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9號
原 告 郭文勝
蔡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元忠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尤元忠及尤泓元起訴,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土
地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656萬1,138元(即829萬2,971元+826萬8,167元)之法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依112年月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上開土地之價額應為1,842萬18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顯然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上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為
1,656萬1,138元,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7,816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外,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
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公告現值(新臺幣)/ 平方公尺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8,628元 234.27 1/1 18,420,1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