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顏敏芳
被 告 周瑋霖
陳志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被告周瑋霖被訴詐欺等案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周瑋霖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並依 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其對被告二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 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為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狀查詢清單及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