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2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朱信憲
代 理 人 黃英森
被 害 人 江燕君
相 對 人 曾子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之5)、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被害人甲○○前為男女朋友,曾 有同居關係。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至位於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2樓KTV之被害人工作地點,要求復合遭拒 ,遂持棍砸店,並恫稱要讓整間店毀了、你如果報警,你就 死了等語,同年5月22日上午6時許又至該工作地點找被害人 ,致被害人不敢出現而未遇到,相對人竟將自己關在店內不 願離開,同日晚上7時許,經KTV員工發現店遭反鎖,經警到 場後發現店內遭相對人大肆破壞,且相對人持刀砍自己臥倒 在包廂內,經送醫後已無大礙稍後可出院。是以,相對人與 被害人間已發生家庭暴力,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恐嚇及毀 損之行為,故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 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 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二、按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 請保護令。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 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 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0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核發暫時保 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 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害人調查筆錄、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為證,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 力危險評估表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 人確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害人有繼續受侵害之急迫危 險。本院審酌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施暴力行為之 態樣、相對人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 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 第1項第1、2款,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為適當 ,以藉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免其再受家庭暴力之威脅。另本 件緊急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 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 查核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 官 梁淑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培綺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