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7號
TNDV,112,訴,377,202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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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蕭蓮桂

姚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姚秀惠對被告陳蕭蓮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5年11月20日登記 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6,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姚秀惠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蕭蓮桂對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09,693元,及自民國 7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78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程序費用11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被告間就被告陳蕭蓮 桂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5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17日至86 年2月16日,清償日期為86年2月16日。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6,000,000元不存在,縱使債權存在,於101年2月1 6日罹於15年時效,抵押權已於106年2月16日歸於消滅。被 告陳蕭蓮桂未為權利之行使,原告代位被告陳蕭蓮桂基於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姚秀惠塗銷附表所示抵押 權登記。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被告姚秀惠對被告陳蕭蓮桂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85年11月20日登記之擔保債權 額新臺幣6,000,000元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姚秀惠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陳蕭蓮桂之債權人,被告間就被告陳蕭蓮桂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85年11月20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額6,00 0,000元抵押權(字號:白地字第009497號)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縱然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情,原告為被告陳蕭蓮桂之 債權人,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其是否 得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 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有確 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2 9頁)。又被告陳蕭蓮桂姚秀惠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 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 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 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 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 簿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5年11月17 日至86年2月16日,則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而自86年2月16 日起算15年至101年2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 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106年2月16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應認該抵押權已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姚秀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陳蕭蓮桂請求被 告姚秀惠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字號 登記日期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白地字第009497號 85年11月20日 新臺幣6,000,000元正 全部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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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