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李福助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翠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
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以坐落臺南市新營區茄苳脚段105
3、1053-1、1053-2、1053-9、1053-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10000分之79)及其上同段42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00巷00號7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上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範圍之價值為681,351元【計算式:1,814平方公尺×79/1000
0×16,699元+155平方公尺×79/10000×13,200元+539平方公尺×79/
10000×16,272元+105平方公尺×79/10000×13,200元+105平方公尺
×79/10000×23,320元+326,300元=681,351元;元以下4捨5入】,
擔保物之價額顯低於上開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自
應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1,351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