部分,核應屬民法第1030-1條第1項所規定之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部分而來,理 應予以扣除,亦即本件扣除後被告之婚後積極財 產應係12,293,551元【計算式:17,398,772元-5 ,105,221元=12,293,551元】,並謹請鈞院應酌 予計算被告歷年來婚後財產之增加,顯其中有極 大成份係因繼承自父親○○電器工廠既定規模之有 形、無形資產挹注,被告始得繼續維持營生維持 且繼續繳納貸款及保險費用創造目前之財產狀況 ,始為公平合理正確。
     ⑵有關消極財產之部分:
      ①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 款300萬元):1,434,473元。
      ②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 款100萬元):526,241元。
      ③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之貸款餘額(原貸 款150萬元):1,383,113元。
      ④據上,被告粗估可計之婚後消極財產應係3,343,8 27元。
     ⑶綜上,本件被告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相互抵銷之 後,應係積極財產8,949,724元【計算式:12,293, 551元-3,343,827元=8,949,724元】。     ⑷經查,本件被告所投保之保險部分,其中有關上開 編號10-12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部分,均係於原 告104年10月31日離家兩造分居之後,被告始為投 保,此部分原告對於該積極財產之增加,明顯並無 任何助益貢獻,應予扣除,亦即本件可計被告婚後 財產理應再扣除兩造分居之後由被告獨自生活後自 己所投保之該三筆富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合計854,928元,計算扣除後正確可計金額應係8,0 94,796元,另查被告於83年11月14日間購買系爭台 南市○區○○○○○街000號房地之時,房地總價係720萬



元,當時兩造均無任何資力,係由被告向父親丙○○ 情商而由父親丙○○先代被告支付全部自備款320萬 元,嗣辦理銀行貸款400萬元,原係由兩造共同負 責繳納貸款本息,嗣父親丙○○於85年5月6日過世後 ,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遵照父親生前遺願,而將 父親借貸予被告之320萬元及父親原有之○○電器工 廠之部分,認作歸屬於被告繼承取得之部分,是以 ,當時系爭房地購買之時,其中320/720之部分, 應係被告源自於自父親處繼承取得之變形部分,其 中400/720之部分,始應認應係兩造共同為家庭付 出之部分,惟嗣不久之後(註:兩造共同負擔繳納 約4、5月之貸款本息),兩造即因不堪每月貸款400 萬元之本息繳納負擔沈重,兩造當時因經濟情況不 佳,被告遂於84年5月3日間將其原有於民國76年6 月25日間受贈自胞妹丁○○之崇誨國宅房地出售,取 得247萬元,被告旋即將該247萬元償還原有於第三 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於扣除當時被告再將其個人受 贈取得之崇誨國宅財產變賣而償還系爭房地之原有 貸款後,應可認兩造原係共同負擔400/720之部分 ,僅係由兩造共同負擔繳納貸款本息約4、5個月之 後,即因不堪貸款沈重負擔,再由被告拿出以自有 受贈之房地出售變形而由被告負擔償還247萬元, 易言之,當時系爭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購買過程中 ,實係由被告之父出資320萬元、再由被告以受贈 取得之崇誨國宅房地出售之247萬元償還原有貸款 ,等同兩造就系爭房地共同負擔繳納之部分量化至 多應僅係153/720(註:約2.1成),亦即換算原告 個人對於系爭崇德二十一街房地之貢獻度於當時10 4年10月31日以前至多僅有約1成爾,嗣系爭房地再 因兩造家庭生活開銷及嗣後原告於104年逕自離家 兩造分居之後,原告除向被告要求給付○○電器工廠 之鉅額退休金等項之外,又要求被告貸款提供資金 100萬元讓其做生意等緣故,因而被告始輾轉有此 貸款,於原告104年10月31日自行離家兩造分居之 後,原告對於被告所有之積極財產之增加或維持、 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繳納貸款本息等,均無任何貢獻 或協力,除原告確有按依承諾約定繳納該實際為其 所用之100萬元之貸款本息之外,其餘二筆貸款本 息、房屋、地價稅稅賦、家庭生活開銷等歷年均係 由被告一人獨自長時間負責繳納,原告於自行離家



在外與外遇對象同居逍遙揮霍長達約7年期間之後 ,今再回來要求忠於婚姻家庭之被告應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予之,對於歷年對於婚姻並無不忠之被告一 人由其獨自固守家庭扶養女兒長大成人並努力辛勤 工作始有累積至今一些財產成果之被告而言,原告 顯均僅係意圖坐享其成,極度不公,本件謹請鈞院 按依民法第1030-1條修法後及修法理由,衡情酌量 原告對於被告之積極財產之維持及增加、消極財產 之減少等,明顯並無多大之貢獻及協力,原告主張 平均分配明顯失衡不公,至多亦應認综合原告之貢 獻協力僅占約係0.5成爾,應請鈞院卓裁免除其分 配額或酌予減輕,俾維衡平公平法治。
(二)又原告應償還先前向被告所周借之100萬元銀行貸款剩 餘尚未還清之517,899元,二者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 被告謹主張抵銷之。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 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 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 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 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 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 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 前財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 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 ,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 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 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民法第1005條,及9 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76年4月10日 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兩造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亦即兩 造婚後原係以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於上開夫妻財 產制條文修正後,兩造則應依上述新制為法定夫妻財產 制,有關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自應依91年6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條文辦理。
 (二)次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 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 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 產。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 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之1第1項、第10 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 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 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 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亦謂:「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 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 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 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 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 」。查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解消係因原告前於111年3月 29日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262號 於111年8月4日調解離婚成立,有該調解卷宗附卷可稽 ,是原告既於111年3月29日起訴離婚,足見當時兩造感 情早以破裂,難以期待兩造再對夫妻財產之增加再事協 力、貢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價 值計算,即應以111年3月29日原告離婚起訴時為準。 (三)茲就兩造於111年3月29日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 產範圍析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    




     ㈠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06.0 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依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上開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 因買賣而取得(參見卷一第173、174頁),原告雖 主張該土地實係伊與胞兄繼承自父親各2分之1,嗣 伊承購胞兄之2分之1,故並非整筆土地均係買賣取 得,有2分之1實係繼承取得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該土地自應計入原告之剩 餘財產,且該土地經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價,價值為1,370,370元,有估價報告書1件附卷可 稽。
     ㈡存款:
      ⑴麻豆區農會1,962元(參見卷二第91至93頁)。      ⑵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817元(參見卷二 第79至82頁)。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20元(參見卷二第61至63頁) 。
      ⑷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活期儲蓄存款280元 、中華分社活期儲蓄存款35,104元及支票存款21 ,145元,共計56,529元(參見卷二第83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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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