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
陳育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238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952元,及自民國111年10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 5,20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惠琪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並簽立微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6月3日至116年6月3日,自貸放後分84期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率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 7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 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 惠琪於109年8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09年8 月3日起至110年8月3日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借款利率仍按原 借款利率計息,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屆滿後,立約人於該期間 應繳付之貸款本息按剩餘貸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共分70期。 嗣被告黃惠琪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 定自111年5月起插入寬限期1年(至112年4月),寬限期內按 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㈡被告黃惠琪於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並簽立微 型創業鳳凰貸款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6日至 117年4月16日,自貸放後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 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 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計付遲延利息,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惠琪於110年7月 2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1年 6月16日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借款利率仍按原借款利率計息 ,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屆滿後,立約人於該期間應繳付之貸款 本息按剩餘貸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共分70期。嗣被告黃惠琪 於111年6月14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7月 起插入寬限期1年(至112年6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 期滿,餘額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㈢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於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陳育珅( 原名陳隆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0日至114年6月10日,自實際撥款日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0日起至110 年3月27日止,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 .655%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改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1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按契約第4條第2款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 ,按借款總餘額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 0加付違約金。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於111年6月14日,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5月起插入寬限期1年( 至112年4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餘額依剩餘
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㈣上開第一、二、三筆借款,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3日、111年 10月18日、111年10月11日繳交當期利息後,即停止繳款, 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及112年2月2日抵銷被告存款556元、4 元,被告迄今未再向原告為任何清償,上述三筆貸款各欠本 金605,238元、780,952元及385,203元。微型創業鳳凰貸款 契約書第10條及借據第6條,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 約之一部,而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付息時,經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 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減借款期限,或視為部 分或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1年12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清償 ,惟被告至今未履行,故原告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不得主張期限利益。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立約人因 違反第16條而債務視為到期者,原授信契約之利率自本行向 立約人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 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2年2月10日向法院聲請假 扣押時,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47%。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605,238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黃惠琪應給付原告780,952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應連帶給付原告385,203 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2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及陳育珅在其責任範圍 內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微型創業鳳凰貸 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 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惠琪既未依約 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陳育珅為被告黃惠琪 上開第三筆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黃惠琪連帶 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黃惠琪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 金;被告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黃惠琪 百分之79 黃惠琪即泳澄企業社、陳育珅 連帶負擔百分之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