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秀雯
吳昭東
相 對 人 何鴻生
凃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條文規定,法院為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係以債務人有提起該條所稱之各類 型訴訟為前提要件,若當事人間並無該類型之訴訟繫屬時, 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0分 行第三次公開拍賣程序,債務人願全數清償新臺幣920萬元 ,因時間急迫,且就清償金額多寡尚待計算以求明確,爰依 法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相對人何鴻生、凃智勝分別執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 2913號、111年度司促字第22914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600號、1 12年度司執字第2456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 然並未陳明其是否已對相對人提起另案訴訟,且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未有任何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民事訴訟繫屬本院, 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 與前述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