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63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閻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500,000元(即原告主張之買
賣價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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