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34號
TNDV,112,訴,434,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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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張閔詔
張春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權移轉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商標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閔詔應將前項商標,於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七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張明照於民國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 春堂為連帶保證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 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於94年6 月14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給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於 98年8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給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權讓與 給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對張明照、被告張春堂為公證 債權轉讓通知。原告分別於101、102、106年間對被告張春 堂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下稱系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 公開拍賣,均予流標,原告再於111年10月24日向鈞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惟於111年11月15 日收受法院函文通知,系爭商標權已移轉至被告張閔詔。被 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財產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標的 。被告張春堂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竟將系爭商標權



無償移轉登記與被告張閔詔,該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原告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退而 言之,縱使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之移轉為有償行為,張明照 與被告張閔詔為親兄弟,且被告張春堂為被告張閔詔之父親 ,張明照與被告張閔詔亦在阿堂鹹粥幫忙,阿堂鹹粥商標遭 拍賣時,曾有媒體報導,又被告張閔詔與被告張春堂為父子 ,被告張閔詔對於被告張春堂有欠款之事實,應不得推諉不 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移轉系爭商標權之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張春堂於89年間以本人名字「阿堂」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惟至101年間因營業時間 較長,已非身體能負荷,乃將店全部生財器具連同系爭商標 權以200,000元作價讓與被告張閔詔,由其繼續經營迄今。 原告公司曾於101年、102年間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商標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核定以1,650,000元公告 作為拍賣底價,惟因無人應買,經減價以1,000,000元作為 保證金後,仍無人應買而流標;嗣原告公司復於106年再聲 請強制執行並核定保證金650,000元,仍無人應買而流標。 復參酌「阿堂」2字係以被告張春堂本人名字作為命名,有 其身分專屬性,再加上製作之各式虱目魚小吃,亦以特別配 方烹調,口味異於其他同為虱目魚小吃做法,準此,一般人 取得系爭商標亦難以發揮其商業利益,應認價值尚屬有限, 從而被告張春堂以200,000元作價讓與被告張閔詔,核屬相 當,並未損害債權人利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張明照於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春堂為連帶保證人 向慶豐銀行借款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月17日至 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按期繳款,尚積欠 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 日將該債權讓與給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 該債權讓與給祈福公司,祈福公司於98年8月27日將該債 權讓與給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該債 權讓與給原告。原告於101年6月28日對張明照、被告張春 堂為公證債權轉讓通知。
(二)原告於101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系爭商標權為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246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於102年1月29日、同年3月1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



1,650,000元,執行結果流標。
(三)原告於102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128號受理在案,並於10 2年8月6日、同年8月27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1,00 0,000元,執行結果流標。
(四)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號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 0月20日、同年11月14日公開拍賣商標權,保證金為650,0 00元,執行結果流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 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 明文。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時,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雖當事人未有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依據。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張春堂所有之系爭商標權,經本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11170號受理在案,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收 受法院函文通知系爭商標權已移轉,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 1年11月10日南院武111年度司執當字第111170號函在卷可 稽,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法院函文通知始知 悉系爭商標權已移轉,應可採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足 認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除斥期間尚未經過。(二)被告2人提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108年11月6日商標標章 權移轉契約書記載「茲讓與人(即被告張春堂)同意將其 所有之註冊第00000000阿堂鹹粥商標標章無償移轉予受讓 人(即被告張閔詔)。本契約自108年11月6日起生效」,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2年3月27日(112)智商60087字第 11280195460號函及附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張春堂係 無償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給被告張閔詔。被告雖辯稱被告張 春堂係以總價金200,000元將「阿堂鹹粥」全部生財器具 連同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云云,並以被告張閔詔 於合作金庫銀行南永康分行(應係成功分行)0000000000 000帳號101年12月份交易明細為證,惟查,上開交易明細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閔詔有於101年12月自上開帳戶提領 現金,但無法證明被告張閔詔有將提領之現金交付被告張



春堂,用以支付轉讓系爭商標權之對價。被告辯稱被告張 春堂係以總價金200,000元將「阿堂鹹粥」全部生財器具 連同系爭商標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云云,不足採信。(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明照於85年7月22日邀被告張春堂為連 帶保證人向慶豐銀行借款2,210,000元,借款期限自85年8 月17日至92年8月17日,張明照及被告張春堂未按期繳款 ,尚積欠本金1,105,126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輾轉受 讓上開借款債權。被告張春堂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商標 權讓與給被告張閔詔。被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外,並 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張春堂除了系爭商標權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卻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商標權無償讓與給被告張閔詔 ,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商 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 標,於108年11月7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春堂所有),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商標權所為之商標權移轉債權行為及準物 權行為;被告張閔詔應將系爭商標,於108年11月7日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所辦理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商標種類 商標名稱 內容 1 商標 (原服務標章) 阿堂鹹粥 申請案號:000000000 註冊號:00000000 商品類別: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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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