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24號
TNDV,112,訴,424,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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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周愛珠
被 告 蔡水金

訴訟代理人 林豊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13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 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53分 許至同日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原告辱罵:「骯髒 鬼」、「你垃圾」、「去拐人家的錢」(臺語)等語,足以 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侮辱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原告已遭被告辱罵10餘年 ,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深受打擊,影響生活品質甚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 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案件之卷 證資料雖無意見,然被告係受訴外人張黃秀琴之言語挑釁, 才一時受刺激,義憤失序辱罵原告,且被告亦有失智之狀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爭執,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0日16時53分許至 同日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不特 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原告辱罵:「骯髒鬼」



、「你垃圾」、「去拐人家的錢」(臺語))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250號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失 智之狀態云云,惟被告既尚未受監護之宣告,則其自有完全 之行為能力,其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人辱罵 「骯髒鬼」、「你垃圾」、「去拐人家的錢」(臺語)等言 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負面言語,顯已輕蔑該人之人 格,並足以貶損此人名譽之評價,該等言論自屬侮辱無訛。 本院審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為此等言 詞,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及不快,並有貶損其於社會上之評價 ,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已如 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專畢業,目前已退休並於公司 擔任會計人員,109、110年度名下除有獎金、利息、營利、 執行業務、股利等所得分別為35,291元、56,990元外,尚有 土地、田賦各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6,751,770元);而 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前擔任家管,109、110年度名下除有利 息所得為8,130元、7,116元,尚有土地、房屋、田賦多筆( 財產總額2,488,838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明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兩造為鄰居,僅因細故而發生糾紛,互起口角,並斟酌兩造 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辱 罵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 ,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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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