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許凱南即盛功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1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補字第125號所為補費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裁定,提起第 二審抗告,惟本院第一審裁定已於112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 而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期間經計算後 ,應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日,至112年4月24日(星期一)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 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已逾抗告期間,依前 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 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施介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