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張哲榮
王秋雯
張桀銘
張倫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懷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97%,由原告庚○○負擔2%,餘由原告己○○、丁○○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 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 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先行協議程 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經查原告戊○○起訴前即民國107年7月15日向被告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南區分局)請求 國家賠償,經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同年8月27日南勞字第107 28600721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補字 卷第33頁至第41頁),是原告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10年8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丙○○、張榮哲,有甲○○○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上 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三第201頁、第293頁至第299頁),而乙○○、丙○○、 張榮哲於112年4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聲明承 受訴訟狀送達被告後,再撤回甲○○○之起訴,且經被告同意 其撤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69頁,本院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四第10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戊○○起 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 5,029,54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原告戊○○先後於111年7月1日 具狀及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後減縮其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199,553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戊○○上開追加、減縮請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於104年7月2日調派至商場事業
部南區新仁德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工作,擔任儲備幹部 商場管理之職位,每月平均工資57,142元,主要負責被告 高公局南區分局所屬仁德服務區經營委託管理案之經營管 理業務,原告戊○○與前手即訴外人施雪琴交接時,施雪琴 即提供查核表格予原告戊○○,並告訴原告戊○○須於每年3 月份、6月份、9月份及12月份繳交該份查核表格予被告高 公局南區分局,且原告戊○○曾以電子郵件發送工作週報, 該週報記載頂樓排水查檢工作及防颱工作之處理,顯見被 告統一超商有指示原告戊○○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 水系統疏通作業。嗣原告戊○○於106年3月24日依被告統一 超商指派,執行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 作業後,下全高5.4公尺建物之附著固定式攀梯時,因被 告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及第281條規定,於2公尺以 上之工作場所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導致原告戊○○自3.2公尺高度摔落至土質地面(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腰椎第四、五 椎間盤突出等傷勢,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治療後 經身心障礙保護法之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1-4「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之失能等級為第七等級。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未 提供適當之安全衛生防護器材,顯有過失。原告戊○○曾聲 請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未成立,另向被告高公局南區分 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亦遭拒絕。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107年3月2日函及108年5月13日診斷證明 書,顯見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造成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 戊○○目前尚未治療終止。
(二)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108年6月21日勞 職南5字第1080505386號函所附被告統一超商勞安室報告 記載,發生系爭事故之基本原因應為被告並未提供適當之 安全衛生防護器材,被告雖稱原告戊○○曾接受丙種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惟登高查檢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 系統疏通作業,顯係因被告統一超商之指示而為,實不容 原告戊○○拒絕,原告戊○○在無法拒絕該項工作之情形下僅 得奉命完成,且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配戴現場唯 一之安全措施即安全帽,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 過失。
(三)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應負責就仁德服務區內,用以檢查發 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之全高5.4公尺建物附著固定
式攀梯設置圍欄、握把、覆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詎並 未為之,亦從未督導承攬人即被告統一超商設置,導致原 告戊○○因系爭事故摔落受傷,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四)被告統一超商提出之原告戊○○薪資單,其中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應包含本俸、α值、交通津貼、門市津貼、夜點費 、伙食津貼、土地開發獎金、點鈔津貼、交通津貼、春節 津貼(見本院卷三第291頁、第292頁之附表三),均應為 勞基法均第2條第3款規範之工資,再依被告統一超商108 年6月發給原告戊○○之薪資明細表,可知原告戊○○之本俸5 2,357元、交通津貼1,000元、門市津貼1,700元、伙食津 貼2,400元,為經常性給付,合計月薪為57,457元,故原 告戊○○主張其月薪57,142元應為可採。(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下列損害共14,199,553元: 1、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
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每4週皆須前往訴外人高雄 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就診1次,每次門診費用8 0元、往返交通費260元,共計340元,暫預先請求未來2年 之醫療費用,預計就診次數共26次(計算式:365日÷7日÷ 4週×2年=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8,840 元(計算式:340元×26=8,840元),再加上每8週需支出 藥物費638元,計8,294元(計算式:638元×13=8,294元) ,共17,134元。另因系爭事故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 ,每月皆進行心理諮商,每次費用1,800元,計24次,共4 3,2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規定,請求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計算式 :17,134元+43,200元=60,334元)。 2、薪資1,801,305元:
被告統一超商自108年7月1日起即未再依法給付原告戊○○ 全額薪資、勞績獎金、目標達成獎金、經常性年度年終獎 金1個月全薪、績效考核獎金等,依原告戊○○與被告統一 超商間之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動二字 第14508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被告統一超商應給付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2,086,452 元(計算式:57,957元×36月=2,086,452元),扣除被告 統一超商於108年8月6日至109年8月6日間已給付之285,14
7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之表一),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 告戊○○薪資1,801,305元。
3、薪資差額1,277,775元:
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本俸48,574元,106年4 月起每月本俸調升為50,727元,被告統一超商仍以每月本 俸48,574元給付,每月差額為2,153元,應再給付106年4 月起至107年3月薪資差額25,836元(2,153元×12個月); 另被告統一超商於107年4月起將本俸調升為51,542元,卻 仍以每月本俸48,574元為給付,每月差額為2,968元,且 被告統一超商自斯時起逕為刪除每月得領取之經常性給付 點鈔津貼500元,等同於每月短付之金額為3,468元,故被 告統一超商應再給付107年4月起至108年3月薪資差額41,6 16元(3,468元×12個月)。另依據被告統一超商人事規範 公告職等應有年度自選式福利金17,000元、年度特別休假 結轉加班費45,966元,並參酌108年被告給付原告2次勞績 獎金及目標達成獎金共282,518元、1個月年終獎金57,957 元,原告戊○○每年得領取上開項目之獎金合計403,441元 ,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第9條、勞基法 第59條第2款規定及系爭函釋,被告不應因此短付獎金等 薪資,故請求被告應再連帶給付自108年7月起至111年6月 止之薪資差額1,210,323元。總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薪資差額1,277,775元(計算式:25,836元+41,616元+1, 210,323元=1,277,775元)。 4、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 原告戊○○起訴時為46.5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8.5年 ,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工資57,142元,因系爭事故造 成其勞動能力減損無法工作,起訴時暫以勞動能力減損31 %為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規定,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2,83 5,673元(計算式:每月57,142元×12×18年之霍夫曼係數 為13.34×31%=2,835,673元),嗣經勞保局核定其為第七 等級失能,改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 之等級日數比例36.67%(440日÷1200日=36.67%)為勞動 能力減損之依據,依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戊○○追加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518,666元【計算式:57,142元×12 ×18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3.34×(36.67-31)%=518,666元】 ,總計原告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共3,354,339元(計算式:2,835,673元+518,666元=3,354 ,339元)。
5、看護費用5,705,800元:
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併發創傷後壓力症(PTSD), 只要遇有需上下階梯或至2樓以上之情形,隨即會引發較 激烈之情緒反應,無法控制,身心甚感不適,迄今原告戊 ○○仍受該病症影響認知與生活功能,勞保局核定症狀固定 永久失能,依據小港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 :「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障礙而需人隨時陪伴輔助」、「 整體功能下降,需人輔助生活」、「宜持續精神科治療及 休養等醫囑。」原告戊○○需持續就醫控制病情,急需專人 照顧,其妻即原告庚○○僅得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原告戊○○ ,基於永久失能照護之必須,參酌勞動部頒定之基本工資 為依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至原告戊○○法定退休年齡止之 看護費用5,705,800元【計算式:22,000×12×2+23,800元× 6(109年度)+24,000元×12(110年度)+25,250元×6(11 1年1月至6月)+25,250元×182(111年7月起至126年9月止 )=5,705,800元】。
6、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戊○○正值壯年,實難承受勞動能力顯著減損之打擊, 況原告歷年工作績效記錄良好,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度, 被告統一超商更核與原告戊○○年度工作考績優等最高評價 ;詎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一超商態度丕變,一再迴避違 法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事實致系爭事故發生,掩耳盜鈴諉 過推責原告戊○○。嗣於勞保局就系爭事故併發之創傷後壓 力症(PTSD)核給職業災害補償給付期滿後,以存證信函 寄發原告戊○○改核普通病假,且被告尚未明確免除薪資補 償責任,逕行扣發職業災害傷病治療持續期間依法需給付 之薪資與年度考績獎金,迄今已逾3年,並再拒發勞工保 險職業災害傷病門診單,種種舉措在在彰顧被告殫精竭慮 推諉塞責,陷原告生活漸入困境,原告戊○○更因病症障礙 ,需他人輔助生活,且兩名子女、年邁母親需仰賴扶養, 面臨家中頓失經濟支柱,備感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原告誤載為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六)原告庚○○為原告戊○○之配偶,結婚多年,育有原告己○○、 丁○○,原告戊○○突遭逢系爭事故,喪失勞動能力,甚至日 常生活皆須仰賴原告庚○○照顧;原告己○○、丁○○正值青春 期,家庭生活美滿,難以接受向來尊敬的父親突遭變故, 終日陷於恐懼之中,原告庚○○、己○○、丁○○精神上均甚感 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依序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
(七)原告將小港醫院職業醫學專科林文一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訴 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精神 鑑定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障害及工作能力 減損評估報告、病情鑑定報告之見解整理如附表一所示。 又依110年6月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相關之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及所引用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 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規範之診斷要件觀之, 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中記載原告戊○○病情應為職業相關 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 為系爭事故所致,詳述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八)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199,55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3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統一超商並無故意或過失: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之落 葉清除工作係被告統一超商外包予訴外人樂清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清公司)負責處理,樂清公司於完成屋頂 平台之落葉清除工作後,均會拍攝完工情形之照片交由被 告統一超商查看即可,被告統一超商並不需另行指派人員 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屋頂平台實際查看,原告戊○○主張事發 當天係受被告統一超商之指派而執行登高查檢發電機房/ 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作業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提之 屋頂排水雜物清除照片,所載清理日期為105年3月23日, 然原告戊○○係於106年1月21日始調派至新仁德商場仁德服 務區,上開照片顯非原告戊○○所拍攝。又原告所提105年3 月22日、同年9月26日電子郵件,經被告統一超商查詢公 司電腦、書面資料,均無上開電子郵件或其書面記錄,故 否認其真正。又原告戊○○所攀爬之固定式樓梯,其質材為 不銹鋼,各梯距之距離適當,且各焊接點均牢固,並非不 安全之設施,被告統一超商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
(二)被告統一超商曾於105年5月間公費為原告戊○○報名參加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其課程包含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 ,則原告戊○○應就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有所知悉,其攀 爬垂直固定梯時,因自己之疏忽而不慎自3.2公尺高度摔 落,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難謂 無過失。
(三)原告戊○○提出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創傷後壓力疾 患、非特定精神病、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之病名,與 系爭事故並無關連。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統 一超商旋將其送醫,於當天12時43分送至成大醫院急診部 求治,經診治後係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 並於當天21時56分離院。原告戊○○曾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給付,經勞保局將全卷及病歷 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病歷資料記載,原 告戊○○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有過去病史與住 院記錄,系爭事故不致造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 且系爭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戊 ○○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非屬職業傷害或加 重認定,另原告戊○○因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所 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亦非屬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
(四)關於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表示 意見如下:
1、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迄今已2年有餘,原告戊○ ○應早已痊癒,被告否認戊○○尚有繼續治療並有支付此筆 費用之必要。
2、薪資差額: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 致失能、傷害或疾病,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予補償勞工之工資係指「原領工資」而言。原告戊○○自10 6年4月、107年4月起每月本俸固分別調升為50,727元、51 ,542元,然其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原領之每月本俸為48 ,574元,是被告統一超商按其原領之每月本俸48,574元為 給付,應無短少給付薪資差額之情。又原告戊○○原於仁德 服務區擔任商場經理,負責點鈔工作,故每月得領取點鈔 津貼500元,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迄今未返回 工作崗位,被告統一超商不得不將點鈔工作另指派他人為 之,並給付該他人每月500元之點鈔津貼。依系爭事故發 生前6個月之原告戊○○薪資明細表,可知其中點鈔津貼、 福委會教育補助2,000元、土地開發獎金、春節津貼、公
司補助保費皆非薪資,被告統一超商發給員工相關津貼、 補助之資格如附表三所示。是原告戊○○請求本俸、點鈔津 貼短付之薪資差額,應無理由。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原告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354,339元云云,均屬無理,被 告統一超商亦否認原告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4、看護費用:
原告戊○○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其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之看 護費用5,705,800元,亦無理由,被告統一超商亦否認原 告戊○○有持續受看護之必要。
5、精神慰撫金:
被告統一超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戊 ○○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償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且其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五)被告統一超商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且原告戊○○所受之「創傷後壓力疾患、非特定精神病、其 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是原告庚○○ 、己○○、丁○○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統一超商賠 償其精神慰撫金云云,亦無理由。又原告庚○○、己○○、丁 ○○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時,應符合情節重大之 要件,是即便認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惟尚未 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統一超商對原告庚○○、己○○、丁 ○○自不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係將所屬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 櫃位及便利超商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並非係將原 告所指之「發電機房/蓄水塔排水系統疏通」工程,以定 作人之身分發包於被告統一超商承攬。是以本件應無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勞基法第62條所指原事業單位就職業 災害補償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戊○○ 所攀爬之固定式樓梯,並非不安全之設施,系爭事故純係 原告戊○○往下攀爬時,因自己之疏失而不慎摔落,且仁德 服務區內之設備、設施均係由被告統一超商負責管理、維 護,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尚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是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再者原告戊○○ 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仁德服務區商場建物之屋頂平台, 該建物外牆外約1.5公尺處設有一鐵絲圍籬,其設置目的 係防止無關之人擅自進入,發生系爭事故之場所,並非供 不特定之公眾均得使用之公共設施。故原告本於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規定, 請求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
(七)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2月29日止,所領得之 薪資(含補償及勞保給付)及108年12月10日領得之勞保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規定抵充之等語。
(八)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重勞訴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一)被告簽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仁德服務區(下稱 仁德服務區)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由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 委託被告統一超商經營管理仁德服務區內之餐飲、零售櫃 位及便利超商。
(二)原告戊○○自89年10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統一超商,迄104年 7月1日調派至系爭商場,106年1月21日調升為商場經理。 被告統一超商有安排原告戊○○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其中有「墜落危害預防管理實務」課程,原告戊○○領有10 5年5月27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三)原告戊○○於106年3月24日攀爬垂直固定梯登高至系爭商場 建物之屋頂平台,查看屋頂落葉清除後之狀況,於查看後 攀爬固定式樓梯往下至3.2公尺高度時,不慎摔落至土質 地面(即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鈍 挫傷之傷害。
(四)被告統一超商之勞安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提出報告,發 生經過記載:「3/24大約1:00,商場經理張員(即原告 戊○○)與商場管理何員要檢視委外之廠商做屋頂樹葉清除 作業後狀況,張員爬至屋頂做檢視並拍照,何員於下方做 協助。張員拍照完成要下固定式爬梯,在過程中(高度約 320cm)不慎墜落至地面(高公局南區分局要求商場需做 屋頂樹葉清除作業,商場目前都是委外作業,然後商場人 員再做複檢並拍照回饋高公局南區分局)」。
(五)勞保局106年9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33185號函,第三 點內容表示:原告戊○○「…所患『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 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左側及左大腿挫傷』可 依職業傷害認定,合理休養為14日:另台端(即原告戊○○ ,下同)所患『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有過去病史 與住院,且106年3月24日未有相關症狀,系爭事故不致造
成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又台端所患『疑左側挫骨 神經壓迫症候群』,神經傳導檢查為正常,非屬職業傷害 ,綜上,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所請傷病給 付應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6年3月27日起給付至106年4 月9日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給付14 日計14,962元」。
(六)勞保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74000號函第三 點內容表示:系爭事故「…106年3月24日急診為頭部外傷 ,下背挫傷,診斷書為頭部外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系 爭事故之嚴重度不致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發生,所患 『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非屬職傷或加重認 定,另台端(即原告戊○○)因有腰椎間盤突出之過去病史 ,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亦非屬職傷或加重認定」 。
(七)勞保局107年3月2日保職傷字第10760064960號函第三點內 容表示:「…本局再將台端(即原告戊○○)審議理由連同 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 此案為職傷引起PTSD(創傷後壓力症),建議予以職業傷 病給付』據此,依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 所患『急性壓力反應』、『創傷後壓力症,急性』本局核定改 按職業傷害辦理,所請傷病給付自106年7月27日起給付至 106年8月24止,按台端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7元之70%。 發給29日計30,992元,將於近日內匯入台端指定之帳戶。 至所患『其他腰薦椎椎間盤移位』仍核屬普通疾病,惟所請 期間僅門診,未住院治療,應不予給付;另所患『第四、 五腰椎間盤突出症』本局前已於106年9月18日以保職簡字 第106021133185號函核定為普通疾病在案,併予敘明。」 第四點:「本局106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510602117400 0號函予以撤銷」。
(八)原告戊○○於107年7月15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高 公局南區分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於107 年8月14日,以系爭事故現場之設施設置無不當或欠缺, 及就被告統一超商之經營管理已盡監督之責,被告高公局 南區分局管理亦無欠缺為由拒絕賠償。
(九)原告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鑑定日期 為111年11月17日,重新鑑定日期為116年11月30日。(十)勞保局108年12月10日保職核字第108031020030號函主旨 :「台端(身分證統一編號:F12084****,出生日期:06 1年09月16日)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
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526. 7元),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計1,007,622 元,已於108年12月10日核付…」。原告戊○○於108年12月1 0日已領得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小港醫院職業病科106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6年 3月24日於上班時間執行颱風前清理上班地點之高壓機房 與水塔工作時,檢查清潔結束,攀下爬梯過程發生跌落事 件造成頭部及四肢多處傷害…由於發生工作中發生重大事 故,造成身心壓力增加,恐慌焦慮與睡眠障礙,於106年5 月12日到快樂心靈診所就醫,發現有發抖恐慌情況。於10 6年7月18日小港醫院精神科就醫,有手顫抖,恐慌與失眠 現象,為事故相關之身心反應;持續就醫,症狀持續,於 106年8月8日確認為創傷壓力症候群。依據勞動部職業安 全衛生署公告認定職業病參考指引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個案精神相關疾 患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為工作中職業災害事故後續之重大精 神傷害,自106年5月12日後之嚴重精神反應與創傷壓力症 候群屬於職業相關之職業病之職業災害」。 ()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9.總結與建議:「…本院鑑定結果顯示『1.頭部外傷 ;2.四肢軀幹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 挫傷;3.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4.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5.鬱症;6.思覺失調症』」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5%, 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 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3%。前述與系爭事 故具有因果相關之診斷包括:「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 多處鈍挫傷、左側臀部挫傷、臀部及左大腿挫傷」,與系 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身體障害損失0%。考量診斷、 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 ,估算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相關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見本院卷三第246頁)。
四、兩造協議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重勞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 (一)原告戊○○自被告統一超商領取之點鈔津貼、交通津貼、門 市津貼、伙食津貼、春節津貼、福委會教育補助、保費補 助、土地開發獎金等相關津貼及補助,是否屬原告戊○○之 薪資而應列入每月平均薪資計算?
(二)原告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告統一 超商請求未來2年之醫療費用60,334元、自108年7月1日起 至111年6月30日止之薪資1,801,305元(已扣除原告戊○○
已領取之285,147元)、薪資差額1,277,775元,有無理由 ?
(三)被告統一超商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而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一超商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3,354,339元、看護費用5,705,800 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庚○○、己○○、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統一超商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10萬元、10萬元,有無 理由?
(六)原告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 例為何?
(七)被告高公局南區分局是否應與被告統一超商負連帶賠償責 任?
(八)原告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年2月29日止,所領得之 薪資(含補償及勞保給付)及108年12月10日領得之勞保 職業傷病失能給付1,007,622元,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9 條、第60條規定抵充,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僅造成原告戊○○受有1.頭部外傷;2.四肢軀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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