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被 告 楊樹旺
陳柔羽(原名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聲明駁回。
二、確認被告陳柔羽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
在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0
萬元為被告楊樹旺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
三、被告陳柔羽與被告楊樹旺間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在臺南市白
河地政事務所,所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0,305元由被告陳柔羽、楊樹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柔羽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109年4月16日以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為被告楊樹旺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2.被告陳柔羽及楊樹旺間就109年4月16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3.被告楊樹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
1.確認被告陳柔羽就系爭土地於109年4月16日以擔保債權總額
5,000萬元為被告楊樹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2.確認被告陳柔羽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3.被告楊樹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外人林野積欠原告債務194萬8,77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鈞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度司執字第974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高於鑑定之價格,而致拍賣無實
益。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使原告之債權人地
位受有損害,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
三、先位之訴部分:
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108年7月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總金
額為5,000萬元、權利人為楊樹旺、義務人為陳柔羽(原名
陳淑萍)」。可知兩造係於108年7月1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後,109年4月16日方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無對價關
係,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應屬無
償行為,且被告明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行為,及塗銷該登記。
四、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楊樹旺於系爭執行事件並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權
,且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與一般房
地產交易市場之常情不符,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之責。退步言之,若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其擔保之
範圍應係「被告陳柔羽對楊樹旺於108年7月1日之金錢借貸
契約所發生之債務」,不及於其他債務,被告楊樹旺之債權
應不涵蓋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貳、被告陳柔羽答辯意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柔羽購買,其因資金不足而於104年間
向臺南市白河區農會貸款51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該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又被告陳柔羽與楊樹旺間有配
方合作關係,每種配方都有價值,其等為保護合作之獲益,
而於109年間設定5,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被告陳柔羽陸續
有給被告楊樹旺金錢,有時候會給現金幾10萬元。
三、嗣被告陳柔羽因與林野協議共同申辦社會公益用途之基金會
,其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林野名下,其等間並未給付買
賣價金,故其等申報給政府之交易金額為0元。其等還在設
法籌措資金,以清償上開農會貸款及所需經費,被告陳柔羽
屬善意第三人,原告不得對抗被告陳柔羽之主張。又被告陳
柔羽有告訴林野:「系爭土地不能挪作他用」,也曾詢問林
野:「有無債務」,林野說他沒有債務,並書寫1張承諾書
給被告陳柔羽。林野因需要錢給孤兒院的學校,及因籌備拍
電視劇而需要購買設備,陸續向被告陳柔羽借款49萬元。再
者,林野與原告間之債務200萬元,發生於10幾年前,林野
當時因遭受黑道脅迫,而離開臺北。嗣因林野設籍在南投,
而未收到書面資料。林野已設法籌措款項以清償該債務,原
告應與林野協商處理債務,而非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
叁、被告楊樹旺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
肆、經查:
一、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之債務人係訴外人林野,而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林野所為,原告自無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故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
(一)據被告陳柔羽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問:被告楊樹旺設定
抵押權之原因為何?)被告楊樹旺設定抵押權,我們有配方
有合作,每種配方都有價值,為了保護合作的獲益,所以設
定抵押權,我們陸續都有給他錢。有的時候是給現金幾十萬
,再提供領款資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3頁),惟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係擔保108年7月1日訂定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照說應係被告楊樹旺借錢給被告陳柔羽,才需要
為被告楊樹旺設定系爭抵押權。而依被告陳柔羽所述,並非
金錢借貸,且係被告陳柔羽給被告楊樹旺錢財,與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原因不符,顯然其等之間並無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
,其等係胡亂設定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樹旺與被告陳柔羽間之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均應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
明,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
附表: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段000地號 林野 5,422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林野 79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林野 1,512 全部 4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5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6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7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8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9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0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1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2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3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4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5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16 臺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 林野 2,500 全部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 ①收件字號:109年普字第014260號。 ②登記日期:109年4月16日。 ③權利人:楊樹旺。 ④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⑤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萬元。 ⑥設定義務人:陳柔羽(原名陳淑萍)。 ⑦設定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