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緊家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承雲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被 害 人 AC000-A112118 (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緊急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4
月18日本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被害人分手後還常一起出門, 且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當天,抗告人沒有強拉被害人,抗告 人只是拉被害人並告知被害人,被害人沒有跟抗告人解釋清 楚,後續被害人告知抗告人不要拉她,被害人要自行上車跟 抗告人談清楚。抗告人未對被害人動手,抗告人只告訴被害 人自己很痛苦、想不開、有想死的念頭。抗告人沒有強脫被 害人的褲子。先前兩造分開,被害人也一直跟抗告人發生關 係,次數非常多,當天後面被害人要抗告人不要亂想,被害 人想要跟抗告人復合,抗告人還載被害人到大盤大百貨購買 奶瓶才回家,回家前被害人告知抗告人到後面超商等她,抗 告人一等就是3個多小時,被害人又叫抗告人回家,當天到 晚上被害人還有撥電話給抗告人,被害人說想要見抗告人, 後面晚上10時許,被害人又突然告訴抗告人她到茄萣,一直 要抗告人出去找她,不然就不要在一起,抗告人覺得怪,如 果要找抗告人就直接來抗告人家就好。另外家中監視器有拍 到被害人來抗告人處,還有另一個人陪同,抗告人沒有出去 ,抗告人家人出去後被害人就走掉了。兩造感情是被害人出 軌,被害人沒有給抗告人一個解釋,讓抗告人真的很痛苦。 被害人聲請保護令當天還自己跑來找抗告人,抗告人在被害 人家付出卻被這樣對待,都沒有得到一個合理解釋,抗告人 若要對被害人不利,為什麼被害人還要主動跑來抗告人家,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 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暫 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
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被害 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 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被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 或緊急保護令,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 亦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 此。經查,相對人主張被害人遭抗告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 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警局調查筆錄及驗傷證明書、性侵害犯 罪事件通報表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佐,是依相對人上開釋 明及事證,原審認有合理、正當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 件,並為避免家庭暴力事件再次發生而核發緊急保護令,於 法尚無不合,且於本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視為已有通常保 護令之聲請,苟抗告人否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仍可在通 常保護令審理程序中爭執並作證據調查審認,其在緊急保護 令抗告程序中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理由及 調查之必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