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98號
TNDV,112,訴,498,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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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周佩萱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李婉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36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匯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仍與暱稱「小 智」、「俊達」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络,自民國1ll年3 月8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提供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給「小智」、「俊達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並擔任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購虛擬貨幣、再將購買之虛擬貨幣存至該 詐欺集圑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等工作,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不實名目詐騙原告 ,使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當天分別於12時8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時16分匯款20萬元、15時45分匯款 30萬元、16時49分匯款50萬元,合計130萬元悉數匯入被告 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内,再由被告操作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被告因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致 原告受騙後匯款合計13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更進一步將 自原告處詐得款項操作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後,復將買得之虛 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圑之帳戶中,此部犯罪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偵查程序查證屬實,被告亦坦承有為上開犯行。 是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 詐欺原告,致原告受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轉換為 虛擬貨幣後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主觀上既 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圑對原 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 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洵屬有據。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 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125號起訴書為證。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25號、111年度偵字



第17574、21137、22621號、23133、23602、25876、27034 、28104號提起及追加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234、130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 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 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 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且被告亦實際參與洗錢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 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2月27日(附民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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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