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1號
TNDV,112,簡上,11,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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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陳世均
被上訴人 林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68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29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早午餐店為業,原審被告李瑞霖 受僱於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之囑咐於每日清晨至傳統市 場採買食材。被上訴人明知李瑞霖之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且 明知李瑞霖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8樓之8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被上訴人仍囑咐且任由李瑞霖 於飲酒後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A車),於111年4月21日清晨前去市場採買食材 ,李瑞霖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有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宥辰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陳宥辰已將B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上訴人因而 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雖稱李瑞霖為其房客 ,未得其同意私自拿取A車鑰匙駕車外出云云,惟被上訴人 迄未對李瑞霖提出竊取A車鑰匙之告訴,足見李瑞霖係受被 上訴人之僱用,並依被上訴人指示駕車外出採買食材。上訴 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 7,038元、看護費用12萬元、就醫交通費用21,750元;又B車 因車損嚴重,已經報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價為1 萬元;上訴人因受傷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6,000元;上 訴人傷勢嚴重,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上訴 人前開損害474,78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7,564元 ,被上訴人應與李瑞霖連帶賠償407,224元,及自111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1 85條、第18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女兒同住且在住家附近一起經營



麵店,李瑞霖向被上訴人分租住家其中一間房間多年,李瑞 霖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亦不知李瑞霖之駕照遭 吊銷,且未曾囑附李瑞霖駕駛A車外出採買麵店所需食材。 被上訴人平時將A車鑰匙放在住家客廳未上鎖的櫃子裡,被 上訴人不知李瑞霖於111年4月20日有飲酒,李瑞霖未得被上 訴人同意,於111年4月21日清晨私自拿取A車鑰匙駕車出門 外出肇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曾前去派出所詢 問,但因李瑞霖已將A車鑰匙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未 對李瑞霖提出竊盜告訴,被上訴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無 關,自不應與李瑞霖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與李瑞霖應連帶給付407,224 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亦即判命李瑞霖應給付 321,323元,及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一部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與李瑞霖連帶給付321,32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亦即訴請被上訴人與李瑞霖 連帶給付逾321,32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且經上訴人撤回對李瑞霖之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0-141頁) ㈠李瑞霖於110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8樓之8住處飲酒後,明知無駕駛執照或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 汽車,竟仍於110年4月21日上午5時30分許,在駕駛執照遭 吊銷之情況下,酒後駕駛A車。李瑞霖於110年4月21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貿 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宥辰所 有之B車,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害。李瑞霖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 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12467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247號判處李瑞 霖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李 瑞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李瑞霖就前項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貿然闖 越紅燈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為A車之所有權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為A車之所有權人;李瑞霖之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 於110年4月月21日上午駕駛A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莊敬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B 車,沿臺南市東區莊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二車發生碰撞;李瑞霖就前項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號誌 指示行駛,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 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李瑞霖之僱用人,明 知李瑞霖駕駛執照已被吊銷,且處於酒醉狀態,仍允許李瑞 霖駕駛A車,並指揮李瑞霖外出購買食材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先就此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還在睡覺,是有人 打電話告訴我,我才知道我的車被李瑞霖開出去發生交通事 故。李瑞霖是我的房客,我不知道他開我的車外出,也不知 道他飲酒後駕駛我的車,平時我不會借車給他等語(刑事案 件警卷第24頁),核與李瑞霖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刑事 案件警卷第4頁);併參酌證人李瑞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 證稱:我向被上訴人承租其住處的房間,事故發生前一晚, 我與朋友在家裡客廳喝酒,事故發生當日凌晨,我要去市場 買自己要吃的菜,因為下大雨 ,被上訴人還在睡覺,她不 知道我拿了她放在客廳抽屜的A車鑰匙,到大樓地下室開A車 外出等語(本院卷第112-115頁),是李瑞霖係在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拿取A車鑰匙並駕車外出等情,應可 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證明被上訴 人明知或知悉李瑞霖處於酒醉狀態及駕駛執照遭吊銷,仍事 前同意或默示同意李瑞霖使用A車之事實,自難僅以李瑞霖 駕駛之A車為上訴人所有,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及第35條第7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與李瑞霖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㈢又證人李瑞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未受僱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未囑咐我去市場採買,我當時是要去買我自己要



吃的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116頁),參酌李瑞霖之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台南市餐飲職業工會 」,及李瑞霖於109年度、110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等情, 此觀李瑞霖之勞保及健保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91-104頁),是以,並無事證足 可認定李瑞霖受僱於被上訴人,並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從事 工作,且因職務駕車外出時肇事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應與李瑞霖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瑞霖連帶給付 321,3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即 裁判費5,2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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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