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10號
TNDV,112,簡抗,10,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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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相 對 人 蕭煥達
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年3月
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判決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之臺南市學甲區地籍 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認定界址;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援引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 果認定界址,但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可能 收受賄賂、偏私不公,其所為之鑑定結果不可完全採納。相 對人在民國110年11月1日向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購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 經不同,法院就應該要召集鄰地所有權人指認界址,本院11 2年度南簡字第9號卻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詳如附件)。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 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 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 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 ,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 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 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 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參照)。另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 者,除當事人外,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曾麗花,前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67號判決抗告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確定(下稱系爭拆 屋還地前案);陳曾麗花持系爭拆屋還地前案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09年11月間對陳曾麗花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8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前 案);相對人向陳曾麗花購買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 登記,相對人在111年間具狀向系爭執行事件聲明承受執行 程序,抗告人在111年11月間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系爭地上物並未越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經本院於112年3 月6日以112年度南簡字第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原裁 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相對人向陳曾麗花購買系爭土地,為陳曾麗花之繼受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應受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及系 爭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抗告人所提本件訴 訟,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即受系爭拆屋還地前案判決 及系爭異議之訴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相對人為對造, 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與系爭異議之訴 前案核為同一事件,自屬就曾經前案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是原裁定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之規定,且無從命補正,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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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