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29號
TNDV,112,訴,229,2023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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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黃俊彰
被 告 童洪森

童嘉銘


童惠芳

童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童嘉鵬及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為: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6至16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嘉鵬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2
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童德來於民國
111年2月2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由童嘉鵬與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
同繼承,並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尚未辦理
分割登記,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童嘉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致
原告無法對之取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
定代位童嘉鵬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 引、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2月22日南院武111司執迅字第13 5203號函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57、10 5-153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6日函文檢 送111年普字第113920號繼承登記案件資料、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1年2月15日函檢送臺南市○區○○路○段00 0巷000弄0號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93頁), 被告童洪森童嘉銘童惠芳童惠珍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參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 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 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 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 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代位人童嘉鵬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 ,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童嘉鵬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然其迄 今仍未行使其分割權利,足徵童嘉鵬確實怠於行使分割權利 ,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代位請求分割,洵屬有據。(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 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 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利,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本件因原告僅為求得童嘉鵬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 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有喪失共有 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告及童嘉 鵬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 代位童嘉鵬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6至16所示之財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取 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一:被繼承人童德來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童德來之遺產 1 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3,230,890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784元 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00000000000000CN):2,753元 9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00000):491,411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1,000,000元 11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1,942元 12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942,232元 13 中華郵政公司存款(000000000):4,500,000元 14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存款(0000000000000000):2,933元 15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投資:3,000元 1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76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童洪森 1/5 2 童嘉銘 1/5 3 童惠芳 1/5 4 童惠珍 1/5 5 原告(代位童嘉鵬)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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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