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91號
TNDV,112,訴,291,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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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黃芳梅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葉青琪
葉杰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1989建號建物(本院按:重測前分別為龍山段867、866地 號,1234建號,土地部分合稱為系爭土地,原123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葉振輝所有,葉振輝前於民國77 年4月間,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出售予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黃山林,惟當時僅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建 物仍登記為葉振輝所有,葉振輝則於77年下半年間將系爭建 號建物拆除,在原址重建鐵皮房屋建物,並沿用原有門牌號 碼即臺南市○區○○路0巷0號(本院按:已整編為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迄今。嗣葉振輝於101年1月27日死亡,被 告為葉振輝之繼承人,黃山林亦於10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 原告。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致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合法建物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建物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辦理系爭建物之滅失登記。三、被告葉杰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答辯略 以:同意原告請求,惟原告應負擔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相關 費用等語。
四、被告葉青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前為葉振輝所有,前於7 7年4月間出售予黃山林,惟雙方僅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嗣黃山林已將系爭建物拆除,於原址重建鐵皮房屋,並於 107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且被告均為葉振輝之繼承人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台灣省台南市土地登記簿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2份、系爭建物之台灣省台南 市龍山段貳小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 本各1份、繼承系統表影本1份、除戶謄本影本1份、戶籍謄 本影本3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1月2日南院武 家慈101年度司繼字第244號函影本1份、空照圖3張、證明書 1紙、照片4張為證(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 29頁、第33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43頁至 第47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葉杰瑜於書 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葉青琪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表示意見。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 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土地法第37條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7款規 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七、消滅 登記。」復依內政部頒訂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其中以 「滅失」為登記原因之意義為:土地或建物因天然或人為原 因致標的物客觀的不存在時所為之消滅登記,含拆除、坍沒 、焚燬、流失、倒塌(見本院卷第90頁)。再按,建物滅失 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故建物滅失之事實一經發生, 其所有權之消滅即不待登記當然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3 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既已經黃山 林拆除,並於原址重建鐵皮房屋,依前開說明,葉振輝對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自不存在,系爭土地仍有系爭建物之登記, 致系爭土地無從再就其他建物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客觀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已有所妨礙,應得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請求葉振輝辦理滅失登記。被告雖為葉振



輝之繼承人,但並無所有權可繼承,僅繼承葉振輝生前已負 有將系爭建物辦理滅失登記之義務,亦無待辦理繼承登記即 可為之(司法院民事廳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研究意見參照)。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滅 失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 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辦理滅失登記,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僅駁回 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惟本院審酌被告葉杰瑜已具狀同 意原告請求,且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父親黃山林拆除,並在原 址重建鐵皮房屋,足徵原告尚非不能檢具相關證明,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代位被告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勘查及建物滅失登記,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 日東南土地地所測字第1120018182號、112年3月15日東南地 所測字第1120022577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第39頁),復因本件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 述,非以須經法院判決為必要,應無庸起訴,故認勝訴部分 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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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