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沙淘宮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林基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助
以上原告與被告吳美慧、林基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原告對被告吳美慧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23萬4,188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
現值11萬7,451元)×(87.62+8.03)=1,123萬4,188元,該部分之
裁判費應為11萬0,912元;原告對被告林基章請求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820萬7,476元(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11萬7,451元)×69.8
8=820萬7,476元,該部分之裁判費應為8萬2,279元。原告預繳之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表明係為哪位被告預繳,則應視為對
二位被告各預繳500元,故原告對被告吳美慧請求之裁判費尚應
補繳11萬0,412元,原告對被告林基章請求之裁判費應補繳8萬1,
779元,請原告於5日內補繳二位被告之裁判費,若逾期未繳,則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10內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